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簡寶桂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被 上訴人 廖嘉和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11 年12月28日110 年度店簡字第152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在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與第3 款自明。另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原於原審起訴主張: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審附表編號2 所示即本判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伊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除將前述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對伊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
0 頁、第243 頁、第300 頁、第314 頁),與原訴之主張皆源於上訴人得否執系爭本票向其請求票款所生,堪認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執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110 年8 月26日110 年度司票字第1383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同年10月14日110 年度抗字第30
5 號駁回伊抗告且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後,上訴人即持對被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036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被上訴人之所以開立系爭本票,本係為向上訴人借款,故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均3/4 ,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3 年
5 月1 日、擔保債權範圍乃「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利息」且總額最高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以及簽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詎上訴人始終未交付1,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間當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原約定借款清償日113 年5 月1 日尚未屆至之情況下,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債權。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係為被上訴人清償自107年5 月至109 年5 月期間向訴外人即其等友人王許玉鶴、費慶愛與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妹簡寶菊借款之15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及陸續為被上訴人現金提領支付工程款共計1,
600 萬元;嗣上訴後方改稱除代為清償王許玉鶴、費慶愛與簡寶菊上述款項外,另於107 年7 月13日為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清償對訴外人朱永琪之工程款150 萬元,及上訴人於108年4 月24日、5 月2 日、5 月3 日、6 月20日分別為被上訴人匯款借貸150 萬元、150 萬元、145 萬元、74萬9,400 元,所言前後不一,況伊原主張係自其簽發系爭本票後始借款予被上訴人,對兩造間有無借貸合意、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及是否交付金錢等要件事實均未舉證,兩造間系爭本票當無擔保債權存在。
㈡再就王許玉鶴150 萬元、費慶愛50萬元及簡寶菊100 萬元部
分,實係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交付之投資款,且該等款項全係107 年5 月4 日借款協議書(下稱0504借款協議書)約定範疇,要非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退步而言,依0504借款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借款期限既自107 年5 月1 日至
113 年5 月1 日止,清償期亦未屆至,上訴人仍不得執系爭本票為請求。另上訴人所簽票載發票日107 年7 月13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支票1 紙(下稱0713支票),係為支付被上訴人受伊委任處理能量水公司債務事宜之報酬,票載發票日也早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7 年11月15日,同非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至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4日、5 月2 日、5 月3 日、6 月20日分別匯予被上訴人之
150 萬元、150 萬元、145 萬元、74萬9,400 元部分(下合稱108 年4 筆匯款),則係上訴人依兩造108 年4 月23日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0423買賣契約書)所為匯款,與系爭本票擔保債權無涉。至被上訴人固曾於109 年7 月28日未否認上訴人要求還款一事,惟此係針對原審附表編號1 本票借款即0504借款協議書之300 萬元,仍非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再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既為113 年5 月
1 日止,是即便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清償期仍未屆至,上訴人猶無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至其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原審附表編號1 、3 所示本票《下各稱編號1、3 本票》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二、上訴人則以:㈠緣兩造前因訴外人陳林素娥介紹而相識,伊並與陳林素娥,
及王許玉鶴、費慶愛、簡寶菊等人於107 年5 月2 日借款共
850 萬元(其中陳林素娥200 萬元、上訴人300 萬元、王許玉鶴150 萬元、簡寶菊100 萬元與費慶愛100 萬元)予上訴人並簽立0504借款協議書。嗣兩造一度成為男女朋友至109年11月底止,被上訴人屢稱會與上訴人結婚請求協助借款,伊遂陸續為被上訴人清償上述王許玉鶴150 萬元、簡寶菊10
