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陳尚義被 上 訴人 高定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面一樓含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於該址開設便宜洗衣店,租期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且伊已支付被上訴人押租金9萬元。依照伊於107年9月27日致被上訴人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之內容,被上訴人同意伊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次承租人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高公司)間合作案,並收取伊所支付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4萬3000元支票,合計12張。嗣於108年8月14日,被上訴人為貪圖較高租金,竟未經伊同意,逕與品高公司所屬之加盟主黃碧含之前夫陳德興,就系爭房屋另外訂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4萬4000元,陳德興在該址即辦理碧淨洗衣店之營業登記。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單方向伊終止系爭租約,出租方即被上訴人應依法自承租方即伊收回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未自伊以合法收回系爭房屋,卻利用系爭房屋次承租人品高公司與其所屬之加盟主黃碧含及陳德興占有系爭房屋之優勢,與陳德興就系爭房屋另外訂立租賃契約,無理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使伊雖有效租約卻無能處分系爭房屋致受損害、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租用,應返還租金不當得利。伊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系爭房屋2個月(108年8月、9月)租金共8萬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以非法收回系爭房屋迄今,然未返還伊所支付押租金9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9萬元、相當於系爭房屋二個月(108年8月、9月) 租金8萬6000元,合計17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間僅口頭通知被上訴人為改變經營模式,然並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即擅自欺瞞頂讓與第三方絲碧淨洗衣,目前已由絲碧淨洗衣實質經營,且上訴人亦收取租金及押金,上訴人違約頂讓、出租,無視被上訴人之權利與兩造合約內容。被上訴人因而向上訴人表示自108年10月1日起解除系爭租約,且自108年10月起即不再收取上訴人之現金或票據。因上訴人惡意違約欺瞞在先,且事後威嚇糾纏不清,不願善意解決、耗時耗民,應予懲處;且上訴人違約在先,又未完成系爭租約返還押租金約款,如遷移等要件,被上訴人得沒收押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
意,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不得將租賃物全部或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第6條第2項:
乙方違反約定,或拖欠租金,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契約。第6條第6項違約處罰並約定: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本租賃物,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司促卷第12至14頁)。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開設便宜洗衣店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司促卷第23頁)。復查,依108年7月12日品高公司申明書略以:品高公司於107年間依107年全民洗衣頂讓契約書,購買全民洗衣內湖、三民、松山及和平洗衣店(即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所設之洗衣店)門市,業主陳尚義已於108年2月20日兌領ND0000000○家門市押金票等情(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27頁),復有上訴人與品高公司間107年7月1日之讓渡合約書(原審卷第72頁)、品高公司支付上訴人頂讓金及租金之票據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4頁)。關此,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讓渡合約書等情事(原審卷第111頁、第133至134頁),亦即,上訴人確將包含設立在系爭房屋之便宜洗衣店,自107年7月1日起讓渡與品高公司,且上訴人向品高公司就系爭房屋每月收取租金4萬3000元之事實(原審卷第111頁、第106至107頁)。
準此,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07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轉租而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自108年10月1日解除租賃契約,且不再收受租金,有存證信函可證(司促卷第25至27頁),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租約,即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函文略為:「本人(即上訴人)與絲碧淨即
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禎豐合作案,預定至108年9月1日若能順利達成,並徵得房東(即被上訴人)同意,擬換絲碧淨名義辦理續約。反之,屆時合作案若未能順利達成或房東不同意換約,則維持原約不變,謹此致函」(見司促卷第17頁),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有意轉讓便宜洗衣店一事,為被上訴人默許且無表示異議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經其詢問上訴人與品高公司之關係,上訴人說是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再問有無頂讓,上訴人仍說沒有頂讓,然事實上品高公司已經讓渡,且無轉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新舊合約均已約定不得轉租或頂讓,故上訴人所為已屬違約等語(原審卷第108頁)。經查,上訴人對於品高公司業已讓渡取得系爭房屋租約一節不予爭執,已如前述,至就租金給付情形,上訴人並稱:是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品高公司給付給上訴人等情明確(原審卷第107頁),堪認上訴人與品高公司並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而完成換約之情,上訴人所提系爭函文內容顯未履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其得頂讓或轉租與品高公司,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實屬有據。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爭房屋2個月(108年8月
、9月)租金共8萬6000元,然查,觀之108年10月5日,上訴人委任律師通知被上訴人函文,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立租約,迄今依然有效存在並繼續履行中,系爭房屋租權與其門市經營權尚屬上訴人,自無遷離公司行號之必要;被上訴人先於108年8月14日提供申請必備文件,使陳德興完成辦理設於系爭房屋之碧淨洗衣店營業登記,被上訴人再於108年8月23日與陳德興簽立解約合約書,後於108年8月27日向上訴人提示與陳德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片面辯稱其與陳德興合約生效日即108年9月1日無實質合約,難認被上訴人與陳德興間之租約已解除。又系爭房屋點交移轉租權與其門市經營權,依法應經本人依其與他方合約點交移轉至他方,再由他方依其與陳德興合約以點交移轉至陳德興,被上訴人無端介入上訴人與他方合約,衍生多方爭議,無非一念之私企圖橫漲店租等情,有該函文可證(司促卷第37至39頁)。依此可知,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間對於系爭房屋仍經營中,雖被上訴人出租陳德興,且碧淨洗衣店已設立登記在系爭房屋,然依前開函文內容可知,迄至108年10月5日止,上訴人仍就系爭房屋有經營權,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未完成點交,仍由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故上訴人始稱應完成點交一節,況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租約迄至108年9月30日止,仍合法有效存在,故被上訴人收取108年8月、9月租金,即有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此外,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9日始辦理便宜洗衣店歇業登記,有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可證。故上訴人雖以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查訪便宜洗衣店係自108年8月15日歇業,然則,該局函覆係稱:當時未填寫查訪記錄表,係碧淨洗衣店於108年8月15日辦竣稅籍設立登記,故為註記等情明確(原審卷第176頁),依此可知,上訴人所設立洗衣店與其頂讓讓渡由第三人經營之店鋪所未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尚無從僅以稅籍登記設立時間之行政事項逕予認定,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另,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押租保證金9萬元,乙方(即上訴
人)應於立約時交與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含戶口及有關證照登記)及付清應付各項費用(提供收據影本存查)交還承租屋及車位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契約終止,乙方須繳清使用租賃物之相關費用,甲方始退還保證金(原審卷第245、247頁) 。經查,被上訴人嗣將系爭房屋出租,上訴人固無庸就返還租屋及車位等予以舉證,又原設立在系爭房屋之便宜洗衣店,上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辦理「歇業」登記,此有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可證。然則,系爭房屋係因上訴人違約頂讓、轉租第三人,且期間係從107年間即由上訴人與品高公司予以實際經營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其使用系爭房屋開設便宜洗衣店、第三人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品高公司之營業登記、及各項約定費用,均應舉證證明業已符合前開約款之要件,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押金9萬元,則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業已得請求返還押金,並以前詞置辯,上訴意旨雖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再行出租,上訴人即得請求返還押金云云,實與前開約款約定內容並不相符,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9萬元、相當於系爭房屋108年8月、9月租金各4萬3000元部分,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