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秀惠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複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芷榆
羅芸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林志忠被上訴人 趙啓宏
謝小箐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永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⑴庚○○、辛○○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912,46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庚○○、辛○○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⑵庚○○、丁○○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912,46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庚○○、丁○○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部分,由⑴丙○○負擔新台幣29,176元(即二審撤銷改判之訴訟費用550元、丙○○上訴之訴訟費用27,636元、庚○○、辛○○上訴有理由部分之訴訟費用990元);⑵庚○○、辛○○連帶負擔新台幣10,905元(即庚○○、辛○○上訴無理由部分之訴訟費用10,905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而本件上訴人丙○○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庚○○、辛○○、丁○○、乙○○、戊○○(原名謝美淑)、甲○○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庚○○、辛○○、丁○○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辛○○係以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丁○○,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丙○○提起上訴時之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庚○○、辛○○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91,025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庚○○、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91,025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揭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㈢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756,908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庚○○連帶給付。㈣第三項命被上訴人乙○○給付部分,被上訴人甲○○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給付責任。㈤第三項命被上訴人乙○○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戊○○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給付責任。」(本院卷第59-60頁),復於上訴主張其再支出醫療費用78,225元(本院卷第305頁),並陳述主張「上訴請求總和之數額固超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庚○○等應再連帶給付之數額791,025元,惟上訴人仍以本件上訴金額為一部請求」等語(本院卷第289頁),經核其聲明雖未變更,惟其上訴請求之數額已逾越聲明記載之數額,且就丙○○再支出之醫療費用78,225元部分,其並主張此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惟為庚○○、辛○○所爭執,則本院自仍應就丙○○再支出之醫療費用78,225元予以審酌(詳後述),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丙○○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㈠就原審駁回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審判決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保職商字第11113
023720號函說明欄二記載丙○○領取傷病給付共180天,及丙○○於111年6月30日接受術後取出內固定之手術治療後,醫生診斷需休養一個月之診斷證明書,認定丙○○僅受有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
⑵但是,勞保局傷病給付之認定,僅係以勞保局之特約專科醫
師就相關病歷經書面審查後,依據一般情形之醫理判斷而已,並未現場判斷丙○○真正之病情,實與丙○○之實際病情不符,依原審原證16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需休養一年三個月」等語(即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足見丙○○係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再依萬芳醫院於110年8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10年7月28日門診X光檢查骨頭尚未癒合,建議不宜上下樓,宜在家休養6個月並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語,由上可知勞保局傷病給付認定丙○○已恢復工作能力,其認定自有違誤之處,更與丙○○實際病情及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認定不符。因此,勞保局傷病給付認定,確無考量丙○○骨頭尚未癒合之情形,且丙○○為孕婦,非屬勞保局所稱之一般而言之受傷狀況,自不得逕以勞保局之傷病給付認定期間,率斷為丙○○不能工作之期間,丙○○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萬芳醫院之實際診斷為是。則丙○○於10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確仍處不能工作之狀態,而應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
⑶又丙○○於111年6月30日接受術後取出內固定之手術治療後,
除有原審認定自111年6月30日起須休養一個月之不能工作期間外,尚有111年7月31日至111年9月27日屬不能工作之期間。而向勞保局職業傷病事故之傷病給付,通過期間為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非僅通過一個月而已,再依萬芳醫院於111年9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明載:「於111年07月18日、111年08月22日至門診就診,期間持續左膝復健治療,仍不適無力,核磁共振檢查報告顯示,銅板孔洞多處未癒合,組織發炎未癒合,期間應休息二個月。於111年09月12日至門診就診,左膝仍有發炎症狀,建議繼續服藥,應休息兩週」。勞保局認定傷病給付期間與上證2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足證丙○○於111年6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之期間,確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且未提供任何勞務,被上訴人自應再賠償丙○○不能工作期間(即111年7月31日至111年9月27日)之損失。
⑷又丙○○於109年9月至110年6月期間,依勞保局之認定,上訴
人係處不能工作之狀態,丙○○於上開期間雖有自寶格麗公司領取90,667元。然丙○○於上開期間所請之「各種假別」,性質實為「公傷假」,此有寶格麗公司111年11月16日之最新請假證明書可茲為證,上證5已將109年9月至110年6月期間,更正為「公傷假」,而更正緣由,係因寶格麗公司原本為求便宜行事,先要求丙○○以「各種假別」之名目請假,寶格麗公司事後再視勞保局認定之傷病給付期間,改給公傷假。惟寶格麗公司提供予原審之計算表(原審卷253頁、254頁),漏未將各種假別更正為「公傷假」,仍以當初便宜行事之「各種假別」列計,致使原審錯誤認定丙○○領取90,667元為「已領本薪」,而非屬「公傷假」之職災補償,而為損益扣抵。
⑸但是,寶格麗公司之最新函覆資料中,寶格麗公司又漏未將
丙○○於109年9月21日至110年6月4日之期間所請「各種假別」更正為「公傷假」,且該函覆資料顯非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認定職災補償薪資,僅呈現寶格麗公司內部認定而已,自非法定之職災補償薪資數額。惟此得由上證5之寶格麗公司最新請假證明書,以及勞保局傷病給付之起迄期間之認定知悉109年9月21日至110年6月4日之期間實屬公傷假,非被丙○○所得執以抵充或抗辯以免除己負責任之範圍。因此,因「公傷病假」期間受領寶格麗公司給付或自勞保局受領職業災害補償,均非被上訴人所得執以抵充或抗辯以免除己負責任之依據。
⑹縱認丙○○仍有以「各種假別」向寶格麗公司請假,然「各種
