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張睿煬即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複 代理人 廖晟宇律師

張斐昕律師被 上訴人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

胡榮傑被上訴人即 潘生偉視同上訴人 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張睿煬、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張睿煬並為訴之聲明減縮,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潘生偉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1,585,138元,及視同上訴人潘生偉自民國108年6月6日起、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睿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潘生偉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張睿煬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上訴人張睿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客運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潘生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睿煬新臺幣(下同)2,709,920元本息。潘生偉雖未提起上訴,然東南客運公司業已提起上訴,且核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潘生偉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說明,東南客運公司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潘生偉,潘生偉因而視同上訴,爰併列潘生偉為視同上訴人。

二、張睿煬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東南客運公司、潘生偉連帶給付6,972,441元本息(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如附表編號2-2、2-3、3-1、4、5「減縮起訴金額」欄所示費用,共計減縮請求金額為4,140,607元(見本院卷第364、415至4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張睿煬上訴聲明原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424,78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3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3月17日,將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之金額擴張為1,430,687元(計算式:4,140,607-原審判准金額2,709,920=1,430,687)(見本院卷第153、364頁),經核張睿煬所為係擴張上訴聲明,復因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未如同第三審程序有禁止變更或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參民事訴訟法第第473條第1項),故張睿煬於第二審程序自得擴張上訴聲明。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張睿煬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張睿煬主張:視同上訴人係東南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其於107年5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松高路與松智路交岔路口時,過失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張睿煬自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因避煞不及而與視同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張睿煬受有頸椎第七後椎突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股四頭肌撕裂傷、右內外踝骨骨折、右脛骨幹骨折、右肘、左膝、左臀擦傷及右大腿2級燙傷30×10公分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又張睿煬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身體及精神痛苦不堪,因而受有附表所示項目及「原審判決金額」欄加計「上訴金額」欄所示共4,401,036元(計算式:2,970,349+1,430,687=4,401,036)之損害。視同上訴人行為時係受僱於東南客運公司擔任司機,東南客運公司應與視同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扣除張睿煬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160,429元及視同上訴人於刑事審理中所給付之10萬元賠償金,視同上訴人及東南客運公司尚應連帶給付4,140,60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東南客運公司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東南客運公司則以:東南客運公司就視同上訴人已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張睿煬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危險駕駛之過失,應負80%之與有過失責任。另就醫療費用部分,張睿煬受有雇主職災醫療補償,未受有實質損害,不得請求該費用,張睿煬至多亦僅得請求438,028元,不得請求診斷書費6,705元及附表編號1-2、1-3所示費用;就看護費用部分,應以123日合計共247,796元為上限;就交通費用部分,張睿煬僅得請求附表編號2-2-1所示交通費用;就附表編號3-1所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因張睿煬受有職災雇主原領工資補償及勞保傷病補償,未受有實質損害,且無證據證明不能工作,故不得請求;就附表編號3-2所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僅得請求365,655元;就附表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30萬元為適當等語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張睿煬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視同上訴人及東南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709,920元本息,而駁回張睿煬其餘之訴。張睿煬及東南客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張睿煬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附表「減縮起訴金額」欄所示項目及金額共計2,831,834元本息部分,業據張睿煬減縮其起訴聲明,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張睿煬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30,687元,及潘生偉自108年6月6日起,東南客運公司自109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東南客運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睿煬及東南客運公司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93、197、199頁):

㈠、視同上訴人係東南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其於107年5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松高路與松智路交岔路口時,過失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張睿煬自對向車道騎乘A車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而發生系爭事故,張睿煬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視同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月確定(見附民卷第124之1至124之6頁)。

㈢、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見原審卷㈠第97頁)。

㈣、張睿煬因系爭事故而勞動能力減損13%。

㈤、訴外人即張睿煬之配偶羅嘉琪於108年6月15日,將其照顧張睿煬因系爭事故住院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5,720元讓與張睿煬(見原審卷㈠第353頁)。

㈥、張睿煬已於109年11月17日,就系爭事故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60,429元(見原審卷㈠第197頁)。

㈦、視同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已給付張睿煬10萬元。

六、本件爭點:

㈠、東南客運公司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張睿煬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㈢、張睿煬是否與有過失?