0 萬元與費慶愛50萬元(費慶愛另50萬元於111 年1 月由被上訴人自行清償),再於107 年7 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之0713支票予被上訴人清償其積欠訴外人朱永琪之工程款,復於108 年4 月24日、5 月2 日、5 月3 日、6 月20日為借予被上訴人而分別匯款150 萬元、150 萬元、145 萬元、74萬9,400 元等108 年4 筆匯款,又數度借予被上訴人清償其新店山區之工程款,總金額高達1,600 多萬元,此同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10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及109 年7 月28日LINE對話中坦承在案;被上訴人雖稱108 年4 筆匯款乃購地款項,惟金額與0423買賣契約書所載各期價款顯不相同,該等土地也均有高額抵押權設定,與一般交易情形不合,當屬消費借貸契約而僅係謊稱給予土地過戶作為保障爾。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於發票日起3 年之到期日前已逾1,200 萬元,如借款金額達1,200 萬元,上訴人即可行使該票據權利甚明。再兩造上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與清償期無涉,又因上訴人多次口頭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更於110 年1 月20日以簡訊催告被上訴人還款,則兩造就系爭本票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終止,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悍然否認借款存在,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再發生亦已確定。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尚未屆至,然此僅涉及上訴人強制執行本票債權後對其具有之債權數額與得否請求拍賣被上訴人所供抵押物受償疑義,且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日早於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倘兩造係合意113 年5 月1 日為清償日,諒無開立系爭本票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云云,亦不可採。
㈡又就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一事,就伊代被上訴人清償對王許玉
鶴、費慶愛與簡寶菊借款一節,投資係視盈虧分配利潤,被上訴人業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述稱伊不要求「利息」而非「利潤」,是兩造間應為消費借貸關係;至開立予朱永琪之支票更非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再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上訴人出於信賴未要求被上訴人詳載每筆借款金額,於被上訴人107 年5 月2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20 萬元,旋於同年11月5 日增加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益徵上訴人有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判決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持含系爭本票在內由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由上訴人執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03647號強制執行中(目前由本院110 年度店簡聲字第38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㈢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7 年5 月2 日登記設定債務人
為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1,020 萬元且確定期日為113年5 月1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陳林素娥、王許玉鶴、費慶愛與簡寶菊(上訴人之債權額比例為300/850 );另於同年11月15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 萬元且確定期日為113 年5 月1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0 年1 月20日晚上11時52分許收受上訴人傳送
如原審卷第221 頁請求返還1,800 萬元之簡訊,但未回覆上訴人。
四、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存在也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而請求權不存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如下所示債權是否存在,抑或已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1,200 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⒈上訴人於107 年12月5 日,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下稱上訴人郵局帳戶)內提轉匯兌方式匯款
150 萬元至王許玉鶴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借款150 萬元予被上訴人清償其向王許玉鶴之借款,未約定借款期間。⒉上訴人於107 年12月6 日,以其郵局帳戶內提轉存簿之方式匯款50萬元至費慶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11號帳戶(下稱費慶愛郵局帳戶)之方式,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清償其向費慶愛之借款,並未約定借款期間。⒊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2日,以現金存入簡寶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借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清償其向簡寶菊之借款,並未約定借款期間。⒋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3日開立0713支票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朱永琪,作為被上訴人清償朱永琪工程款之用,並經朱永琪於同日兌現,此未約定借款期間。⒌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4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以為借貸,並未約定借款期間。⒍上訴人於108 年5 月2 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以為借貸,並未約定借款期間。⒎上訴人於108 年5 月
3 日匯款145 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並未約定借款期間。⒏上訴人於108 年6 月20日匯款74萬9,400 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並未約定借款期間。⒐其餘被上訴人為清償朱永琪所為新店山區工程契約,由上訴人先出錢貸予其給付之。㈡承前,如有該等債權存在,系爭本票清償期是否業已屆至?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上訴人借予
被上訴人清償向王許玉鶴、費慶愛與簡寶菊之借款,開立0713支票借予被上訴人清償向朱永琪工程款等共45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應屬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另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
