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4號原 告 AW000-H111026(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AW000-H111026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被 告 林建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罪名,而原告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為原告之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及其母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其等姓名以代號標記,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搭乘臺北捷運至臺北市信義區之市政府捷運站下車,復搭乘由下往上朝捷運站出口之電扶梯途中,見前方與其素不相識之原告亦沿該電扶梯往捷運站出口行進,竟利用電扶梯持續上升而原告在其前方之機會,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原告不及抗拒,接續伸手觸摸原告之左側臀部2次,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下稱系爭性騷擾行為)。原告因系爭性騷擾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提出20萬元賠償金過高,伊薪水不高,尚須扶養母親,且伊已承擔該負之刑責責任,故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
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實體法修正時,除非法律明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義務,仍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與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有所不同。性騷擾防治法於本件繫屬後之112年8月1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原告起訴時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變更條次為第12條,原第1、2項之內容並未修正;又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原規定於修正前第2條,未分項次,修正後條號雖未變更,惟其文字內容及款次略有修正,並增訂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解釋,應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對原告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存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刑事案件呈報單、調查筆錄、性騷擾事件詢問紀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審查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及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等文件屬實。又被告之前揭性騷擾行為,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12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認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資佐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性騷擾行為,精神上感受痛苦,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有據。爰審酌被告之侵害行為手段尚非嚴重、侵害行為時間係屬瞬間,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及範圍,復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於餐廳工作,月薪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0、45頁);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亦於餐廳工作(見本院卷4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附於本院限閱卷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