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熙(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蕭○潔(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王○超(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陳俊雄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飛馬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曉玲訴訟代理人 曾健智
游騰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41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王○超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俊雄、飛馬交通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王○超肆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王○超其餘上訴駁回。
四、王○熙、蕭○潔、陳俊雄、飛馬交通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超上訴部分,由陳俊雄、飛馬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王○超負擔,關於王○熙、蕭○潔、陳俊雄、飛馬交通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權利公約已揭示兒童之最佳利益及隱私權保障原則,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對於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86條之裁判宣示及裁判書公開作業時,明定應妥適遮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熙(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上訴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達成前揭法律規定保護兒童權益意旨,本件判決書對於足資識別前揭兒童身分之資訊,包含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等情,均予以依法適當遮掩,並將年籍資訊密封存卷供為對照,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超(下逕稱其名)於上訴程序中主張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193條第1項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核屬同一車禍事件所生損害,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次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王○超於原審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數額,於本院雖有更正、調整,然其主張之損害賠償總額仍係在起訴請求之範圍內,核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不同請求項目間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僅係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熙、蕭○潔、王○超(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王○超等3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俊雄(下逕稱其姓名)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飛馬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飛馬公司,與陳俊雄合稱陳俊雄等2人),於民國109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執行職務中,沿臺北市大安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時,仍闖越紅燈行駛,因而撞擊自該路口南側機車待轉區起步往北行駛、由王○超所騎乘搭載蕭○潔及兒童王○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超、蕭○潔、王○熙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王○超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小腿擦傷、背部擦傷之傷害、蕭○潔受有左後頭部1公分撕裂傷併皮下血腫、左肩挫傷及表淺擦傷、疑頸部扭傷、左足挫傷及表淺擦傷之傷害、王○熙則受有鼻挫傷、右膝表淺擦傷併局部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俊雄等2人應連帶給付王○熙新臺幣(下同)5萬0,430元、蕭○潔15萬1,850元、王○超134萬4,941元(此金額包含王○超擴張部分94萬7,221元),共154萬7,221元(各項詳細項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及均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俊雄等2人則以:㈠就過失責任及王○超等3人主張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
醫療器材費用、機車零件維修折舊後為3,375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部分不爭執。
㈡王○超雖稱醫囑休養6個月,受有工作損失28萬5,198元,然
觀之診斷證明書僅稱「患肢不得負重至少3個月,需助行器或拐杖及輪椅輔助」,並非不得工作,而拐杖及輪椅,王○超也已購買並請求賠償,非無法行動。再觀之王○超之在職證明,職稱為業務主任,並非需要負重之工作,自不能以此等醫囑而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又醫囑記載應專人看護2個月,故應認王○超不能工作僅為2個月而非3個月。
至於109年8月31日及同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為同一囑言之重複記載,並非前後個別,王○超將兩者重複計算,並非正確。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2個月,陳俊雄等2人不爭執給予2個月之看護費用。王○超另請求專人看護4個月24萬元,平均每日2,000元,除前述重複計算之錯誤外,每日2,000元為全日24小時看護所需之行情費用,亦即完全無法自理生活、24小時需有人照料之費用,依王○超之傷勢,半日看護費用應即已足,應以健保給付每日1,200元計算之,則看護費用應為7萬2,000元(計算式:1,200×60=72,000),王○超之請求過高。
㈢系爭車輛為93年出廠,使用16年,已逾耐用年數,折舊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王○超僅能請求10分之1即3,375元為適當,並同意王○超縮減後之請求金額3,375元。又王○超等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合計80萬元,實屬過高,請依法酌減。
㈣本件王○超等3人騎乘機車應有超載,超過一般機車之負載
