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上訴人 蔡何奇訴訟代理人 蔡何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調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松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松順公司)於民國91年間,

邀同伊、訴外人黎國良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太設公司於92年11月17日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由松順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茂豐公司購買車輛,價金分12期給付,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受讓茂豐公司對松順公司、黎國良、伊等人之債權,而以松順公司、黎國良及伊自91年11月30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1萬8,000元及自9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4%計算之利息,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兩造雖於111年10月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464號給付分期買賣金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願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前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聲請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新市分社帳戶…。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調解內容)。然於調解時,伊有跟調解委員提及本件有15年之時效抗辯問題,但調解委員跟伊說時效是45年,因相信調解委員之專業,且擔心後續之麻煩,才會同意系爭調解內容。若伊知有此情形,即不可能同意之,而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

㈡再者,倘松順公司自91年起即未依約支付價金,茂豐公司理

應已取回車輛,並於取回車輛後,於未受松順公司再行出賣之請求,且該車輛未於取回後30日內再行出賣時,系爭買賣合約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應已失效,松順公司不負繼續支付價金之義務,伊亦不負連帶清償責任。況上訴人或其前手於20年來都未執行,足證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債務,早因清償而歸於消滅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系爭調解內容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稱錯誤情形,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不知事情」、「無過失」負舉證責任,且即便被上訴人就時效部分有誤認,此亦為動機問題,而非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有何錯誤,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再者,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已為時效抗辯,難謂其不知時效抗辯之法律效果。縱被上訴人否認其明知時效已完成,其嗣後承認債務,已使上開債權時效重新起算,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就系爭調解內容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兩造前因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111年10月7日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464號案件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願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前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聲請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新市分社帳戶…。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部分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指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諸如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有民法第738條規定之情形。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而調解之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應依調解成立時決之。另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而「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乃指表示行為錯誤,即表意人誤為表示其所意欲者,如誤言(欲贈A書,誤說B書)、誤寫(某書售價320元,誤書為203元)、誤取(欲贈乞婦百元,誤給千元大鈔;誤A筆為B筆而拋棄之)。

⒉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因誤信調解委員告知時效為45年,方

同意系爭調解內容等語。惟證人即調解委員王萬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曾告知任何一造本件相關請求權之時效?)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則證人王萬清於調解時是否有告知被上訴人本件消滅時效為45年,進而致被上訴人誤認時效規定,而為本件調解之意思表示,即非無疑。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任綺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所以跟債務成立時間沒有關係,主要是調解委員要你們簽你們就簽?)調解委員講45年,然後調委只拿一張有被上訴人簽名的保證書,上面有押時間,我看時間沒有超過45年,我們就相信調解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然其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此部分證詞是否可信,仍需綜觀其他相關事證,以資判斷。惟證人王萬清就本件調解過程表示並無印象,業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僅以證人任綺菁上開證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調解委員誤導而誤信時效為45年,屬意思表示錯誤,以此為由要求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書已失效或其債務已清償部分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茂豐公司已取回車輛,因未於取回後30

日內再行出賣,系爭買賣合約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已失效,且系爭買賣合約書所示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然被上訴人就茂豐公司取回車輛及上開債務已清償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可採。況且,縱認被上訴人此等部分所述為真,然兩造既已成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規定之契約,即應受其拘束,縱使被上訴人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調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六、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於成立時,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得撤銷之原因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要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系爭調解內容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