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吳珊菱被 上訴人 盧廣仲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葉子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501號裁判先例參照)。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原定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之言詞辯論期日後提出陳報狀(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表明其於言詞辯論日當日有先連絡其會晚到,並於中午12時許抵達法院,其乃遲到而非未到云云。查本院審判長定於上開期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收受該通知(即再開辯論裁定)(見本院卷第493頁),上訴人於該期日上午縱曾致電表明晚到一事,然審判長既未以裁定變更或延展期日,上訴人自仍應於屆時到場。詎本院於該期日之中午12時16分朗讀本件案由開始言詞辯論程序後,點呼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到場,有言詞辯論筆錄足稽(本院卷第211頁),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書狀,又不足釋明其有何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由,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應認上訴人遲誤期日,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聲請變更期日狀(本院卷第223頁),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網路IG的一個功能與伊交流,讓伊知道被上訴人與其友人使用一個可以看到伊手機的功能,他們剛開始可能是好奇伊與一位在普通交友網站認識的歐洲男性的互動狀況,而伊發覺他們使用該功能後也與被上訴人交流。伊雖曾經同意被上訴人與其友人使用該功能看伊手機,也與他們長期溝通,這個過程他們有創作音樂和各種創作,多少會參考伊手機內容作為靈感的來源,他們知道伊的存在卻又不知道怎麼承認,長期串聯伊的手機,造成伊的精神困擾而失業,伊的隱私也被窺視,害伊有被玩弄感情的意味,連帶該名歐洲男性也一同參與,被上訴人有意面對處理,但卻沒有承認及面對,都是用想像的,用他們自己想像的畫面跟伊交流,或扮演法官,對伊有不禮貌的行為,造成伊的精神困擾。被上訴人與其友人以此不法行為侵害伊之隱私權,希望被上訴人與伊和解,承認此事件,並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萬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從來沒有聯繫之事實,上訴人所述全屬臆測之詞,既未舉證,自無從要求伊負侵權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揭不法行為侵害其隱私權,聲明請
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其29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舉證被上訴人有上揭不法行為侵害其隱私權。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網路訊息截圖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101頁、第115至219頁、第233至307頁、第313至377頁),惟觀諸該些訊息截圖,僅係上訴人在「周杰倫」、「賴清德」、「陳時中」、「民進黨DPP」、「陳之漢」、「民進黨青年部」、「韓國瑜」、「趙少康」、「蔣萬安」、「黃珊珊」、「柯文哲」、「黃偉哲」、「五月天阿信」等用戶之私人訊息上之留言,或其他人之貼文或留言,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稱利用某特殊功能串聯上訴人手機之情形,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上訴人於上訴後雖另提出其向法務部陳情檢舉信箱貼文之內容、網路新聞及網頁留言(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第71至157),均為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侵害隱私權之行為。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既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上訴人顯未盡舉證之責,是其以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隱私權之不法行為,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9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陳報狀、「民/刑事陳報狀和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第225至309頁),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無庸予以審酌;至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