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原 告 章俊堂被 告 周以晞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 年度審簡上字第202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 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3 號),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0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1 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

3 號),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另案在監中,經囑託送達開庭通知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後,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乙節,有出庭意願調查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甲第29頁至第31頁、第43頁),則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其乃訴外人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所

屬Lalamove網路外送平臺(下稱Lalamove)之外送員,被告則為Lalamove會員。被告知悉Lalamove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以下代買墊付貨款之服務,即先由外送員代為取件付款後交付包裹及索取貨款含訂貨服務費,竟故意一人分飾兩角,同時扮演買家「張小姐」及賣家「陳老闆」身分,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凌晨1 時39分許,以「張小姐」名義登入Lalamove佯稱欲購買手機配件,要求指派外送員向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陳老闆」取貨、墊付貨款2,000 元,經Lalamove編為#000000-000000號訂單(下稱系爭訂單)後指派原告為之,迨原告抵達,被告再自稱「陳老闆」出面假意交付商品包裹,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2,000 元,直至其於同日凌晨2 時2 分許抵達被告指定「張小姐」所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欲取回墊款、訂貨服務費175 元未果,多次聯繫「張小姐」與「陳老闆」手機均未回應,等待至當日清晨7 、8 時許,方知受騙。

㈡依Lalamove規定,系爭訂單既於夜間所為,本需給付175 元

訂單服務費(即運費),又因系爭訂單等待4 小時後終未完成,尚應收取空車費87元、超時等待費300 元,復因其等待數小時未能繼續接單而損失2,000 元利益,以及後續開庭薪資及油錢補貼9,860 元乃被告於調解中所同意賠償,共計1萬2,422 元,是其雖於偵查中取回原墊付之2,000 元,既仍有上述損害及利益,被告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於110 年3 月26日凌晨1 時39分許

所為詐騙行為,有系爭訂單擷圖、Lalamove通訊功能對話紀錄、原告手機通聯紀錄擷圖、系爭訂單詳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Lalamove用戶條款、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0 年度他字第5369號卷第9 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5頁;臺北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0702 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37頁),同經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供承在案(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卷第85頁)。又被告該等行為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調偵字第2393號提起公訴,已由本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並由本院111 年度審簡上字第

202 號判決駁回臺北地檢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同經本院調取該等案卷資料核閱無誤,是被告當屬以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又因被告已成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毋庸就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予以論述,併予指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492 元,應屬有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同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1 項、第280 條第1 項與第3 項自悉。⒉原告主張其受有訂單服務費(即運費)175 元、空車費87元、超時等待費300 元與未能接單損失之2,000 元部分:

①據Lalamove外送規則、原告於110 年3 月26日該日拍攝之照

片翻拍影像顯示其於當日凌晨3 時59分許仍位於現場之事實(見111 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53頁),以及小蜂鳥公司112 年8 月23日函覆:Lalamove每張訂單金額皆異,係以起始價加計每公里里程費計算,110 年度抽成計算方式係以每張訂單20% 作為平臺營運收入,80% 為外送員實際收入;若外送員接單後確實致電寄件人並抵達寄件地,後因用戶因素欲取消訂單,外送員即可回報Lalamove客服申請該車種起始價一半金額80% 作為空車費(如機車起始價為75元,空車費即75÷ 2 × 0.8 =30);另如外送員準時抵達收(取)件地但客戶無法馬上收(取)貨,即時回報客服後即開始計算等待時間,若逾義務等待時間(110 年度之機車義務等待時間為10分)即可再次回報客服申請等待費,若40分內可申請超時等待費50元,如60分內可申請100 元,若逾60分則每60分累計150 元;另如訂單為代買代付訂單,外送員也符合申請空車費、等待費標準並完成代買服務者,得向原買家申請空車費、等待費、已代墊費用、該訂單運費(含代買代付服務費25元);系爭訂單訂單運費因有尖峰時段加成、代買代付服務費故為175 元,最終無法聯繫上收件人致配送失敗,於接獲原告回報取消時點為該日上午8 時9 分,故應給付30元空車費(已扣除Lalamove營運收入)及原告實際等待之等待費。另原告於110 年

1 月至同年3 月運費收入各為1 萬4,609.6 元、7,136 元與9,145.6 元等情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承此,原告於110 年3 月26日凌晨1 時39分許經指派系爭訂單後,直至同日上午8 時9 分許方予取消,共等待6 時30分,其當可請求訂單服務費175 元、空車費30元、超時等待費30

0 元(因顯逾2 時,原告此項目僅為300 元之請求,當屬有據),及以每月工作22日計算共6.5 小時未接訂單損失共12

7 元(計算式:【14,609.6+7,136 +9,145.6 】÷ 3 ÷ 22÷ 24× 6.5 ≒127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雖主張小蜂鳥公司上述計算方式與當年規定不合,惟無

法提出其餘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8頁),參之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也未曾提及未能接單之損失,更稱空車費為38元乙節,有臺北地檢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見偵卷第59頁),顯見其所陳不一,自應以較為客觀之小蜂鳥公司所供計算方式為準。是原告空車費、未接訂單損失應各為30元、127 元,洵堪認定。

⒊另就原告主張後續相關補貼共9,860 元部分,經檢附準備程

序筆錄並命被告就此部分表示意見,惟被告於112 年8 月21日收受後迄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甲第37頁),揆之上揭規定,應認被告已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

⒋據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 萬492 元(計算式:175 +30+300 +127 +9,860 =10,492)。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係主張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點,而該繕本係於111 年10月5 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見附民卷第5 頁),應於送達10日發生效力,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就前揭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當自111 年10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111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僅部分項目主張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92 元,及自111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就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既未逾150 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該部分於本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為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不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