㈣、張睿煬請求金額應否扣除各項保險給付?

七、本院之判斷:

㈠、東南客運公司應就潘生偉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與張睿煬發生系爭事故,致張睿煬受有系爭傷害,且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㈢),則張睿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視同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2.又兩造不爭執視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東南客運公司公車司機(見不爭執事實㈠),且當時視同上訴人係在駕駛公車,東南客運公司即為視同上訴人之僱用人,視同上訴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東南客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東南客運公司抗辯其就視同上訴人已盡其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並提出視同上訴人職業大客車汽車駕駛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大客車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東南客運公司108年度5月份駕駛員教育訓練簽到表、視同上訴人簽名之東南客運公司駕駛員規範作業標準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1至133頁)。惟汽車駕駛執照、定期訓練證明、東南客運公司作業標準,僅係具備駕駛職業大客車之資格(參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4項);刑事紀錄證明非汽車駕駛執照審查證明,為一般私人企業聘僱員工之基本要件,與選任公車司機及監督公車司機職務之執行無涉;上開教育訓練簽到表復係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為之教育訓練,無法佐證東南客運公司對張睿煬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相當注意,故尚難依東南客運公司所提證據資料,遽認其已盡相當之選任及監督注意義務。

㈡、張睿煬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東南客運公司主張應扣除附表編號1-1所示醫療費用內之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以及附表編號1-2所示特別病房費、編號1-3所示膳食費云云。惟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係為證明張睿煬受有系爭傷害,據以主張其法律上權利,核屬必要費用,東南客運公司就附表編號1-1所示其餘醫療費用復未爭執,則張睿煬請求附表編號1-1所示醫療費用446,923元,自有理由。至附表編號1-2所示病床費用,考量醫療資源之有限性,全民健康保險既已提供基本醫療照護之保險病房,就非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升等2人病床,自非必要醫療費用;另附表編號1-3所示膳食費,為一般人生活之基本支出,張睿煬未因系爭事故而增加此支出,故附表編號1-2、1-3所示費用,均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張睿煬不得請求。綜上,張睿煬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446,923元

2.關於看護費用部分:⑴觀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函文

,張睿煬分別於該院骨科、整形外科就診,其於107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9日因系爭傷害於骨科住院,第一次骨科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出院後因張睿煬不只一處長骨骨折合併整形外科醫療問題,仍須專人照護3個月,後於109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因骨折癒合再住院進行拔釘手術,第二次骨科住院已骨癒合,無須專人照護;另其於107年5月19日因系爭事故造成右大腿三度燙傷,於107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5日於整形外科第一次住院,108年2月24日至同年2月27日因右大腿疤痕巒縮於整形外科第二次住院,於108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日再度因右大腿疤痕巒縮於整形外科第三次住院,此三次住院期間因傷口未達穩定狀況,無法下床皆須專人全日照護,108年整形外科第二、三次出院後,因病人可下床自行活動,無須專人全日照護等節,有該醫院112年6月19日管歷字第202300094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5頁),堪信張睿煬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107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9日第一次骨科住院期間、107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9日第一次骨科住院出院後3個月內(包含107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5日第一次整形外科住院)、108年2月24日至同年2月27日第二次整形外科住院期間、108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日第三次整形外科住院期間,均須專人全日照顧無疑。

⑵又張睿煬已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載明107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

