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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蔡漢堂訴訟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被 上訴人 謝麗菁訴訟代理人 傅鈞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間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之裝潢事宜(下稱系爭裝潢工程)約定由訴外人江文山(下稱江文山)承攬之,江文山並委由上訴人處理其中水電基礎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基礎工程),因被上訴人另增加多項水電工程【詳如原證2之106年3月5日估價單所示(見原審卷第29頁),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江文山要求兩造逕為接洽處理,上訴人已應被上訴人指示完成系爭追加工程,而上訴人所施作之水電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1,750元,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水電基礎工程款15萬元,被上訴人尚欠36萬1,750元追加工程款未給付(計算公式:51萬1,750元-15萬元=36萬1,750元)。嗣江文山與被上訴人因系爭裝潢工程進行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建字第65號返還溢領工程報酬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上訴人於該案進行中迭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均稱待訴訟終結再與上訴人彙計。詎系爭民事事件於108年12月底終結,上訴人於109年3月請江文山代為請款,江文山稱其與被上訴人已完成結算,但未處理系爭追加工程款,告知上訴人應逕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既係於109年3月間經江文山告知始獲悉應自行與上訴人結算請款,則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請求權自應上訴人被通知時之109年3月15日起算,故本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上訴人所提出時效抗辯顯不可採。再查,江文山原先設計水電工程之價款為85萬4,200元,上訴人因江文山不諳水電工程之施作,乃合併歸類江文山所提出設計單,再加被上訴人增設部分整理為原證2之總價51萬1,750元之估價單,被上訴人同意後依江文山之設計圖進行施工,上訴人用心良苦替被上訴人節省工程費用30餘萬元,並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水電工程持續施工期間為104年04月至106年3月,且被上訴人均無意見允許上訴人進入施工,被上訴人配偶亦經常前來工地現場察看施工情形,如此長期施工,設非委請施工亦屬承攬,何克如此?兩造縱未明示成立承攬契約,亦屬於民法上之默示意思表示或意思實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承攬契約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36萬1,75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又縱認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完成,然被上訴人亦獲有36萬1,750元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6萬1,75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1,750元,並自109年3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郵局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於l05年間有施作新北市○○區○○○00號房屋之水電工程,但被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1日委由江文山匯款15萬元予上訴人,又上訴人表示申請自來水費用為12萬9,739元,被上訴人即開立面額為12萬9,739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隨後又聲稱挖路要1萬多元加上其他材料、施工費用,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改以匯款19萬元至上訴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並取回前開支票,另挖路費用則於106年8月9日匯款1萬2,550元,足認,系爭裝潢工程施工期間之全部費用都是實支實付,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任何工程款。上訴人雖提出原證2之106年3月5日估價單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追加工程,被上訴人積欠系爭追加工程36萬1,750元云云,惟查,系爭裝潢工程從施工到完工期間,被上訴人從未看過原證2之106年3月5日估價單,上揭估價單單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足見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並無意思表示一致,並未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36萬1,750元,顯不可採;縱認上訴人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假設語),惟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追加工程完工後2年內請求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127條規定,該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法並無給付義務,且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是上訴人所為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1,750 元,及自109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25、126頁)㈠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委請江文山就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00號之房屋,進行重新裝潢、翻修之設計及監工事宜(下稱系爭裝潢工程)。江文山本以統包並以610 萬元報價為被上訴人拒絕,嗣兩造協議以非統包而以分拆工程方式,合作方式為:由被上訴人指示江文山應施作項目,江文山尋訪廠商報價,經被上訴人同意報價後開始施作,並由江文山設計及監工,但就系爭裝潢工程,被上訴人與江文山未訂有書面契約。

㈡系爭裝潢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終止。

㈢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所匯出下列款項:⒈106年5月17日匯款19萬元。

⒉106年6月1日匯款15萬元。

⒊106年8月9日匯款1萬2,550元。

共計收到35萬2,550元(見原審卷第164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36萬1,750元云云,然遭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且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雖提出本院108年度建字第65號民事判決書及原證2之1

06年3月5日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主張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云云;惟查:

⒈綜觀本院108年度建字第65號民事判決之全文記載內容(見

原審卷第15至27頁),全然未論及系爭追加工程之事,顯難遽以推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至原證2之106年3月5日估價單係上訴人所提出,僅由上訴人於抬頭欄單方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雖蓋有上訴人姓名之印文,然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確認,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於該工程施作期間曾見過該紙估價單,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期間曾確認過該紙估價單,準此,上揭估價單僅係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既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復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即難以此認定兩造已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況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0月7日所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主張:「…查被告之裝潢房屋其有關水電工程部分,依其原先委任之訴外人江文山設計師,其所為之設計項目及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845,200元,江先生於基礎工程即屋外管線配管完成後即交由原告與屋主即被告接洽處理,依序進行工程,原告乃依江設計師之設計,及應屋主要求增作項目,依工程進度重新製作將可以合併者予以合併後,再提出估價單(詳證二,即原證2之106年3月5日估價單),彙整後之工程款如估價單上之數字,511,750元,較較江設計師原社記之工程費用即減少333,450元,被告閱後即交由原告進行水電工程之安置…」(見原審卷第161、162頁),然原證2之106年3月5日估價單之工程款總價為【36萬1,750元(計算公式:20萬7,200元+15萬4,550元=36萬1,750元】(見原審卷第29、31頁),要與上訴人前述所聲稱【51萬1,750元】有明顯差異,況原證2估價單之開立日期為「106年3月5日」(見原審卷第29、31頁),然另上訴人自系爭水電工程施工期間為104年04月至106年3月(見本院卷第136頁),原證2之106年3月5日估價單要無可能係上訴人於施作系爭水電基礎工程及追加工程前所提出,上訴人所為主張既與相關事證有前述重大矛盾,即難以此認定兩造已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⒉至上訴人所提出上證2之104年9月7日水電工程估價單實係

江文山原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被上訴人並未接受,故未按上證2之104年9月7日水電工程估價單進行施作,是上證2之104年9月7日水電工程估價單要與系爭追加工程並無任何直接關連性,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查,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已如數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之工作,準此,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項36萬1,750元,已嫌無據。

㈢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證2之估價單之開立日期為106年3月5日(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另上訴人亦坦承系爭水電工程持續施工期間為104年04月至106年3月(見本院卷第136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裝潢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終止,已如前述,縱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上訴人至遲於106年3月底即可對被上訴人行使其系爭追加工程請求權,依上開說明,消滅時效自上揭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自106年3月底起算,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1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顯已逾2年,則上訴人之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縱主張其係於109年3月間始知悉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惟此並無礙於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進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表示待系爭民事事件訴訟完成後始與其進行結帳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即屬有據。㈣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如數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之工作,已難認其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追加工程款項36萬1,750元利益之事實為真,況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存在,縱認上訴人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被上訴人係因該承攬契約而受有利益,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另依兩造之主張可知,被上訴人係委由江文山承攬系爭裝潢工程,而上訴人亦主張江文山再將水電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是縱認上訴人確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受此利益亦係基於承攬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6萬1,750元,亦非有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承攬契約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6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江文山,欲證明江文山係於109年3月間始告知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聲請傳訊證人簡志丞欲證明被上訴人先生傅榮煌曾向其表示待與設計師解決帳務糾紛後再與之處理未結清帳款云云,然查,江文山何時告知上訴人應進行結帳,要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何時得請求全然無涉,又傅榮煌所為單方陳述之效力並不能及於被上訴人,是上揭證人並無傳訊之必要,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工程款35萬2,550元予上訴人一節並無爭執,則自無再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工程款帳冊以釐清水電工程款給付狀況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