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0號原 告 連淑華被 告 劉宥輯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受 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7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678元(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灣大學停車場出入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直行而來,於被告向右轉彎時,不慎碰撞原告上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右手及右踝擦挫傷、右髖及右腕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7,678元、薪資補償25萬元、精神慰撫金55,000元,以上共452,67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67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醫療費用其中12,029元(依本院卷第131頁所載各項加總應為12,069元)不爭執,惟原告所提清華中醫診所及豐榮醫院之單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被告否認為系爭事故之醫療費用支出。原告未舉證其於系爭事故前有定期性之固定薪資收入,且因系爭事故致該定期性之薪資收入有所減少,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被告為大學生,且為中低收入家庭,亦無財產及固定所得,原告請求慰撫金55,000元過高。被告已依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判決之緩刑條件,共給付85,000元予原告,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僅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44,439元,卻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47,678元,若原告有意不向保險公司提出單據申請理賠,以致未能取得保險給付,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69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分期支付損害賠償10萬元,已告確定在案;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已受領65,002元之強制險理賠,以及被告依前揭刑事判決給付之8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69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184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
1.關於醫療費用147,678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47,67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12,069元之醫藥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加總為12,069元),惟爭執原告於111年1月26日至28日之雙和醫院醫療費用82,179元、112年1月16日之雙和醫院醫療費用54,208元,以及原告於清華中醫診所、豐榮醫院就診之全部醫療費用。查,依雙和醫院113年2月2日雙院歷字第1130001189號函載稱「本案連君(即原告)於112年1月9日診斷出右肩關節夾擠及沾黏,病患受傷合併鎖骨及肋骨骨折,因此有機會併發後續之沾黏。111年1月26日住院之特殊醫材費用為鎖骨骨折使用之醫材。112年1月16日住院之特殊醫材費用為肩關節清創之醫材;目的為骨折固定及清創後之組織修復;無其他健保可支付之醫材」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知原告於111年1月26日、112年1月16日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係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是原告請求111年1月26日至28日之雙和醫院醫療費用82,179元、112年1月16日之雙和醫院醫療費用54,208元,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清華中醫診所、豐榮醫院就診之全部醫療費用,或該中醫診所出具之病名「111.1.14車禍被撞右肩挫傷、右鎖骨骨折,雙和醫院開刀固定」(見本院卷第165頁),除與原告至該中醫診所就診之時間為111年3月11日,已逾系爭事故2個月不符,亦非屬中醫之醫療業務範疇,或未據原告提出與系爭傷害有關之證明,難認係為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必需,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可取。從而,原告得請求148,456元之醫療費用(12,069元+82,179元+54,208元=148,456元),則原告本件僅請求147,678元之醫療費用,核屬有據。
2.薪資損失25萬元:原告請求其於111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5日、112年1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3個月薪資損失共25萬元,惟被告爭執原告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定期性之固定薪資收入,且因系爭事故致該定期性之薪資收入有所減少。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分於111年1月26日、112年1月17日接受骨折開放式復位及固定手術、內固定物拔除手術及關節鏡清創及關節授動手術,術後分別需居家休養1個月、2個月,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9、101頁),足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3個月,核屬有據。原告雖提出茂菱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證明其於111年、112年間之每月薪資分別為8萬元、85,000元,以及公司本預計於111年初回聘、1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聘用原告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111年12月3日至112年10月3日存摺紀錄,其上並無薪轉之註記,僅有無摺轉存2筆各85,000元(記載三月、四月)、1筆17萬元(記載5-6月),則茂菱工業有限公司上開出具之聲明書載稱每月薪資8萬、任用期間自1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薪資以85,000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91、93頁),與事實有違,無足採憑,此由原告於另案刑事審理時陳稱:「(受命法官問)去年(111年)是每個月8萬嗎?不含年終獎金?(告訴人連淑華答)沒有,應該是說那段時間有工作,又是公司的那個案子。」、「(受命法官問)大概多少?110年的總薪資?(告訴人連淑華答)5、60萬而已,因為這我們公司的一點機密,是因為我在公司已經三十幾年了,因為我們公司有部分周轉上有一些不方便的時候,我會把薪資就是暫時撥補到到公司去,所以我是公司的股東之類的,所以那個薪資上面可能就是我不是像一般的計算方式。」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9至80頁),更徵茂菱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與原告所述不符,不足採憑。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111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5日、112年1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之期間,確有預期之工作,以及工作薪資為每個月8萬元(111年間)、85,000元(112年間),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55,000元: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接受不只1次手術,傷害程度非輕,所受精神痛苦甚鉅,參以被告為大學生,家庭狀況為中低收入戶,學費主要仰賴補習班、家教打工跟獎助學金、以及中低收入的減免,暨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共可請求202,678元(147,678元+55,000元=202,678元)。
㈡、原告就本事件有無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之機車適直行而來,於被告向右轉彎時,不慎碰撞原告上開機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至原告是否有意不向保險公司提出單據申請理賠,以致未能取得保險給付,俱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與結果之發生有共同之原因,是被告辯稱:原告有意不向保險公司提出單據申請理賠,以致未能取得保險給付,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無足採憑。又被告請求函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提出強制險理賠之全部單據為何?經富邦公司審核後不予理賠之單據及理由為何?」乙節,即因與被告抗辯與有過失一事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5,002元。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65,002元。又被告依據刑事判決,迄今共給付原告85,000元,亦得扣除之。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2,676元(計算式:202,678元-65,002元-85,000元=52,67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6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二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於本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為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