假別」有特休、產檢假、全薪病假、半薪病假、防疫照顧假等假,本皆屬丙○○自身之勞動權益,乃丙○○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而得之權益,上開勞動權益之利益應歸屬於丙○○,而非加惠於被上訴人,故自不得為損益扣抵。因此,丙○○於109年11月及110年2月「已領本薪」計算名目中遭列特別休假13日,然丙○○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休養期間以特別休假因應,仍等同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之損失。故丙○○遭列計特別休假13日「已領本薪」共13,867元(3,200+10,667=13,867),應不得自丙○○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中扣除。
⑺又丙○○係以事故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每月薪資,不論銷
售獎金、加班費均屬丙○○之薪資,且經平均計算法計算,實已考量每月獎金及季節等不固定因素,然被上訴人卻一再爭執,實屬無理;另依寶格麗公司之最新回覆資料,寶格麗公司於109年9月至110年12月,及111年6月至111年9月期間,並無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有停業情事,故無此停業應扣除之金額。
㈡就原審駁回物理治療師之醫療費用部分,丙○○已於原審提出
診斷證明書,均明載丙○○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否則無法恢復日常生活,且原證8照顧服務證明書已明載因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所需,故需進行物理治療照顧服務,此與看護協助自理現行生活,而物理治療係協助未來生活自理,二者協助性質與目的均全然不同;且丙○○若不請求物理治療師到府服務,則需每次另花費一千元使用爬梯機就診,並請配偶請假陪同,費用反而更高,丙○○此部支出內容明細、金額實屬合理、必要之範圍,故丙○○應得請求物理治療師費用共4,200元。
㈢就原審駁回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丙○○因本件車禍多處嚴重傷害,尤其車禍發生時,丙○○已有
身孕,車禍發生時日夜擔心會影響胎兒發育,於生產後,又忙於復健治療、頻繁回診,期間所受之痛苦,猶不足以為外人道,且期間至少16個月非在家即在就醫,每次出門均須以爬梯機上下樓梯,然該爬梯機非屬軌道式絕對穩固,甚至有摔死案例,丙○○為復健、回診及訴訟等必要外出,均須冒危險及不斷掙扎,方得歷險出門歸來。又丙○○因傷勢在家中根本無法活動,動彈不得下均不敢飲水,避免行動不便又得頻繁前往廁所,在飲水及活動不足下,最終嚴重便秘、腳水腫無力,全身骨頭未長妥,居家期間宛如獨居老人,更常痛苦於媽媽之失職自責。
⑵而丙○○於甫車禍後之懷孕期間,因怕照X光會使胎兒畸形,無
法服麻醉藥,受傷後無法吃止痛藥,自無法與一般病人般,得倚靠止痛藥暫時逃避身體受傷之苦痛,僅能無奈忍受全身之刺痛,動輒得咎而迄今仍無法久站,腳始終未能完全恢復。且丙○○現已無法回復寶格麗公司之原職位,更在不得已下遭公司逼退離職,僅領取失業給付度日,難以想像下半輩子之生活,該如何回復健康?該如何照養孩子長大?家中生計如何是好?⑶況在漫長的訴訟中,因被上訴人不思妥為商談和解事宜,卻
行逃避履行債務之舉,丙○○而深感精神痛苦,尤其,在本件準備程序時,經法院口頭告知庚○○、辛○○勞保記錄(惟因個資因素未准許上訴人閱覽完整記錄),竟得知庚○○、辛○○屢有加退勞保之紀錄,且辛○○頻繁在其原本任職之醫美診所之相關事業體系中加退保,此顯係規避債務之惡意行為,絲毫無悔意對丙○○進行賠償,而係對丙○○之二次傷害,更兼以本件兩造均對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有爭執,而有評估兩造學經歷、工作狀況之必要,故請職權調取庚○○、辛○○勞保記錄,以查明其工作情形、有無刻意脫產規避賠償責任,並請斟酌被上訴人此等規避債務之惡意態度,藉以衡酌慰撫金之數額。㈣於原審判決後再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78,225元,且被上訴人均不爭執,此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當然。
㈤另就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丙○○之肌肉萎縮症群,將來是否
有回復可能性及診斷經過及診斷方法部分,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 回復意見表」所述:臺大醫院係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與加州州政府永久失能評估規則,計算上訴人丙○○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診斷依據係依萬芳醫院及臺大醫院之專業診斷。意見明確表示:「當日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時,距受傷日已達1年又2個月,期間經充分治療,但理學檢查仍發現有左大腿肌肉萎縮,合理推測其症狀已固定、疾病已達穩定期,未來恢復機會不高」。由上可知,臺大醫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針對上訴人丙○○之肌肉萎縮情形,已做出完整且詳細之診斷,上訴人丙○○之肌肉萎縮情形實無法恢復至正常情形,被上訴人卻一再爭執,顯屬無理。
㈥又依原審判決認定,庚○○固然未滿18歲確係直接向趙啟宏借
車駕駛,但並非被告趙啟宏有此等借車給被告庚○○無照駕駛行為,即必然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難認被告趙啟宏借車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而趙啟宏於原審審理時矯飾其詞,全未吐實,執意規避其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況且,假若今天借車給12歲兒童後發生車禍,也是無因果關係嗎?12歲兒童與未滿18歲青少年間固然不可一概而論,但其應有一致之判斷標準,即不得借車給缺乏駕駛能力之人,而無駕照即為缺乏駕駛能力之基本判斷。庚○○於肇事時未滿18歲,尚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本件以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顯然本件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足證其駕駛能力之缺乏,趙啟宏明知此情仍出借機車,致庚○○騎乘該機車撞擊丙○○致傷,趙啟宏出借機車予缺乏駕駛能力者之行為,顯然與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他人即用路人公共安全之法律。倘無趙啟宏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庚○○應不致騎乘該機車肇事,即趙啟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庚○○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丙○○受傷之共同原因,丙○○請求趙啟宏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為有據。又趙啟宏復未證明其無過失,更明知庚○○確無駕照,故趙啟宏應與庚○○連帶負賠償責任。
㈦而甲○○、謝小菁二人當時為趙啟宏之法定代理人,趙啟宏購
買機車後,被上訴人甲○○、謝小菁未負監督未成年人之責任,使被上訴人將機車借給無駕照之未成年人致生車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趙啟宏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即甲○○、謝小菁二人,其應與趙啟宏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並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被上訴人庚○○、辛○○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91,025元,及自11
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庚○○、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91,025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揭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⑶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756,908元,及自111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庚○○連帶給付。
⑷第三項命被上訴人乙○○給付部分,被上訴人甲○○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⑸第三項命被上訴人乙○○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戊○○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辛○○主張略以:㈠原判決略以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①醫療費用181,977元、②工
作損失406,620元、③看護費用477,500元、④機車修理費2,425元、⑤計程車及爬梯費用9,600元、⑥診所醫療費用9,821元、⑦爬梯服務費用1,000元、⑧勞動力減損390,056元、⑨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為1,678,999元) ,又依上訴人庚○○過失比例為70%,佐以上訴人庚○○前有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並扣抵被上訴人亦應賠償庚○○9,416元等情,認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965,883元等語。
