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李明璇訴訟代理人 陳金蓮
邵華律師被 上訴人 闕心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7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A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係同號3樓房屋(下稱B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民國106年起至108年間,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即擅自進行改建裝修,因B屋裝潢或維護欠缺致管線漏水,水向下滲漏至A屋,致A屋天花板於108年4月間漏水,A屋浴室、廚房、客廳之天花板、牆壁於108年7月間大量滲水、發霉,損害被上訴人A屋所有權,造成被上訴人A屋內天花板、牆壁劣化及裝潢受損,因而受有如附表原審判決結果欄編號2所示給付金額(已扣除折舊)共計新臺幣(下同)94,86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為附表原審判決結果欄編號2所示修復內容,及給付被上訴人94,86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B屋長年無人居住使用,迄109年2月間始有人入住,自無可能造成A屋於108年間嚴重漏水;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漏水後,上訴人旋即於108年4月25日施作透明防水漆工程,被上訴人主張A屋於108年4月至同年9月間,仍有漏水情形,漏水原因顯非B屋所致,反而與A、B屋使用共同壁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C屋),於108年7月31日因公共管線破裂而造成嚴重漏水,始可能係A屋漏水之原因,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附表原審判決欄所示修復內容及給付金額,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為附表原審判決欄所示修復內容及給付金額與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70、73頁):
㈠、被上訴人為A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係B屋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㈡、B屋之浴廁地板、門檻及牆面於原審鑑定機關鑑定時,已塗上透明防水漆。
五、本件爭點:
㈠、A屋漏水是否係B屋所致?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為附表原審判決結果欄編號1所示修復內容?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原審判決結果欄編號2所示給付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
㈠、A屋漏水為B屋所致:
1.關於A屋漏水之原因,經原審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鑑定,該會分別於109年7月11日初勘、同年8月21日鑑定會勘,鑑定結果A屋浴廁內部天花板及周邊平頂牆壁有明顯滲漏水情形,且滲漏水位置在建築物平面配置中間,與外牆尚有一段距離,A屋所在建築物亦無公共管道間,故排除外牆、公共管道間滲漏水之可能性,A屋滲漏水僅可能來自B屋或B屋隔壁鄰房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C3屋),惟因隔壁鄰房C3屋無浴廁或廚房等用水空間緊靠B屋,除非C3屋有重新隔間裝修並更改格局,否則初步亦排除其可能性等情,有防水協進會109年11月25日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報書書第7頁),復因鑑定人及檢查人並未進入C3屋內部勘查檢測(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足見A屋滲漏水之原因僅可能源自於B屋或C3屋。
2.嗣原審復委託防水協進會為補充鑑定,經該會於110年4月12日補充鑑定會勘,進入C3屋勘查,鑑定結果C3屋內格局與直下方C2屋相同,亦與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之隔間情形大致相同,而因C屋浴廁位於較遠處,故A屋漏水已排除與C3屋有關乙節,有防水協進會110年4月6日台(110)防協會字第64號函、110年5月19日台(110)防協會字第106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316至320頁),可徵C3屋無任何水源靠近A屋,A屋漏水與C3屋無關,再對照前述A屋滲漏水僅可能源自於B屋或C3屋,補充鑑定既已排除C3屋與A屋漏水具有關連性,則A屋漏水係源自於B屋,堪以認定。
3.參諸B屋於鑑定機關第一次鑑定會勘時,共用浴廁明顯有「熱水給水管改為明管」、「浴廁地板、門檻及牆面塗上透明防水劑」之改變現狀動作,非最初完成室內裝修時之原始狀況;而一般給水管改為明管,與給水管發生滲漏有關,塗抹透明防水劑則係為處理防水,B屋浴廁塗上透明防水劑,依其當時表面光澤程度,檢查人研判係在鑑定會勘日1個月前以內時間施作乙情,亦有防水協進會109年11月25日鑑定報告書、防水協進會110年5月19日台(110)防協會字第106號函可考(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原審卷第318至322頁),顯見B屋於109年8月21日鑑定會勘前1個月以內(即109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1日間),始在浴廁施作透明防水劑防水甚明,故尚難以鑑定會勘時之A屋漏水情形,判斷A屋先前漏水與B屋是否相關。
