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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楊薆芯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涂子傑

陳珮瑛陳有延官小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1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下稱系爭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上訴人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委託被上訴人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信用卡消費款,上訴人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被上訴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自被上訴人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更改循環信用利息之週年利率為15%。詎上訴人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後,截至99年10月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1萬4,925元(下稱系爭消費款)未給付,依約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消費款21萬4,925元,及自99年10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簽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但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本金及利息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伊得拒絕給付。此外,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之利息過高,請酌予減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4,925元,及自99年10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消費款21萬4,925元及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消費款21萬4,925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系爭消費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消費款12萬2

,27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信用卡契約,截至99年10月1日

止上訴人尚欠系爭消費款21萬4,925元未清償等節,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系爭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13頁、本院卷第71至10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次查,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應付信用卡消費款利率為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調整為15%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4,925元,及自99年10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⒉雖上訴人抗辯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之利息過高,請予減免云

云。惟查,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係發卡銀行與消費者就使用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而由發卡銀行為消費者墊付消費款項者,約定其墊付款項應收取之利息,核其性質無非就信用卡契約關係中,因未全額清償消費款項而由發卡銀行代墊款項致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者,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與一般金融機構與消費者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內容,並無不同。且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條第4 項約定,循環信用利率為年息20%,並未逾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應無巧取利益而違背公序良俗之虞。是審酌信用卡申請及核發、信用貸款成立之實際情形,銀行於審核申請人個人信用狀況後,僅符合標準即准予核貸,申請人毋庸提供任何擔保,即可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度或獲得借貸款,銀行就借款人逾期未清償所負擔之風險,及請求借款人返還借款所須成本,自遠高於一般擔保性放款,則銀行向借款人收取一定比例之利息,當無不合,難認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之循環利息有何過高應予酌減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消費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曾於99年2月8日繳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2,573元

,此有系爭信用卡帳務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視為對於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全部債務之承認,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而應自99年2月8日,時效期間重行起算15年,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本件訴訟,此有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佐(見原審卷第5頁),自難認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消費款本金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⒊又兩造曾就系爭消費款債務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本

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11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認可,嗣上訴人毀諾未依協議清償,經被上訴人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分別於100年11月10日、105年10月11日、109年10月27日、110年2月2日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87頁),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1月10日、105年10月11日、109年10月27日、110年2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既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自聲請強制執行日回溯5年部分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均未消滅,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消費款利息債權超逾5年期間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應認系爭消費款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系爭消費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云云,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2,278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