㈡但是,就上開金額部分,上訴人主張:
⑴醫療費用部分,認為適當之金額為155,624元:
①本件車禍係於109年9月21日發生,而上訴人丙○○追加之證物2
7之醫療費用26,353元發生於111年6月後,期間相隔甚久,衡諸經驗法則實難逕認二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況縱(假設語)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發生左膝疼痛之部位與本件車禍傷及之處相同,然亦可能係其他原因造成傷勢復發,甚或被上訴人自身照護未周導致,益證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實屬無理。
②據此,上訴人認適當之醫療費用為證物4之醫療費用單據149,
995元,及證物15之醫療費用單據5,629元,合計155,624元。
⑵工作損失部分:
①丙○○雖提出原審證物16即萬芳醫院111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
有記載「共需休養一年三個月左右」等語,但是,診斷證明書與同為萬芳醫院相同醫師所開立之原審證物2、原審證物12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又有增加,而原審證物16診斷證明書中並未敘明增加休養期間之理由為何,自無法驟採該份診斷證明書為據。
②且一般診斷證明書「休養期間」記載,應係醫師建議休息養
病時間,然建議「休養期間」與現實上「無法工作期間」仍有差別。易言之,丙○○求償之工作損失,應係因本件車禍導致現實上無法工作,於該段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且若丙○○已恢復工作能力,然因個人其他因素選擇暫不回職場者,自不得將其個人因素不工作期間之損失轉向上訴人求償。③況丙○○於109年9月21日車禍後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
害,惟丙○○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0年10月25日開庭時即可出席,佐以丙○○於本件車禍時恰懷有身孕而嗣於000年0月00日生產、丙○○於110年5月13日、5月14日亦有返回職場工作,有台灣寳格麗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說明在卷可按,再加上丙○○就本件車禍另可向任職公司請求職災薪資給付等情,則丙○○是否係因個人因素(生產、育嬰、另可向公司請求職災薪資給付)方選擇延後返回工作崗位,亦屬可能,益證丙○○不能工作之期間是否真長達15個月乙節,實有疑義。參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要旨,亦應類推適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賠償責任。
④又依丙○○之雇主即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之函覆內
容,丙○○之薪資計算方式為本薪32,000元、伙食津貼依上班天數給予每餐80元、銷售獎金依業績表現給予相應抽成、加班費依實際出勤時數核發,據以推算被上訴人每月固定薪資(本薪加伙食津貼)應僅有約35000元左右,其餘則為被上訴人丙○○每月非固定之業績獎金及加班薪水,而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高檔精品為其銷售業務,丙○○之工作即為門市銷售人員,又精品銷售會隨景氣、大小月、門市有無促銷活動等情影響其業績,為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即可知悉。但是,丙○○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又恰偶遇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時期,百業蕭條,且新冠肺炎期間又屢發布第三級警戒而有相關人數聚集管控措施,可知該時期之業績顯然無法與疫情前相提並論,尤其丙○○於109年6月份薪資為35,728元、109年8月份薪資為46,648元,該二個月之薪資均遠低於事故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71,041元乙情,凡此均可說明以浮動性大、不確定高之非經常性薪資(業績獎金及加班薪資)加計作為審酌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實對上訴人等有過苛之嫌。
⑤再者,以丙○○事故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每月71,041元為例,該
金額已達其每月固定薪資(本薪加伙食津貼)35,000元之二倍有餘,且據此計算該段期間之平均非經常性薪資之金額已高於每月固定薪資(事故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每月71,041元-每月固定薪資35,000元=36,041元)。佐以丙○○係於109年2月1日方到職,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9年9月21日止,其僅有在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約7個多月,可參考之基期甚短。另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9年9月底工業及服務業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4,875元,益證原審驟以每月71,041元作為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之基準,乃有欠公允且有過高之嫌。
⑥再觀之勞保局原審函覆內容,亦認以被上訴人丙○○所受傷勢
,一般而言經治療6個月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因此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其因本件車禍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三個月,且以每月固定薪資32,000元計算。據此,此部份之損害金額應僅有96,000元。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判決略以111年1月24日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7月2
日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據,認丙○○因本件車禍有六個月又十一天需專人看護等語。
②但是,據原審證物2即110年4月26日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診
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應僅有3個月專人照護之必要;又萬芳醫院111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2020/09/21始考量病患為孕婦期間且骨折尚未癒合需專人照護六個月」等語,惟上開111月1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與同為萬芳醫院相同醫師所開立之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專人照護期間三個月又有增加,而丙○○於本件車禍時恰懷有身孕而嗣於000年0月00日生產,觀之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丙○○於109年9月21日車禍後即多次至萬芳醫院急診、手術、回診,故醫師於開立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時,豈有可能不知丙○○發生車禍時係孕婦乙節,既已知悉該情且當下即已認定丙○○需要專人照護之期間僅為三個月,則相同醫師何以嗣於111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中方稱「2020/09/21 始考量病患為孕婦期間且骨折尚未癒合需專人照護六個月」等語,乃啟人疑竇。
③況孕婦於生產前、後本即有專人或家屬照護之必要,此與本
件車禍有無發生顯然無關,果若係丙○○為孕婦因素導致增加專人看護之期間者,此部份應認係丙○○個人身體因素導致看護期間延長,揆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要旨,亦應類推適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賠償責任。
④再者,丙○○於原審係於110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該時距
本件車禍日已有九個月之久,衡情當下即可確認需要專人照護期間為若干,而其起訴之初於起訴狀即主張專人全日照護期間為3個月,可見該時被上訴人已衡諸現實情況,自認僅有3個月專人全日之照護必要,益證被上訴人於起訴後9個月方執萬芳醫院111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據,改稱專人全日照護之期間為6個月等語,此情殆與被上訴人真實所需專人照顧之期間未符。
⑤況且,有無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應視被害人傷勢有無達不
能自理生活為斷,丙○○雖因發生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骨折傷害,然觀之丙○○於原審所提出歷次診斷證明書,其於手術後雖有行動不便乙情,但傷勢並無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況親屬看護雖應認被害人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但仍應有親屬看護之事實,始得認丙○○受有此部份之損害,原審未詳究此情,即驟為有利丙○○之認定,亦有未妥。