9日、同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全班每班2,200元,有卷附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75頁),無單據部分張睿煬主張依每日2,000元計算,尚符合市場一般行情,則張睿煬自得請求附表編號2-1-1所示第一次骨科住院期間(15日)、編號2-1-2所示第一次骨科住院出院期間(9日)、編號2-1-3所示第一次整形外科住院期間(15日)、編號2-1-4所示第一次骨科住院出院後3個月內之107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9日(58日,計算式:18+31+9=58)、108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第二次整形外科住院期間(4日)、108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日第三次整形外科住院期間(7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合計共222,000元(計算式:33,000+18,000+33,000+【58+4+7】×2,000=22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關於交通費用部分:東南客運公司不爭執張睿煬得請求附表編號2-2-1所示交通費用6,960元,僅爭執其餘交通費用不得請求。又張睿煬主張其餘交通費用為張睿煬親人往返看護費用,而附表編號2-2-2至2-2-4所示交通費用期間,固分別為張睿煬第一次骨科住院期間、第一次整形外科住院期間、第二次整形外科住院期間,惟張睿煬第一次骨科住院期間、第一次整形外科住院期間,係聘請照顧服務員照顧,有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2紙可稽(見附民卷第75頁),已難認係由張睿煬親屬負責看護,張睿煬即不得以親屬看護為由,請求該部分之交通費。況縱張睿煬親人確有支出附表編號2-2-2至2-2-4所示交通費用,該等費用亦非張睿煬「本人」因系爭事故致侵害身體權所受之損害,張睿煬自不得請求該等交通費用,故張睿煬僅得請求附表編號2-2-1所示交通費用6,960元。

4.關於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張睿煬請求附表編號2-3所示醫療用品費用1,193元,為東南客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張睿煬請求該部分費用,自有理由。

5.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⑴張睿煬請求附表編號3-1所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僅提

出存摺影本內頁、寒舍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公司)107年4月份薪資單、離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93、95頁、原審卷㈠第661頁)。惟張睿煬所提存摺影本內頁,僅有其帳戶自107年4月9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之交易紀錄,以及其於107年5月4日有薪資獎金42,481元收入(見附民卷第93頁);薪資單則係107年4月份薪資單,記載本薪45,000元(見附民卷第95頁),並無其他年月份之薪資單,則單憑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張睿煬每月薪資收入,無法證明張睿煬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另離職證明書固記載張睿煬離職日為111年1月31日,且註明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留職停薪,惟未記載留職停薪及離職原因(見原審卷㈠第661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寒舍公司,該公司函覆張睿煬因傷病申請留職停薪,且於111年1月24日因健康因素無法復職,申請於同年月31日離職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0月23日112麗字第24號函及所附離職人員簽核表、人事異動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91至397頁),佐以國泰醫院函覆本院張睿煬於108年2月24日至同年2月27日、108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日,分別於該院整形外科第二、三次住院,且二次出院後,均可下床自行活動,無須專人照護,有國泰醫院112年6月19日管歷字第2023000949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85頁),是張睿煬於110年間留職停薪、111年離職,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尚非無疑。張睿煬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對張睿煬為不利之認定。

⑵查,張睿煬因系爭事故而勞動能力減損13%,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㈣),東南客運公司亦不爭執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僅爭執每月薪資減損標準採計錯誤。查,張睿煬為00年0月0日生(見附民卷第27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45,000元,有107年4月份薪資單可據(見附民卷第95頁),則以每年薪資54萬元(計算式:45,000×12=540,000)、勞動能力減損13%計算,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70,200元(計算式:540,000×13%=70,200),故張睿煬自111年5月18日起算至其65歲(即130年8月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62,740元【計算方式為:70,200×13.00000000+(70,2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962,73

9.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9/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張睿煬僅請求附表編號3-2所示勞動能力減損金額954,948元,自屬有據。