4.佐以證人即鑑定人陳信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8月21日第一次會勘時,A屋廁所天花板、起居室靠近浴室天花板牆面有水漬,C2屋起居室靠近B屋浴室下方旁邊亦有水漬;110年4月12日第二次補充鑑定會勘時,C3屋起居室靠近B屋浴室牆面、地板有水漬,且C3屋浴室在較遠處,未在B屋旁邊;而房屋漏水有水源、水路、出水點3項要件,本件僅B屋浴室有水源,水漬位置則均靠近B屋浴室地板周邊,且B屋浴室之透明防水漆施作在B屋浴室地板、牆面,呈ㄩ型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97頁),且有證人當庭繪製之新東街剖面示意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而細繹上開示意圖,可見B屋浴室地板及牆面塗有透明防水層,B屋浴室正下方及緊鄰之左右兩側有明顯水漬,則綜合上開B屋施作防水層之時點、A屋漏水之水源、周圍房屋之水漬處所,足認B屋為A屋漏水之原因,至臻明灼。
5.上訴人雖一再抗辯C屋公共管線破裂,始可能係A屋漏水之原因云云,並提出新東街剖面示意圖及影片為憑。惟觀之上訴人於證人陳信斌所繪製之新東街剖面示意圖上,以紅筆圈選之漏水位置,係在A屋正下方1樓房屋(下稱D屋)浴室、起居室靠近浴室處,與證人以藍筆繪製A、B、C屋之水漬處距離甚遠(見本院卷第167頁),則由D屋漏水地點判斷,已難認定D屋漏水原因與A屋上開水漬處之漏水原因相關。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影片,螢幕顯示108年7月31日有水滴滴落之畫面,固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頁),然影片無法確認漏水之確切地點,單由該影片亦無從判斷A屋與D屋之漏水原因是否相同、漏水源是否均源自於C屋公共管線破裂,故該影片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一再抗辯漏水非B屋所致,而係與C屋相關,難認有據。
6.上訴人復辯稱B屋數年均為空屋、無人居住使用,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用戶繳費(水費)基本明細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271頁)。而觀諸上開繳費(水費)基本明細資料,B屋108年2至3月、同年4至5月、同年6至7月、同年8至9月、同年10至11月、同年12月至109年1月之本期實用度數,固分別為0、1、1、0、1、0度,惟109年2至3月、同年4至5月、同年6至7月、同年8至9月、同年10至11月、同年12月至110年1月之實用度數,則係5、13、12、16、19、4度,且無108年2月以前之繳費(水費)基本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271頁),則單憑上開資料可否認定B屋未曾因裝潢或維護欠缺致管線漏水,要非無疑。參以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即因買賣登記為B屋所有權人,有B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係106年至108年間之改建裝修行為,則就該持續性改建裝修行為,B屋即可能隨時間經過致管線漏水,並向下滲漏至A屋。是上訴人僅以特定期間之水費單據,抗辯B屋無人居住云云,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為附表原審判決結果欄編號1所示修復內容:
1.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施作之透明防水劑,依防水協進會鑑定分析及結果,為治標不治本且便宜行事之方式,因透明防水劑塗在地磚面上會磨損,造成耐久性不佳,且極易滑倒,正確工法為先施作防水層,地磚再鋪貼在防水層上,有該會109年11月25日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該會110年5月19日補充鑑定函並明確表明B屋因已為改變現況動作,致A屋於鑑定會勘當時無滲漏水情事,但不表示前開改變現況動作後,A屋即無滲漏水之可能,有防水協進會110年5月19日台(110)防協會字第106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318頁),足見上訴人就B屋施作之透明防水層,未來仍有漏水之可能性,而有妨害被上訴人A屋所有權之虞。
2.稽之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載明:「九、2.A屋之必要修復費用…:⑴、【B屋】止漏工程之必要修復費用,包含:1.[共用浴廁]熱水給水管更換為明管之修復費用(本項目現況已施作)。2.[共用浴廁]地坪及牆面防水層重新施作之修復費用,…詳附件㈦修復費用詳細表。…⑶、【B屋】止漏工程之必要修復方式,…;[共用浴廁]地坪與牆面防水層失效之修復方式部分,仍須以敲除所有面磚及地磚之方式修復,不宜僅以防水劑做表面處理。其修復方法為:1.先敲除浴室地坪及牆面之原有磁磚,並清理運棄。2.地坪及牆面重新施作防水層(牆面防水層施作高度至平頂或樑下緣)。3.地坪及牆面防水層重新施作完成後,同樣以地坪積水測試方式,測試72小時未漏水後,再進行地坪及牆面磁磚重新鋪貼」(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第7-1頁詳細表項次壹之二並載明B屋共用浴廁防水層等修復費用為130,816元(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第7-1頁),堪信上訴人以上開方式修繕,方得確保被上訴人所有A屋不再漏水。