⑥因此,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其因本件車禍而需專人照護之
期間應僅有3個月,若以全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者,此部份之損害金額應僅有225,000元。
⑷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審略以台大醫院110年12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認被上
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力減損3%等語。但是,該診斷證明書並非於訴訟中所為之鑑定,並非法定之鑑定證據方法。且該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又係被上訴人單方委請,其診斷之依據係依被上訴人單方描述,非如訴訟中之鑑定係由雙方同意之鑑定機關所為鑑定,且鑑定機關亦會參酌受鑑定人其他醫療院所病歷、檢驗報告等資料,況該診斷證明書所憑之資料及鑑定方法未明,加之該診斷證明書中亦未敘明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是否將來無回復可能性。是以,該診斷證明書之客觀性及內容是否真正,自容有爭議,實無法以該診斷證明書驟然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勞動力減損3%乙情。
②而依丙○○雇主即台灣寳格麗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其並未因
本件車禍而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薪資,是縱認丙○○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力減損3%乙節屬實,然並未因此導致被上訴人日後薪資或工作所得減低者,丙○○亦不得請求此部份之賠償。
③再者,依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除勞保傷病給付
、團保職災薪資補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職災災害補償外,丙○○無須工作即得以特休、產檢假、全薪病假、半薪病假、防疫照顧假等理由自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領取109年9月本薪10,667元、109年10月本薪13,333元、109年11月本薪13,867元、110年1月本薪5,333元、110年2月本薪34,667元、110年5月本薪9,600元、110年6月本薪3,200元、111年6月本薪5,968元。因此部份與與職災補償無關,自應予以扣除。
⑸機車修理費2,425元、計程車及爬梯費用9,600元、診所醫療費用9,821元、爬梯服務費用1,000元,無意見。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認以15萬元為適當。
⑺上開金額合計為649,470元,又依庚○○過失比例為70%,且庚○
○前已賠償丙○○200,000元,再扣抵丙○○應賠償庚○○之9,416元後,本件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僅有245,213元。
㈢並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庚○○、辛○○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
於逾新台幣245,213元之部份廢棄;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甲○○、戊○○(原名謝美淑)答辯意旨略以:
㈠乙○○沒有責任。車禍當天乙○○並未同意庚○○騎系爭機車,該
車是放在庚○○的男朋友蘇祥平那邊保管,蘇祥平也未成年,乙○○車停證人蘇祥平家那邊,乙○○平常是開車上下班,平常用不到那台機車,乙○○沒有賠償責任。
㈡甲○○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乙○○在家裡睡覺
,要求甲○○賠償不合理,根本沒有借系爭機車事情,該車放在蘇祥平那邊。甲○○係於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乙○○在滿18歲以後自行購買機車一部,事前完全不知情。丙○○應該要針對庚○○,而不是針對甲○○、乙○○及戊○○,甲○○任職於三商行公司,擔任商品採購,月薪33,000元。
㈢戊○○與乙○○父親即甲○○離婚多年,乙○○與甲○○同住,故諸多
生活要事及細節皆完全不知道,直至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乙○○滿18歲後自行購買機車一部。戊○○任職於華興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駐區業務專員之職務,月薪25,250元。㈣其餘引用一審答辯之主張,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請求部分:⑴丙○○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庚○○、辛○○、丁○○、乙○○、甲○
○、戊○○(原名己○○ )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並於原審聲明:①庚○○、乙○○應連帶給付丙○○2,630,383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前項命庚○○給付部分,辛○○應與庚○○負連帶給付責任;③第一項命庚○○給付部分,丁○○應與庚○○負連帶給付責任;④第一項命乙○○給付部分,戊○○應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⑤前五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⑵經原審就:①庚○○、辛○○應連帶給付丙○○965,883元,及自111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庚○○、丁○○應連帶給付丙○○965,883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前揭給付,辛○○、丁○○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部分為勝訴之判決,丙○○、庚○○、辛○○分別就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⑶丙○○上訴聲明則以: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
四、五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被上訴人庚○○、辛○○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91,025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庚○○、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91,025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揭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③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756,908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庚○○連帶給付。④第三項命被上訴人乙○○給付部分,被上訴人甲○○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給付責任。⑤第三項命被上訴人乙○○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戊○○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⑷庚○○、辛○○則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庚○○、辛○○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丙○○於逾新台幣245,213元之部份廢棄;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⑸乙○○、甲○○、戊○○(原名謝美淑)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