6.關於將來必要費用部分:東南客運公司不爭執張睿煬得請求附表編號4所示費用4,500元,故張睿煬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7.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睿煬因視同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權,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張睿煬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考量張睿煬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輕,且因系爭事故至骨科住院2次、至整形外科住院3次,並審酌兩造職業、財產狀況(見原審限閱資料、本院個資卷),認張睿煬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8.基上,張睿煬得請求附表編號1-1所示醫療費用446,923元、編號2-1所示看護費用222,000元、編號2-2-1所示交通費用6,960元、編號2-3所示醫療用品費用1,193元、編號3-2所示勞動能力減損費用954,948元、編號4所示將來必要費用4,500元、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共2,636,524元(計算式:446,923+222,000+6,960+1,193+954,948+4,500+1,000,000=2,636,524)。

㈢、張睿煬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觀諸現場照片,張睿煬駕駛A車尚未通過路口紅綠燈時,視同上訴人所駕駛在對向行駛之系爭車輛已在內側車道朝左側偏移、轉向,當時張睿煬超越前方同向其他汽車、機車進入路口,路口無任何車輛阻擋張睿煬視線,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北簡卷第47至51、55頁),而依照片所示,該路口為雙向各3線道之寬廣道路,衡情張睿煬應可輕易發現系爭車輛之偏移動向,竟仍未予注意減速煞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張睿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亦認定張睿煬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視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7至103頁),故張睿煬就系爭事故所生系爭傷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甚明。

2.東南客運公司雖抗辯張睿煬亦有未減速慢行及危險駕駛之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張睿煬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視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張睿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併陳稱其當時時速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北簡卷第37頁);東南客運公司復未舉證張睿煬有何未減速慢行、危險駕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從認定張睿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是本院審酌張睿煬與視同上訴人前述過失,均為肇事原因,惟視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偏移,在路口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致張睿煬受有系爭事故,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其過失比例為70%,張睿煬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故張睿煬得請求視同上訴人與東南客運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45,567元(計算式:2,636,524×70%=1,845,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東南客運公司抗辯張睿煬應負80%之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㈣、張睿煬請求金額僅得扣除附表所B、C保險給付,其餘保險給付均不得扣除: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張睿煬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60,429元,且視同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已給付張睿煬10萬元(見不爭執事實

㈥、㈦),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損害賠償金額應予扣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於損害填補原則,應認上開金額為視同上訴人賠償張睿煬損害之一部分,視同上訴人及東南客運公司自得由其等應連帶賠償張睿煬之數額中扣除,故扣除後,張睿煬僅得請求視同上訴人及東南客運公司連帶給付1,585,138元(計算式:1,845,567-160,429-100,000=1,585,138)。

2.末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查,張睿煬於107年7月20日至108年8月13日取得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合計共379,625元(計算式:47,798+9,352+50,915+65,462+87,283+87,283+31,172=379,265),於109年12月17日取得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37,403元,復獲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理賠87,529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理賠478,183元,有寒舍公司112年10月23日112麗字第24號函所附保險給付資料查詢、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明細、國泰人壽團險理賠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91、399至405頁),惟依上說明,張睿煬取得上開勞工保險給付,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及人身保險之保險契約,此與東南客運公司、潘生偉因侵權行為而對張睿煬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張睿煬對於東南客運公司、潘生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受領上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人身保險保險理賠而喪失,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勞工保險條例及人身保險復無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規定,東南客運公司即不得主張扣除上開保險給付。東南客運抗辯應扣除上開保險給付云云,洵屬無據。

八、結論:視同上訴人於執行職務中,駕駛系爭車輛,過失侵害張睿煬之身體權,致張睿煬受有系爭傷害,東南客運公司就視同上訴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視同上訴人自應與東南客運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張睿煬就系爭事故所生系爭傷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視同上訴人、張睿煬之過失比例分別為70%、30%。從而,張睿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視同上訴人及東南客運公司連帶給付1,585,138元,及視同上訴人自108年6月6日起、東南客運公司自109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東南客運公司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東南客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東南客運公司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視同上訴人及東南客運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張睿煬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東南客運公司、張睿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視同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張睿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