906 號、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向上訴人借款,惟伊未給付款項,兩造間始終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原因事實,上訴人則不否認消費借貸契約之原因事實但稱已交付而成立1,2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揆之首開規定及要旨,當由彼等各就對自己有利之事實負主觀舉證責任,且於舉證後事實猶仍渾沌不清之際,則由上訴人就伊抗辯已交付1,200 萬元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第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474 條、第311 條第1 項、第312 條各有明文。又民法第474 條第2 項所謂準消費借貸,即在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是仍須具備借用人與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或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6
8 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要旨參照)。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契約,僅對成
立與否有所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要旨,當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共1,200 萬元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僅爭執上訴人代為匯款予王許玉鶴、簡寶菊、費慶愛之款項為兩造間投資款(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58 頁),顯未爭執上訴人代其匯款之事實,並有上訴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訴人永豐商銀帳戶往來明細、費慶愛郵局存摺內頁明細、郵局11
3 年1 月8 日儲字第113000673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253 頁、第
289 頁至第291 頁)。再以:①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之警詢及本院訊問中曾證以:其
與上訴人間為友人,有金錢糾紛,雖上訴人燒燬其物但不願提出告訴,其等間因斯時其有資金需求,有陳林素娥、費老師(按:即費慶愛)等很多人,上訴人出100 萬元、簡寶菊則出300 萬元,其土地提供予上訴人設定,期間5 年,原先約定利息,惟上訴人僅拿過1 、2 個月100 萬元利息,嗣即稱毋庸支付利息予伊,也將費慶愛50萬元、王許玉鶴款項與簡寶菊300 萬元全數清償,均未拿取利息等語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87 號卷第2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0 號卷,下稱刑事訴卷,第234 頁至第236 頁)。
②證人簡寶菊於原審中證之:伊前因上訴人介紹而認識被上訴
人,其曾向伊借款共400 萬元;第一筆100 萬元,斯時除伊、上訴人外尚有3 名女性至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稱伊積欠他人款項,伊等即請代書為抵押權設定,簽署0504借款協議書(惟口頭稱借款期間2 年、文件上竟載3 年)後被上訴人即各交付債權人本票1 紙,第二筆為300 萬元,是被上訴人稱請一女性友人房屋設定抵押供其借款,但每月須給付3分利,故請伊幫忙清償該300 萬元,即被上訴人改向伊借款並稱會支付利息,被上訴人妹夫即搭載伊至永豐商銀臨櫃匯款予其原先債權人;該二筆款項均係上訴人代為清償,先清償100 萬元後被上訴人又向伊借款300 萬元,再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上訴人均稱先幫被上訴人償還並可取得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至第153 頁)。
③證人費慶愛於本院中證稱:渠與上訴人間無金錢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則於107 年間以週轉不靈為由向渠借款100 萬元,借款當下未說何時還款,但給予土地轉讓書、本票作為擔保,約定每月利息4,000 元,5 個月後還款50萬元,嗣又由訴外人劉吳明雲代還50萬元,還清後渠即交還土地轉讓書並撕毀本票,俟於疫情後之111 年再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予劉吳明雲;渠不清楚兩造間106 年至108 年間之金錢關係,祇知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 日曾向渠與上訴人同時借款也開立編號1 本票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48 頁)。
④證人朱永琪於本院中證謂:渠與被上訴人從小認識至今,渠
為建商,約於105 年至106 年間因被上訴人介紹而認識上訴人;於106 年至108 年間,被上訴人曾委託渠幫忙發包一擋土牆工程,渠幫忙尋覓協力廠商向被上訴人報價,因被上訴人請渠管理工程款,渠為免遭被上訴人晃點,被上訴人遂於渠要求後提供上訴人開立即期之0713支票,渠則記載支出明細提供被上訴人,最終工程款應為175 萬元,被上訴人事後再給付渠約25萬元現金,除此以外渠與兩造間應無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至第251 頁)。
⑤首參編號1 、3 本票開立日期,0504借款協議書所載內容,
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香坡段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土地107 年4 月30日107 年中店登字第97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資料、香坡段土地107 年11月28日107 年簡易字第960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資料所示(見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3833 號卷第7 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5
4 頁、第127 頁至第133 頁、第71頁至第103 頁),足悉上訴人開立本票或將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作為借款擔保與借款之時序先後,未必與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點相同,或有先行簽發、設定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抑或同時甚成立後始設定擔保等情形,先予敘明。
⑥上訴人客觀上確有代被上訴人償還王許玉鶴150 萬元、費慶
愛50萬元與簡寶菊100 萬元之行為,業如上述。衡以證人簡寶菊前揭上訴人係代替被上訴人清償再向其收取利息之證詞,以及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述上訴人代為清償費慶愛、王許玉鶴與簡寶菊款項但未拿取後續「利息」之陳述內容,比對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中呈現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王許玉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於107 年12月11日為部分清償、0504借款協議書原約定借款期間為107 年5 月1 日至11
3 年5 月1 日期間卻提早清償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97頁;原審卷第23頁),揆之前開規定及要旨,足見兩造間確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提早償還王許玉鶴150 萬元、費慶愛50萬元與簡寶菊100 萬元,而取得對被上訴人共300 萬元金錢債權部分成立準消費借貸關係,復因兩造特意約定毋庸計付利息利率與借款,且非直接由上訴人承受王許玉鶴、費慶愛與簡寶菊各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權利義務,至為明灼。