上訴提出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萬芳醫院及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317號通知書、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員工薪資證明書、估價單、計程車收據、照顧服務證明書、台北市行無礙資源推廣協會收款證明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各項收入收據、診所收據、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霍夫曼計算法係數表、萬芳醫院醫療收據、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收據、景美醫院醫療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三光機車行估價單、行車執照、計程車乘車證明、寶格麗公司請假證明書、台灣籍看護、居家照顧服務員費用行情表、萬芳醫院復健治療卡、勞保局韓、寶格麗公司之未提供勞務證明書、爬梯機類型照片暨相關新聞、原審判決後再支出醫療單據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19-75、135、171-173、295-367、537-559頁,本院卷第139-161、237-253、283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辛○○則否認丙○○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於原審及上訴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修車單據、中華民國統計資料網查詢頁面、中華民國全國疫情第三級警戒相關措施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225-229頁,本院卷第105、327-333頁);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甲○○、戊○○(原名謝美淑)亦否認丙○○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原審判決後再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丙○○主張乙○○、甲○○、謝小菁應與庚○○負擔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部分:
⑴丙○○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其於109年9月21日12時54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五段南往北直行,遭庚○○無照駕駛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自後方追撞,致丙○○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並經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治療,庚○○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雙側膝蓋擦挫傷、右手手肘擦挫傷、左手手指頭多處擦挫傷、右側腰部擦挫傷等傷害,而系爭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認定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丙○○向左偏向疏忽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務補充資料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9-23、83-115、225頁),應可確定;而辛○○、丁○○分別為庚○○之父母,丙○○、庚○○騎乘機車均不慎而導致雙方因系爭車禍受傷,則丙○○主張庚○○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辛○○、丁○○應負擔民法第187條規定法定代理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庚○○則以其對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主張抵銷等語,兩造對此部分均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⑵其次,就丙○○請求乙○○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經證人
蘇祥平於原審證稱略以:「(關於庚○○於109年9月21日12時54分騎乘MBW-7363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傷害的事情你是否清楚?)…當時被告乙○○常來我們家,機車鑰匙也放在我們家,他上下班都開車,當時那天早上我在睡覺,早上起來就接到電話被告庚○○說她出車禍,當時我跟被告庚○○是男女朋友,現在不是了,那天被告庚○○住我家,被告庚○○是拿機車鑰匙就騎出去了…我們家鑰匙都放在一起,她也知道位置。(為什麼被告乙○○的機車放在你家?)當時我跟他比較好,上下班他都開車,但晚上出門就騎摩托車,我家跟他家有一段距離,但那段時間跟他很好…(你沒有騎摩托車,摩托車又不停在被告乙○○自己家,機車放在你家是給誰騎?)被告乙○○自己騎…他會先開車來我家再騎,那時候有時他會住我家…(庚○○認識被告乙○○嗎?)認識」等語(原審卷第392-393頁),則雖然系庚○○取走乙○○所有系爭B車而於騎乘時發生本件事故,但是並未據丙○○提出證據證明係乙○○將系爭B車之車鑰匙交付予庚○○而將車輛借予庚○○騎乘,而且,系爭B車僅係停放於蘇祥平家中,亦無從以此可以推論係乙○○同意庚○○使用,況且,事故發生之當時,依照證人蘇祥平證述、以及乙○○答辯,當時其等均仍於各自家中睡覺,並無從認為有知悉庚○○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也無從認為有同意使用之情,因此,乙○○答辯稱其並未同意將系爭B車借予庚○○使用,即非無由,而丙○○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確實有同意將系爭B車借用予庚○○使用之事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可以確定。
⑶再者,既無從認為乙○○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則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戊○○負擔法定代理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亦可確定。
⑷另外,就肇事責任歸屬比例部分,原審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
及過失之輕重,丙○○顯係與有過失,而庚○○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丙○○騎乘之系爭A車,並致丙○○受有傷害為肇事主因,認定庚○○應對丙○○負擔70%之損害賠償責任,丙○○則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等情,並非無據,可資採據,且兩造對此部分亦未提出爭執,自堪確定。
㈢就丙○○請求之各項費用部分:
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經查,丙○○提出診斷證明書分別為:
①萬芳醫院110年4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9年9
月21日至急診就診…於109年9月22日接受開刀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手術傷口20公分),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三個月…目前左膝疼痛無力,活動不便,骨折尚未癒合半年後評估是否拔除鋼板,上下頭梯或活動需拐杖及輪椅使用,不宜從事下肢勞動工作,需繼續復健門診治療,宜休養半年」等語(原審卷第25頁)。
②國泰綜合醫院110年4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乃為「…因
固定板下緣至膝關節殘存左膝部僵硬及疼痛感…需持續於門診接受復健治療…」等語(原審卷第26頁)。
③萬芳醫院110年8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10月
5日、109年10月26日、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4月7日、110年4月26日、110年7月28日至門診就診,110年7月28日門診X光檢查骨頭尚未癒合,建議不宜上下樓,宜在家休養6個月並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語(原審卷第135頁)。
④萬芳醫院111年1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9年9
月21日至及診就診至110年11月22日門診就診,期間共開立四份診斷證明,共需休養一年三個月左右。2020/09/21始考量病患為孕婦期間且骨折尚未癒合需專人照護六個月」等語(原審卷第311頁)。
⑤萬芳醫院111年7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因上述疾病
於111年6月29日入院,於111年6月30日接受手術治療,移除內固定植入物。於000年0月0日出院,需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照護一週,需休養一個月,需使用輔助一個月。」等語(原審卷第545頁)⑥萬芳醫院111年9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1年7
月18日、111年8月22日至門診就診…核磁共振檢查報告顯示,鋼板孔洞多處未癒合,組織發炎未癒合,期間應休息兩個月。於111年9月12日至門診就診,左膝仍有發炎症狀,建議繼續服藥,應休息兩週」等語(本院卷第141頁)。
⑵而丙○○雖以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而主張:勞保局傷病給
付認定丙○○已恢復工作能力,其認定自有違誤之處,更與丙○○實際病情及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認定不符,且丙○○為孕婦,非屬勞保局所稱之一般而言之受傷狀況,自不得逕以勞保局之傷病給付認定期間,率斷為丙○○不能工作之期間,丙○○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萬芳醫院之實際診斷為準等語;然而:
①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宜休養半年」、「於3個月後再評估是否