,減速能力下降,撞擊力道加重,都是加重王○超等3人所受傷害之因素之一,蕭○潔係受頭皮皮下血腫,頭皮撕裂傷、疑似輕微腦震盪等,則其是否有戴安全帽或是否配戴合格之安全帽亦屬可疑,本件王○超等3人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王○超等3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判決陳俊雄等2人應㈠連帶給付王○熙10,43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應連帶給付王○超新臺幣78萬7,92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應連帶給付蕭○潔新臺幣5萬1,85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王○超等3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原審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王○超等3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熙、王○超、蕭○潔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俊雄、飛馬公司應連帶給付王○熙40,000元、王○超486,862 元、蕭○潔100,000元,及均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對陳俊雄等2人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請求駁回陳俊雄、飛馬公司之上訴。陳俊雄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俊雄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王○超等3人於原審之訴駁回。飛馬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飛馬公司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王○超等3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並對王○超等3人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均請求駁回王○熙、王○超、蕭○潔之上訴。(王○超等3人經原審駁回而未上訴部分,應已確定)。
四、查王○超等3人主張因陳俊雄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年度○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俊雄有罪,處有期徒刑4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按(見原審卷1第13至17頁),並經原審調閱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存卷查對該案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誤(見原審卷證物袋),復為陳俊雄等2人所不爭執,則陳俊雄所為駕駛有過失致王○超等3人傷害之行為,並已侵害其等之權利,且飛馬公司為陳俊雄之僱用人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五、至於就王○超等3人向陳俊雄等2人請求之各項項目及金額,茲析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王○超等3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器材費用、機車修復費用、醫療輔助器材部分:
王○超等3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❶王○熙請求之醫療費用430元;❷蕭○潔請求之醫療費用1,850元;❸王○超請求之醫療費用17萬0,497元、就醫交通費用2,585元、醫療器材費用5,211元、機車修復費用折舊後為3,375元、醫療輔助器材7,700元(以上合計:19萬1,648元),業據王○超等3人提出如原判決附表證物出處欄位所示之證物,且均為陳俊雄等2人所不爭執,王○超等3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王○超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至明。查本件原審經調查證據後,認王○超於持續診療及復健過程中,請求109年8月23日至12月24日4個月又1日期間之無法工作損失,並以每月4萬2,461元計算其月平均薪資,請求4月又1日損失,共計為17萬1,214元部分,經核並無違誤,茲予以引用之(見原判決第5頁至第7頁)。至於王○超上訴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陳俊雄則上訴主張王○超因系爭事故僅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然查,王○超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9年12月1日止均有患肢無從負重之情形,且王○超之工作包含協助施工人員搬運及現場監工等仰賴雙足負重之任務,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有限公司工作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審認定王○超受有此段時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合理。至王○超雖提出其於公司申請留職停薪8月獲准,然留職停薪之原因眾多,尚不足以證明王○超確因系爭事故受有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又陳俊雄辯稱醫囑記載王○超僅需專人看護2個月,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王○超於系爭事故發生2個月後得獨立為日常生活所需之行動,亦不足以證明王○超斯時業足以勝任其工作上負重、爬高等任務。依上開說明,兩造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不足採信。
㈢王○超未來醫療費用之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王○超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未來醫療費用之損失為52萬9,844元。經查,王○超因系爭事故所受骨折傷勢尚未完全復原,有進行將來繼續醫療之必要,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4月29日北市醫仁字第1113028609號函、114年5月15日北市醫仁字第1143031205號函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15頁、本院卷第289頁)。然王○超不能證明其未來醫療費用之損失數額為52萬9,844元,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一切情況,包含王○超所受傷勢、目前痊癒狀況、醫療費用收費標準、請假不能工作、復健及看護等,依所得心證,認定王○超未來醫療費用之損失為6萬6,615元,應屬適法妥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之。王○超此部分之上訴,應無理由。
㈣王○超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139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其勞動能力有無減少,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比較之,蓋被害人仍可從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前之工作,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被害人一旦喪失其工作或職位,未必能於他處從事同一收入之工作,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從事之工作為標準。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附表,係關於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勞動能力減少損害程度之認定,不失為一重要之參考標準。
