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林秀貞訴訟代理人 田憲武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李光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6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衍茂,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0年4月27日丁民執十字第86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4,111,792元中之47,600元債權不存在(見原審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36頁),嗣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債權4,111,792元全部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清償證明,有本院112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然上訴人變更其訴後,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復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自非合法,本院另以裁定處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00年0月間遲延繳納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6(下稱系爭房屋)房屋貸款,被上訴人之催繳人員未經合法程序,於88年9月強迫取走房屋鑰匙,於88年10月27日將上訴人從房屋趕走,上訴人稱伊已經繳了5、6百萬,就因為上個月應該交的47,600元一時金錢周轉不過而交不出貸款,就要強行將伊房子拍賣,被上訴人之催繳人員仍非法占有房屋,致上訴人喪失使用收益權,且房屋遭被上訴人占有後,後續一切法院相關通知文件,上訴人皆未接獲。上訴人於88年度之戶籍址為系爭房屋地址,88年至89年間上訴人居住於○○市○○路000號00樓之00,然被上訴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9年度促字第8718號)未送達上訴人,送達不合法,且法院於89年核發之債權憑證、系爭房屋於91年3月被拍定之所有通知,上訴人均未收到,故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為89年核發,早已失效。再者,被上訴人法拍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後,未扣掉上訴人10年來繳超過500萬元及法拍金額,且被上訴人非法占有系爭房屋,依侵權行為規定,應賠償上訴人,以88年9月強迫取走鑰匙起至91年3月法拍止,共2年5個月,按每月房屋租金35,000元及車位租金3,500元計算,共1,116,500元,則以系爭債權憑證內載金額4,111,792元,扣除法拍分配金額3,171,565元及被上訴人應賠償額1,116,500元,上訴人已超額償還。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債權4,111,792元中之47,600元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於82年1月21日以系爭房屋暨基地向上訴人申貸485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82萬元。
嗣系爭房地遭訴外人專藝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88年8月18日收受查封登記函後,遂聲明行使抵押權,桃園地院於89年5月20日執行終結(案號:桃院88年執木字第9502號),被上訴人未獲受償。被上訴人於00年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案號:桃園地院89年執十字第8625號),經減價拍賣無人應買,塗銷查封登記,桃園地院於90年4月2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00年0月間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案號:桃園地院90年執十字第9513號),於91年3月15日三拍拍定,被上訴人獲分配3,171,565元,不足額2,421,894元。上訴人空言主張桃園地院89年度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均未合法送達,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債權4,111,792元中之47,600元債權不存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5條規定,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債權4,111,792元中之47,600元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揆諸上開法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舉出桃院地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桃園地院88年8月18日桃院華民執木字第9502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5月24日通知、桃園地院90年4月27日桃院丁民執十字第8625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及90年6月23日桃院丁民執十字第9513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桃園地院91年1月28日桃院丁民執十字第9513號第三次拍賣公告、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91年7月16日桃院丁民執十字第9513號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83-123頁),堪認被上訴人向桃院地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8718號支付命令後執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真。
㈡經查,系爭債權憑證為桃園地院於90年4月27日核發,該債權之執行名義為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地院89年度促字第87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因89年度執字第862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拍賣無實益而發給,嗣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6日以90年度執字9513號強制執行案件受償執行費48,650元及債權3,122,915元,另於96年、100年間均執行無結果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憑,且被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中,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院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49063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又桃園地院90年4月27日桃院丁民執十字第8625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90年6月23日桃院丁民執十字第9513號囑託查封登記函(見本院卷第95-99頁、第105-109頁)及分配表通知(見本院卷第119-123頁)均有通知上訴人,堪認上訴人於90年間即可知被上訴人執桃園地院89年度促字第8718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以及90年間執行無實益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事。再系爭債權憑證登載上訴人地址為「桃園縣○○市○○路000號0樓之0」,上訴人不否認其於88年間之戶籍址為上開地址,僅稱88年至89年間上訴人實際居住於○○市○○路000號00樓之00,然上訴人未變更其戶籍地址,法院依其戶籍登記地址送達,業已合法送達,難謂有何不法。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存在,堪認已盡其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其未接獲桃園地院89年度促字第8718號支付命令
,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然桃院地院89年度促字第8718號支付命令卷宗業因卷宗保存年限屆至而銷毀,有桃園地院111年11月23日桃院增資檔字第111009163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是本院無從查明該支付命令是否未合法送達。系爭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依法通知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上訴人已可知悉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然上訴人未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致支付命令卷宗早因年限屆至銷毀而無從調查,此卷宗銷毀之不利益應歸上訴人負擔。綜上,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於89年間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0年間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徒託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員工於89年間因上訴人2個月貸款未繳,即強占系爭房屋,致上訴人無法收受法院文件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法拍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後,未扣掉上
訴人10年來繳超過500萬元及法拍金額,且被上訴人非法占有系爭房屋,依侵權行為規定,應賠償上訴人,以88年9月強迫取走鑰匙起至91年3月法拍止,共2年5個月,按每月房屋租金35,000元及車位租金3,500元計算,共1,116,500元,則以系爭債權憑證內載金額4,111,792元,扣除法拍分配金額3,171,565元及被上訴人應賠償額1,116,500元,上訴人已超額償還云云,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僅提出合作金庫存摺(見原審卷第53-71頁),不足以證明其已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就其對被上訴人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亦未舉證,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債務一節,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債權4,111,792元中之47,600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