能恢復原始工作能力」、「宜在家休養6個月並門診繼續追蹤治療」、「需休養一個月」、「應休息兩週」等語,惟所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係指因傷住院或因治療中等原因導致現實上無法從事工作,於該段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而「休養」、「休息」並不直接等同於「不能工作」,仍應有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惟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現實上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況且,其於寶格麗公司從事珠寶銷售之職稱為門市銷售人員,工作內容為商品販售、維持顧客關係與顧客服務、店務處理及文書工作等,有寶格麗公司函再卷可按(原審卷第249頁),而其工作性質是否屬於必須使用下半肢之勞動工作,或其工作有使用「上下樓梯、快速步行、久站、搬運物件、蹲跪、或需反覆坐站交替動作」等動作之必要,或是寶格麗公司可以提供當時受傷狀況可以負擔之工作,亦未見丙○○提出證據以為佐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其次,萬芳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病名為「左側
股骨遠端骨折」、「左側股骨遠端骨折術後癒合」、「左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治療」等語,是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並無不同,但是,就「休養期間」卻有不同期間之記載,但是就差異之原因,卻未據記載原因,則此項休養期間記載之頻繁異動,顯然與常理有間,自亦據此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③因此,原審依照勞動部勞保局保職商字第11113023720號函說
明欄二記載丙○○領取傷病給付共180日(原審卷第493頁),認定丙○○於180日(即6個月)傷病給付之治療時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逾此期間則不能准許,即非無由,應可採據,亦可確定。
⑶丙○○雖於上訴提出寶格麗公司更新之請假證明書(本院卷第14
7-149頁),主張依寶格麗公司111年11月16日之最新請假證明書,已將丙○○於109年9月至110年6月之期間假別更正為公傷假,致使原審錯誤認定丙○○於上開期間已領取90,667元薪資而為損益扣抵,主張縱認丙○○有以各種假別向寶格麗公司請假,皆屬丙○○自身勞動權益獲得之報酬,不得加惠於被上訴人而為損益扣抵等語,以為主張;但是:
①請假證明書乃「2020年9月21日至2121年6月4日公傷假」、「
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9月22日病假(治療大腿骨折)」、「2021年9月23日至2021年12月31日傷病留停」、「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28日育嬰留停」、「2022年6月29日至2022年7月29日公傷假」、「2022年7月30日至2022年9月16日病假(治療大腿骨折)及事假」、「說明:2022年7月30日至2022年9月27日公傷假申請勞保局審議中,暫先以病假及事假辦理」、「2022年9月17日至2022年11月30日育嬰留停」等語之記載(本院卷第149頁),但是,依照勞保局認定職業傷病事故之傷病給付期間僅有「109年9月24日至110年2月24日」、「110年4月22日至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15日至110年6月4日」、「111年7月1日至111年7月29日」、「111年7月30日至111年9月27日」(原審卷第493頁,本院卷第143-145頁),顯與上開請假證明書記載有間,亦與丙○○所主張於「10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111年6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7日」等期間均屬於公傷假不同,丙○○亦未提出就上開病假、事假、育嬰留停、傷病留停期間業經勞保局變更認定屬於傷病給付期間之證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可以確定。
②其次,勞工請假之假別本即係依據公司之請假規則予以辦理
,自無從以寶格麗公司依其請假規則要求丙○○以病假、事假、特休、育嬰假等假別請假,而做為其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依據。
③再者,雇主即寶格麗公司於丙○○請公傷假、產假、產檢假、
病假、防疫照顧假時,均仍應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全額薪資、半薪、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合計90,667元予丙○○,此有寶格麗公司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53-255頁),但是,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既係指因傷住院或因治療中導致現實上無法工作,於該段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而丙○○既已由雇主即寶格麗公司獲得薪資,自無受有薪資損失之損害,當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此部分賠償。
④因此,原審據已扣除丙○○於109年9月至110年6月自寶格麗公司領取之薪資共計90,667元等情,亦非無據,應堪確定。
⑷另外,庚○○、辛○○雖以:丙○○主張不能工作期間偶遇新冠肺
炎疫情嚴峻時期,該時期之業績顯然無法與疫情前相提並論,原審以浮動性大不確定高之非經常性薪資(業績獎金及加班薪資)作為審酌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對庚○○、辛○○實已過苛,遑論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9年9月底工業及服務業經常性薪資平均僅為44,875元,主張丙○○之薪資應以每月固定薪資32,000元計算等語。然而:
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是以,經常性給付,係針對於一定時期內反覆發生狀態者而言,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具體而言,假設根據企業內之制度(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團體協約、企業內習慣),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
②本件依寶格麗公司函記載丙○○薪資計算基準為「本薪32,000
元、伙食津貼依上班天數給予每餐80元、銷售獎金依業績表現給予相應抽成、加班費依實際出勤時數核發」等語(原審卷第251頁),且記載丙○○109年9月因服勞務而給付包含伙食津貼1,600元、銷售獎金55,846元、加班費1,067元、本薪32,000元(合計90,513元)之薪資,但是自丙○○於109年9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自109年10月起開始分別請公傷假、產假、病假、防疫照顧假、事假、特休假等,寶格麗公司即未再給付伙食津貼、銷售獎金、加班費等費用,足見無論伙食津貼、銷售獎金、加班費均屬丙○○提供勞務後可得經常性取得之對價,自均應納為薪資基礎計算,應可確定。
③因此,原審以丙○○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
9月,原審卷第47頁)之平均薪資71,041元做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基準等情,即非無據;且寶格麗公司亦於本件上訴函覆本院略以「本公司於109年9月至110年12月,及111年6月至111年9月期間,並無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有停業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足見寶格麗公司之業績並未受疫情影響,庚○○、辛○○就其主張復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據以認定其主張為可採,亦可確定。
⑸準此,丙○○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害額,即應為335,579元
(計算式:71,041×6-90,667=335,579),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就醫療費用部分:
⑴兩造對於原證4所記載之149,995元(原審卷第31-45頁)、原證
15所記載之5,629元(原審卷第295-309頁)、原證11、原證20、原證29所記載共9,821元(以上合計165,445元)之部分,均不予爭執,自應確定。
⑵其次,就原審駁回丙○○請求居家復健治療之物理治療師醫療
費用4,200元部分,丙○○雖以:因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所需,故需進行物理治療之照顧服務,且物理治療係協助未來之生活自理,並與看護協助自理現行生活,二者協助性質與目的均全然不同等語,以為主張;但是,診斷證明書乃記載「需繼續復健門診治療」、「需持續於門診接受復健治療」、「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而並未有居家復健治療之記載,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居家復健治療必要,則原審據以駁回此部分請求,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⑶再者,就丙○○主張於上訴時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後另支出醫療
