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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陳相蓉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被 上 訴人 歐陽敏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詎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於民國109年10月1日6時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5樓「雅璞文旅飯店」818號房內,趁上訴人躺臥於房間榻榻米上,精神倦怠而未及注意之際,持手機拍攝上訴人自下巴以下之全裸及下體陰唇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各1張(下稱系爭照片),隨後將系爭照片連同上訴人大頭照擷圖,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傳送給某不詳網友,以此邀約多人性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上訴人憂鬱情緒、焦慮不安與恐懼、睡眠障礙、自殺意念及行為等症狀,對上訴人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略以:兩造認識之前上訴人即有精神上疾病;又兩造曾於109年l1月23日經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以l09年民調字第2118號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行為亦在調解範圍內,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未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於下不贅)。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惟「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持手機拍攝上訴人身體

隱私部位,再將拍得之系爭照片連同上訴人之大頭照擷圖,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傳送給某位不詳網友,以此邀約多人性行為等語,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又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前因分手糾紛,曾於109年11月2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且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兩造均願意互不追究對方之民、刑事責任及拋棄其他任何請求權。」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均無疑義。惟上訴人否認其因系爭行為所受損害為系爭調解之範圍;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致生憂鬱情緒、焦慮不安與恐懼、睡眠障礙、自殺意念及行為等症狀,造成其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250,00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系爭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是否為系爭調解之調解範圍?⒉若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0,000元,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⒈系爭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是否為系爭調解之調解範圍?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為系爭調解之調解範圍,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節,既已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調解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3-91頁)。惟查:

⑴證人即調解委員林慧珍在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559號於1

10年12月10日審判期日具結作證稱:我記得他們是男女朋友,那時女方已經墮胎,他要求男方給付墮胎及身體調養費及一些零星的費用。其他所有費用因為男女朋友有一些小細節,我們無法一一贅述,那天主要就是堕胎費的部分。(你是否知道當時女方除了墮胎,還在一個月前於警局提告妨害秘密,也就是偷拍的部分?)這個我不知道。(你剛說除了堕胎還有零星費用,是指什麼?)我們一般來說就是去醫院的交通費等等其他的費用,就是包括這些費用。(所以這筆費用就是講堕胎費用?)他們來之前就有在外面私下說要和解了,但内容不詳盡,所以來調解會要求調解,因為他們希望調解具有法律效力。(她有沒有說這次調解包括所有的民、刑事通通撤告,不告堕胎、也不告妨害秘密,還是只有單就堕胎進行調解?)我不知道他們有妨害秘密的部分,所以我認為這部分不包含在裡面,雖然男方在外面有提到有照片,但也沒有說的很清楚,我以為是一般的照片,或是男女朋友之間的小東西,至於妨害秘密我覺得蠻嚴重的,我不清楚。(調解書有記載被告與告訴人是因分手而生糾紛,就你當時所知糾紛所指為何?)因為他們感情不睦分手,女方有懷孕又墮胎,就要求醫藥費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當日協助兩造進行調解之證人林慧珍既不知道兩造間除了因分手及墮胎糾紛外,尚有本件妨害秘密之刑事案件爭議,可見調解當日兩造應未曾向證人林慧珍提及要將此事一併列入調解範疇。是依證人林慧珍之前揭證詞,系爭行為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不在調解範圍內。

⑵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調解前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節錄如附表),上訴人雖曾提議「連裸照事情一起」,被上訴人亦表示認同。然兩造調解前是否曾有意將系爭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一併調解,與調解當日是否確已將系爭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提出,並將之列入調解事項,係屬二事,故上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所辯可採。而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亦在系爭調解之範圍內等語,並無可採,上訴人自得為本件請求。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0,000元,是否有理?⑴被上訴人拍攝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並將拍得之系爭照片

傳送某不詳網友之行為,使第三人得藉此窺視上訴人之身體隱私,核其所為已對上訴人之隱私權構成侵害,至為顯然。⑵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致其原已控制穩定之

精神疾病遭促發,而生憂鬱情緒、焦慮不安與恐懼、睡眠障礙、自殺意念及行為等症狀等語,惟上訴人則以兩造認識前,上訴人就曾因精神疾病就診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下稱信安醫院)於111年9月16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得之信安醫院病歷紀錄可資佐證(外放於個資卷)。從信安醫院之病歷紀錄,上訴人自108年間起即有精神疾病就診紀錄,固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屬實。但從前揭病歷紀錄可知,上訴人過往每月定期看診,至109年6月2日就診時,其向醫師主訴「已經開始工作,護理之家」;同年7月15日復向醫師表示「已經無自殺意念,工作還算可以適應,但睡眠狀況不佳」;同年8月12日則主訴「能多入睡,但有時會覺得持續時間不長」,故上訴人稱於本案之前,其前揭疾病已趨於穩定等語,並非無稽。而在本案發生之後,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就醫時主訴「近期經由友人介紹,認識一位男性。但本月初該男性拍裸照,並且與其友人分享討論。患者對此感到焦慮不安,情緒憂鬱」(見外放個資卷第6頁),此後雖仍定期看診,惟於110年4月16日就診時,上訴人向醫師主訴「先前男友妨礙秘密罪,患者有出庭,到場看到男友還是會很害怕,有失眠、焦慮不安的情況」(見同上卷第14頁);同年5月14日復診時主訴「對於前男友妨礙秘密不認錯一事,仍舊感到憤怒。患者仍舊會有易怒的情況,有撞頭的行為」(見同上卷第15頁);同年6月11日更主訴「還是有想到割腕的念頭,有割腕的舉動,傷口表淺未就醫」(見同上卷第17頁)等情況,堪信上訴人稱其因系爭行為,致原已控制穩定的疾病遭到促發,並出現憂鬱情緒、焦慮不安與恐懼、睡眠障礙、自殺意念及行為等症狀等語,亦屬信而有徵。綜此,足認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確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而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曾擔任護理師;被上訴人現仍因案執行社會

勞動,月薪約22,000元,需負擔家庭費用及罰金(見本院卷第74、113頁)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限閱卷內)等所示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被上訴人所拍攝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張數共有2張,併其曾將之傳送予不詳網友觀覽;雖因其傳送對象僅1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尚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而獲得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罪刑,但鑑於網路可不斷複製轉傳之特性,故即令被上訴人傳送對象僅有一人,上訴人仍將處於受持續侵害之風險中;暨依上訴人上開病歷資料所示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能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上訴人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已確定部分(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000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前揭金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士筠附表:

被上訴人:要不然你看到時去調解委員會,他們最公正,怎麼 安排 上訴人:沒錯吧 好 連裸照事情一起 ... 上訴人:我沒法馬上拿小孩 被上訴人:沒有要拿呀 先把問題調解完 你不是要回雲林拿 上訴人:連抱(應為報之誤)警部分 一起調解 診斷書已開 醫生說你是防(應為妨之誤)害秘密罪 請你準備好30萬... 被上訴人:說那麼多,等今天調解委員會怎麼處理 上訴人:我早上會先去報警... 被上訴人:1.目前調解委員會,要安排時間,已(應為以之 誤)上需安排在哪調解 2.懷孕是所有妳確定13北大檢查嗎?如果真有先處 理,拖越久越不好處理 3.不論調解金額多少,是可分期,我這邊無法一次 性拿出那麼多,我10月份會拿先5千,11月份在 (應為再之誤)拿1萬,至於詳細金額等之後調解 好金額,合加上處理 你看這樣如何 上訴人:...我另有要求精神賠償 被上訴人:這另外調解委員會處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