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劉瑞好被 上訴人 林銘農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複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26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銘農為公車司機,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進站速度過快,煞車太猛,導致乘客即伊於車內站立不穩而摔倒,被上訴人將其他乘客安排接駁後,卻將伊從地上抓起重摔在椅子上,嗣伊至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因而支出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用、交通費及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225元;又伊因本件事故摔傷脊椎,不僅無法久坐,夜間亦難以入眠,痛苦不堪,日常生活受到重大影響,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8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490,22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搭乘伊所駕駛之系爭公車有跌倒之事實不爭執,惟上訴人所受傷勢與伊駕駛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伊並無緊急煞車之情事,而係上訴人未扶好把手而跌倒受傷,又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於110年8月3日就診紀錄,與事故發生時間距離過久,與本件事故無關。另本件事故經行車事故鑑定,再經覆議鑑定結果,均認伊駕駛系爭公車並無肇事因素,上訴人未握緊扶手或欄杆始為肇事原因,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977號(下稱調偵字卷)過失傷害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60號過失傷害等案件駁回再議,足認伊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公車進站時速度過快,緊急煞車,導致伊於車內站立不穩而摔倒,被上訴人還將伊從地上抓起重摔在椅子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脊椎受傷等傷勢,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搭乘其駕駛之系爭公車,於行駛過程中跌倒,惟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公車進站時,其因站立不穩而
摔倒受傷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復健治療記帳卡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38頁、42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可信屬實。
㈢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車內監
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畫面起始,時間顯示2020年10月22日17時45分,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林銘農)駕駛營業大客車,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劉瑞好)站立於後側車門,林銘農於2020年10月22日17時45分4秒時進站,進站速度緩慢,並未見有緊急煞車之情事,車上除劉瑞好外另有2名站立乘客,車門開啟瞬間,另外2名乘客皆在滑手機,並未見該2名乘客有何晃動,惟在2020年10月22日17時45分7秒時,在車門開啟瞬間可見劉瑞好,手拿粉紅色約為劉瑞好身體2 倍寬,形狀為方型之包包,欲向右側放置包包,而向右將包包放下,隨後跟隨該動作與包包重量之慣性摔落於車內。」,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14頁)。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再次勘驗車內監視錄影之光碟,勘驗結果:「畫面共有四分格,分別拍攝車內、車外前方、車外右側、車外左側,該車往右前方靠站停車開啟車門,此時車外前方畫面切換為中間車門畫面,車內站在中間車門旁之1婦人隨即摔倒,車內前方另有2名站立之乘客,該2名乘客,則無劇烈晃動,該婦人摔倒後,駕駛隨即前往查看,至畫面結束為止,並未看見駕駛有拉起該婦人之動作」(見調偵字卷第58頁),可認上訴人於車上摔倒時,其餘2位站立乘客身體均無大幅度前傾或晃動,尚可滑手機而未受影響,難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公車進站時有何車速過快或緊急煞車之不當情事。
㈣本件前經士林地檢署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鑑定意見:「林銘農駕駛138-FS號營大客車(A車):(無肇事因素)。劉瑞好乘客(B):未緊握扶手或欄杆:(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6459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調偵字卷第18-20頁);嗣士林地檢署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該會之覆議意見亦認定:「B乘客『未緊握扶手或欄杆』為肇事原因;另A車停靠於公車停靠區後,始將車門開啟,其對於B乘客未緊握扶手或欄杆,至其踩煞車時B乘客摔落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爰A車林銘農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93頁)。佐以上訴人提出110年12月13日覆議函,自稱其右手拿傘,左手要拉購物車,將肢體運用到極限,用左手臂夾住護欄,有何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益徵上訴人於公車上站立時並未緊握扶手或欄杆,被上訴人駕駛公車進站時並無疾駛或緊急煞車之不當行為,係上訴人為放下大型購物包包,未及緊握扶手或欄杆,導致一時重心不穩而跌倒,且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或防範,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就上訴人跌倒受傷一事並無過失,應屬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伊從地上抓起重摔在椅子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脊椎受傷等傷勢云云,惟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卷附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109年10月22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當時醫師診斷僅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見原審卷第23頁),並無任何下背痛或脊椎受傷之情形,上訴人於110年8月3日始至臺大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下背痛」(見原審卷第29頁),二者時間相距已約10個月之久,上訴人所稱之下背痛、脊椎受傷是否與本件行車事故有所關聯,已屬有疑,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確有將其自地上抓起重摔於椅上之行為,而觀檢察官勘驗系爭公車內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亦未見被上訴人有拉起上訴人之動作乙節,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之下背痛傷勢無從認定係因被上訴人傷害行為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亦同上開認定而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60號駁回再議,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5頁、原審卷第94-96頁)。
㈤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公車內監視錄影畫面有2次偽造、變造云
云,然該車內監視錄影,為連續進行畫面,並有顯示對應時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難謂可採。基上,上訴人搭乘公車發生跌倒事故,既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駕駛公車過失行為所致,亦未證明其下背痛係因被上訴人故意將其重摔在椅上所致,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用、交通費及醫療費用共計10,225元、精神慰撫金48萬元,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