費用78,225元之部分,經查,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47號),而丙○○所主張原審判決後另支出醫療費用78,225元之部分,固據其提出醫療單據以為佐證(本院卷第155-161、237-253、283頁);但是:①上開醫療單據係為丙○○前往慶昇中醫診所、聯新國際診所、合春中醫診所、慶昇傳統整復推拿館、天和堂中醫診所、德方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以為主張;但是,本件係因丙○○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而經萬芳醫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治療」、「移除內固定植入物」手術,並於萬芳醫院進行術後復健治療,即已屬於接受符合醫療常規治療,應可確定,而就丙○○除此之外,尚有如何病況而需要再於上開中醫診所及整復推拿館就診以及必要性為何之部分,並未據丙○○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從據以認定;②其次,所提出單據中⓵聯新診所開立之醫療單據上關於傷病名稱乃記載為「原發性廣泛性(骨)關節炎」(本院卷第155頁),⓶萬芳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就診科別為「神經外科」(本院卷第159、249頁)之部分,與首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就診科別「骨科」、「職業醫學科」不同,則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間之必要性及關連性即乏其據,而丙○○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左側股骨遠端骨折」傷害有何就診「神經外科」之必要性,則其上訴主張於原審判決後另支出醫療費用78,225元等語,均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⑷另外,庚○○、辛○○雖以:丙○○於原審追加之證物27之醫療費
用26,353元發生於111年6月後,期間相隔甚久,衡諸經驗法則實難逕認二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是,觀諸原審證物27之醫療單據就診科別均為「骨科」,且其中並有丙○○於111年6月30日於萬芳醫院施行「移除內固定植入物」手術之醫療單據,並經萬芳醫院於111年7月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據,則丙○○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26,353元之損害賠償等語,自非無據,亦可確定。
⑸準此,丙○○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即應為191
,798元(149,995+5,629+9,821+26,353=191,798)。就看護費用部分:
⑴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由家人照護部分,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據,而比較萬芳醫院於不同時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之病名均為「左側股骨遠端骨折」、「左側股骨遠端骨折術後癒合」、「左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治療」等情,但是就照護期間之部分,則有於110年4月26日、111年1月24日、111年7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期間需專人照護三個月」、「2020/09/21始考量病患為孕婦期間且骨折尚未癒合需專人照護六個月」、「需專人照護一週」等語(按111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部分,是進行取出植入物之第2次手術)。
⑵其次,就丙○○進行第1次手術之診斷證明書中,關於專人照護
期間之記載(亦即於110年4月26日、111年1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分別為「期間需專人照護三個月」、「2020/09/21始考量病患為孕婦期間且骨折尚未癒合需專人照護六個月」等語,是該2份診斷證明書乃有「2020/09/21始考量病患為孕婦期間且骨折尚未癒合」之差異,足認醫師在111年1月2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時,乃考量丙○○身為孕婦以及骨折未癒合之狀況,而判斷後始為「考量病患為孕婦期間且骨折尚未癒合需專人照護六個月」之記載,應可確定;而庚○○、辛○○主張:相同醫師嗣於111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中方稱「2020/09/21始考量病患為孕婦期間且骨折尚未癒合需專人照護六個月」,顯有疑義,原審未詳究此情,即驟為有利丙○○之認定等語,即與診斷證明書前後已為前述記載差異之情形不相吻合,即非有據,可以確定;從而,丙○○主張於施行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後需專人照護6個月,應非無據,自堪確認。
⑶再者,丙○○嗣於111年6月29日因左膝腫痛入院,並於111年6
月30日接受手術治療移除內固定植入物(第2次手術),有萬芳醫院111年7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45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施行「移除內固定植入物」手術後需專人照護一週,惟此與前揭110年4月26日、111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係基於109年9月22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之基礎事實不同,堪認丙○○於出院起(即111年7月3日後)需由親屬代為照顧生活起居一週,再加計因移除內固定植入物手術而住院之期間(即111年6月29日起至111年7月2日,共4日)共計11日,而受有看護費之損害,自得向庚○○請求賠償,亦可確定。
⑷又庚○○、辛○○雖主張: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丙○○手術後雖有
行動不便乙情,但傷勢並無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依丙○○所受傷勢,其因本件車禍而需專人照護之期間應僅有3個月等語,但是,醫師既已於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考量病患為孕婦期間且骨折尚未癒合需專人照護六個月」、「需專人照護一週」等語,足見醫師業已考量根據丙○○之傷勢及病情後而為判斷,且丙○○並已於原審主張:「看護期間照顧者為原告之家人即訴外人湯鎮愷、湯乾福、鄭瑞容。原則上平日白天因湯鎮愷要上班,故由湯乾福及鄭瑞容共同看護照顧丙○○,湯乾福並會接送丙○○至醫院看診治療,平日晚上及假日則由湯鎮愷看護照顧丙○○,三人並會輪流調整看護照顧丙○○的時間」等語,而庚○○、辛○○亦未就其主張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則其上揭主張自無從據採,亦可確認。
⑸準此,就原審審酌認定「看護費用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之
範圍部分:庚○○提起上訴主張「本件車禍而需專人照護之期間應僅有3個月」等語為無理由,則庚○○就此部分上訴即非有據,是丙○○於原審請求,並經原審判決認定「原告就此項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六個月又十一天之全日看護費用為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2,500×6×30)+(2,500×11)=477,500〕」之範圍,即應予維持。
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丙○○主張依照於原審提出台大醫院110年12月3日之診斷證明
書為據,其上記載「個案於2020年9月21日於通勤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至萬芳醫院急診就診,受有上述診斷,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個案後於2021年12月3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主訴久站或久走後左膝不適,理學檢查發現有左大腿肌肉萎縮,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權人損傷比達百分之三,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校正後全人損傷比亦為百分之三,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三」等語,有台灣大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1頁),並經原審採認丙○○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力減損3%等語,核無不當,可以確認。
⑵其次,庚○○、辛○○雖主張:該診斷證明書並非於訴訟中所為