⑦就上訴人開立0713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之方式借貸150 萬元供
其給付朱永琪擋土牆工程款乙節,除有0713支票正反面影本上呈現朱永琪於107 年7 月13日交予金融機構兌現之客觀事實外(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並經證人朱永琪上開證述歷歷。衡以被上訴人借款與開立本票、設定抵押權擔保作為非有一定時序,以及系爭抵押權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勾稽本院認定兩造間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王許玉鶴、費慶愛、簡寶菊等共300 萬元亦成立準消費借貸之事,堪認兩造就朱永琪150 萬元亦有一定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應足認定。
⑧但就108 年4 筆匯款、其餘工程款部分,雖經上訴人提出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等欲為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佐證(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然與上述代被上訴人償還王許玉鶴、費慶愛與簡寶菊之債務相悖,上訴人於原審中不僅從未提及此情並列載為借款明細中(見原審卷第
106 頁、第115 頁至第121 頁),更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買賣交款明細及點交(結案)證明單上列載買賣總價款金額明細作為反證(見本院卷第215 頁),更經證人朱永琪證稱渠僅與被上訴人間有0713支票支付之工程在案,不足認定兩造主觀上就該4 筆匯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以及尚有其餘上訴人予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貸款等事實為真。證人洪桂森雖於原審中證稱:渠認識兩造,於106 年底或107 年初先認識被上訴人,再於107 年7 月經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為其老伴,其曾在住所當眾表示被上訴人借其1,000 萬餘元還清債務乃其貴人,其也曾將土地設定擔保予上訴人,渠於數週後詢問上訴人,伊才稱拿1,000 萬餘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然就該1,000 萬餘元借貸細節毫無所悉,是否與編號1 、3 本票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重疊亦不明瞭,礙難祇以渠此部分證詞,遽認上訴人主張屬實。
⑨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關於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
權與消費借貸契約金錢給付之陳述前後不一,又其曾於另案刑事案件及本院中表示向上訴人借款清償費慶愛、王許玉鶴、費慶愛等人款項乃投資,開立之0713支票乃能量水公司委任報酬云云。但觀上訴人原審中用以主張乃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提款明細、抗辯內容(見原審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243 頁),已然可見曾抗辯系爭本票開立前、後陸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事實,不足以前後陳述略有齟齬認定所言全無足取;再據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陳述該等投資之情形混亂不清,也未詳實說明投資期間、盈虧約定等細節(見刑事訴卷第234 頁至第236 頁),所陳內容更與0504借款協議書之標題大相逕庭(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復乏何投資款、委任報酬之證據資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㈡系爭本票共45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業已屆至,上訴人亦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存在:
⒈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
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 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易言之,須貸與人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此為本院99年10月26日以後採行之見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⒉兩造間就上述450 萬元確已成立準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借貸
契約,別無承受王許玉鶴、費慶愛與簡寶菊各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細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主張,但觀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22 頁),比對「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欄與「債務清償日期」欄,僅泛稱「依照各個債務契約定之清償日期」,別無依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清償期之約定,兩造間109 年7 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亦僅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稱:「……等你還我錢我要盡快去東林寺!」乙節表示:「好」等詞(見本院卷第209 頁),要無具體說明借款期間之內容,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不足取,兩造間就該450 萬元應未約定返還期限無訛。
⒊參諸上訴人於110 年1 月20日曾傳送「廖嘉和請敢快還我錢
1800萬!快三年了!沒有拿你一毛利息!」予上訴人要求儘速還款之言詞(見原審卷第221 頁),堪謂已有相當期間催告,則該消費借貸契約應告終止而由被上訴人自請求日起達
1 個月以上負返還義務,是就450 萬元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亦屬存在,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應有45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因上訴人已有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應就該450 萬元負返還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逾450 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450 萬元內之本金債權與追加備位之訴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在450 萬元內之本金債權不存在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逾450 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伊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日期:民國/ 幣別:新臺幣)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 廖嘉和 107年11月15日 (未載) 簡寶桂 12,000,000 CH397839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