⒉經查,王○超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股骨骨折,
右下肢無法站立行走,確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5月15日北市醫仁字第11430312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惟無法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以證明其損害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王○超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股骨骨折,右下肢無法站立行走所受傷勢,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編號12-35號「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之情狀,考量王○超所受傷勢既係為該給付標準等級13之失能,而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級,第1級失能給付,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1,200日計算,第13級失能給付,則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60日計算。據此,以第1級失能係可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屬最嚴重之失能狀態觀之,則依此比例可推算出王○超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百分之5(計算式:60÷1,200=0.05)。又王○超為00年0月0日出生,以65歲退休年齡計算,可工作至134年6月4日;而王○超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9年8月23日至同年12月24日,已認定如前(為免與不能工作之損失重複計算其損害,應以自109年12月25日起算為妥)。是以王○超月薪4萬2,461元(見原審卷3第147頁),自109年12月25日起算至134年6月4日,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王○超可得收入為827萬7,692元【計算式:〔42,461元×12×16.00000000(24年之霍夫曼係數)〕+〔〈42,461×12×16.00000000(25年之霍夫曼係數)-42,461×12×16.00000000(24年之霍夫曼係數)〉×(161/365)〕=8,277,6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王○超因系爭車禍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41萬3,885元(計算式:8,277,692元×5%=413,8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王○超此部分之上訴主張,為有理由。
㈤王○超看護費用之部分:
陳俊雄固主張王○超因系爭事故所受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僅以半日看護為已足等語。然查,由王○超因系爭事故所受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觀之,原審認定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內皆無法站立,而王○超既於該期間無法站立,自有於夜間同受看護照料、協助其完成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行動,於法並無違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之。是陳俊雄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應無理由。
㈥王○超、蕭○潔、王○熙慰撫金之部分:
查原審審酌兩造各自之年所得、投資等財產情形,復審認王○超、蕭○潔、王○熙3人因陳俊雄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造成生活不便,其中王○熙為未成年兒童,遭遇系爭事故後,每月需接受心理課程;蕭○潔因此亦身心受創,需照顧受傷之王○超及幼年之王○熙;王○超除有如上情形外,亦兼因為系爭事故遭受有骨折傷害之痛苦、並需開刀、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不得負重至少3月、需助行器或拐杖及輪椅輔助,需專人照護持續追蹤治療等情事之生活不便及煎熬,當然受有身心之痛苦;其等在身心顯然均因系爭事故,受有痛苦、其個別之程度;而陳俊雄為職業駕駛人,竟於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時仍闖紅燈行駛致生系爭事故,使王○超等3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及導致後續治療或生活上之身心痛苦,再斟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各人受傷嚴重程度、導致之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熙、蕭○潔、王○超等3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分別各以1萬元、5萬元、30萬元為適當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就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之,不再贅述。是王○超等3人主張原審認定各自之慰撫金過低、陳俊雄等2人主張原審認定王○超之慰撫金過高,均不足採信。
㈦與有過失之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俊雄雖抗辯王○超等3人騎乘機車超過一般機車負載,且蕭○潔未配戴合格安全帽,均與系爭事故所致生之損害發生或擴大有因果關係,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然陳俊雄就此部分之抗辯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蕭○潔是否未配戴合格安全帽,亦無從認定於陳俊雄闖越紅燈撞擊王○超3人並致生上開損害之因果歷程中,機車超載情事是否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因果關係。是陳俊雄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另原判決附表所列「本院之判斷」欄中所列之准許金額部分,除前開另為論述之項目外,均予援用,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王○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俊雄、飛馬公司除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外,應再連帶給付41萬3,885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超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王○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兩造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王○超等3人及陳俊雄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等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王○熙、蕭○潔、陳俊雄、飛馬交通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王○超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