之鑑定,亦非法定之鑑定證據方法,該診斷證明書之客觀性及內容是否真正有爭議,無法以該診斷證明書驟然認定丙○○確有勞動力減損3%等語,以為答辯;然而:①就本件台灣大學診斷證明書之證據意見,經庚○○、辛○○於本件上訴時請求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函詢台大醫院,丙○○就上開函詢部分亦表示無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0-111頁),即屬雙方就該證據同意以函詢之方式作為補正方式之處分,既為經雙方議定之調查,即可做為本件證據使用,應可確定;②其次,而台大醫院函覆略以:「病人於2021年12月3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並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其評估方式係根據病人於萬芳醫院就診時『左側股骨遠端骨折』之診斷,與病人當天就診時之病史與理學檢查,並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與加州州政府永久失能評估規則,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病人2020年9月21日於通勤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至萬芳醫院急診就診,受有上述診斷,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病人出院後規律於萬芳醫院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後於2021年12月3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當日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時,距受傷日已達1年又2個月,期間經充分治療,但理學檢查仍發現有左大腿肌肉萎縮,合理推測其症狀已固定、疾病已達穩定期,未來恢復機會不高」等語(本院卷第177頁),亦可確認;③據此,足見就丙○○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雙方已於訴訟上決定以函詢之方式為調查證據之處分,自無從再以台大醫院函覆結果不如其意,再為爭執應重新鑑定,因此,庚○○、辛○○上開主張自無從據以採信,亦可確定。
⑶準此,丙○○係於110年12月3日始經台大醫院診斷勞動能力減
損3%,並於133年10月22日滿65歲而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有23年之勞動年齡,並以其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71,041元(原審誤載為71,071元)為基準,依霍夫曼係數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依霍夫曼係數表23年之係數應為15.00000000,原審誤載為15.00000000)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後,丙○○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於384,780元(計算式:
71,041×12×3%×15.00000000=384,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原審誤載平均薪資數額、霍夫曼係數而計算為390,056元,原審判決第29-30頁)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⑵丙○○主張其騎乘系爭A車於109年9月21日與庚○○騎乘系爭B車
發生事故後,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骨折」傷害,復於111年6月30日接受手術治療移除內固定植入物,事故發生時並已懷孕,其為復健、回診及訴訟等必要外出,均須冒危險及不斷掙扎,且因傷勢在家中根本無法活動下床或飲水,造成嚴重便秘、腳水腫無力,迄今仍無法久站,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更遭寶格麗公司逼退離職,僅領取失業給付度日,庚○○、辛○○更屢有加退勞保之紀錄,且辛○○頻繁在其原本任職之醫美診所之相關事業體系中加退保,為規避債務之惡意行為,請求衡酌上情決定慰撫金之數額等語;而庚○○、辛○○則主張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等語。
⑶但是,酌定慰撫金數額應考量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身分、資
力與侵權行為時之加害程度,故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加害結果間影響程度予以決定,而非僅審酌受害後雙方行為判斷,可以確定;況且:①人民從事工作本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此憲法工作權之保障,故縱使庚○○、辛○○有於短時間內加退勞保之紀錄,亦為其職業選擇之自由,自無從以庚○○、辛○○有頻繁更換工作之事實,即認與規避債務等同視之;②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除庚○○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尚有丙○○騎乘機車向左偏向疏忽之因素,並經原審認定庚○○應對丙○○負擔70%之損害賠償責任,丙○○則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堪予確定。③是故,原審衡酌丙○○、庚○○、辛○○、丁○○之年齡、學經歷、身分、資力,以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加害程度後,認定丙○○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應以20萬元為適當等情,自非無據,亦無不當之情,是本件兩造分別上訴請求酌增或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就丙○○請求機車修理費2,425元、計程車及爬梯費用9,600元、爬梯服務費用1,000元均不予爭執,自應堪確定。
小結:
⑴就丙○○請求之損害額應於1,602,682元(計算式:335,579+191
,798+477,500+384,780+200,000+2,425+9,600+1,000=1,602,682)範圍內為有理由,而以原審認定丙○○則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計算後,庚○○應賠償丙○○之金額為1,121,877元(1,602,682×70%≒1,121,87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就庚○○於原審請求丙○○賠償之金額31,385元(計算式:3,185+
30,000=31,385)部分,兩造均不予爭執,亦未據丙○○提起上訴,自堪確定。則以原審認定庚○○應對丙○○負擔70%之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後,庚○○得向丙○○主張抵銷之數額為9,416元(31,385×30%≒9,416)。
⑶另庚○○於刑事程序已支付2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
除及抵銷上揭數額後,丙○○請求庚○○賠償金額,即辛○○、丁○○分別連帶賠償金額,於912,461元(1,121,877-200,000-9,416=912,461)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綜上所述:㈠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庚○○、辛○○、丁○○負擔不
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適用民法第281條規定,則丙○○請求:⑴庚○○、辛○○連帶給付丙○○912,461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庚○○、丁○○連帶給付丙○○912,461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揭給付就辛○○與庚○○、丁○○與庚○○間負擔部分,於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庚○○、辛○○、丁○○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兩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而庚○○、辛○○上訴請求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予以廢棄,為有
理由,則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命庚○○、辛○○、丁○○負擔不真正連帶之給付責任,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部分:㈠丙○○於原審請求金額為2,630,383元,並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
27,136元,經原審判決准許965,833元,就一審之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則判決「由被告庚○○、辛○○、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等語,而丙○○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56,908元,經本院審酌後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其上訴,故此部分上訴之訴訟費用27,636元即應由丙○○負擔。
㈡庚○○、辛○○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20,670元,經本院審
酌認為部分有理由,因此就撤銷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550元,及庚○○、辛○○上訴有理由部分之訴訟費用990元等,均應由丙○○負擔;而就庚○○、辛○○上訴無理由部分之訴訟費用10,905元,即應由庚○○、辛○○連帶負擔。
㈢為此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