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妨害防止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為附表原審判決結果欄編號1所示修復內容,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附表原審判決結果欄編號2所示給付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查,A屋漏水為B屋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即嵩霖工程行負責人游嘉宏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我於4、5年前至B屋修復漏水,當時水管均為明管,且無漏水跡象,屋主告知我A屋屋主反應有漏水,請我就B屋施作預防性防水工程,將整間浴室排水孔補矽利康、清洗浴室擦乾、塗抹透明防水膠(見本院卷第101、104頁),且有施工合約書、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細繹上開施工合約書,載明嵩霖工程行於108年4月22日承接上訴人之抓漏防水工程,於108年4月25日開工、同日完工(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上訴人至遲於108年4月間,即已知悉其所有B屋致被上訴人A屋滲漏水。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修繕、維護B屋,就B屋所致A屋之漏水,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自具有過失,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復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則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A屋之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3.又A屋損壞部分之必要修繕費用,依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第7-1頁詳細表,修復項目如附表原審請求內容欄編號2所示,合計金額為106,108元,有鑑定報告書可按(件鑑定報告書第12頁附件七第7-1頁),兩造對於原審認定附表編號2-4、2-6、2-7所示項目之折舊後金額復未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原審判決結果欄編號2所示之回復原狀費用,自有理由。
七、結論:A屋漏水為B屋所致,被上訴人為防止B屋繼續漏水,致妨害其A屋所有權,自得請求上訴人為附表原審判決結果欄編號1所示修復內容,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原審判決結果欄編號2所示給付金額,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為附表原審判決結果欄編號1所示修復內容,及給付94,8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見原審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請求本院至現場勘查A屋是否仍繼續漏水乙節(見本院卷第149頁),因防水協進會補充鑑定已明確說明因B屋已為熱水管改為明管、塗上透明防水劑之改變現況動作,故A屋於鑑定會勘時,並無滲漏水情事,惟此不表示A屋即無滲漏水之可能(見原審卷第318頁),故A屋目前有無繼續漏水,與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妨害防止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編號 原審請求內容 原審判決結果 證據頁碼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修復內容) 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書「九、鑑定分析及結果」2.所載方式及附件七之修復項目,將B屋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 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書九、鑑定分析及結果2.⑶關於共用浴廁地坪與牆面防水層之修復方法及附件七第7-1頁所載修復項次壹之二工程項目,將B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鑑定報告書第10至11頁、附件七(7-1頁) 2(給付金額) 必要修繕費用 2-1 浴廁廚房玄關等原天花板拆除 8,000元 8,000元 鑑定報告書附件七(7-1頁) 2-2 客餐廳廚房玄關等平頂牆壁表面打除 20,000元 20,000元 2-3 客餐廳廚房玄關等平頂牆壁白華處理 10,000元 10,000元 2-4 客餐廳廚房玄關等木作天花板 16,750元 10,700元 2-5 平頂牆壁水泥砂將粉刷(含部分油漆) 6,500元 6,500元 2-6 浴廁塑膠企口天花板 5,712元 3,160元 2-7 浴廁木門氣窗 4,500元 2,880元 2-8 燈具重新配置安裝(天花板) 2,000元 2,000元 2-9 廢棄物運棄費 20,000元 20,000元 2-10 零星整修及其他 3,000元 3,000元 2-11 稅捐(10%) 9,646元 8,624 合計 106,108元 94,8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