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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張明珠被上訴人 捷保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均訴訟代理人 謝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五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反訴部分另以裁定為之),並聲明返還假執行給付之金額,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僅就原審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全部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參見二審卷第二十頁書狀),嗣因被上訴人業依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假執行之諭知,因假執行取得計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一十二元,經本院依首揭法條告以得為返還之聲明,上訴人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受領之給付(見二審卷第一三三頁筆錄),於一一三年一月八日具體明確請求返還之數額(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一十二元,見二審卷第二四九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

二、上訴人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九日、一一三年一月八日在本院審理期間就儲藏室修繕費用部分提起反訴及擴張反訴請求,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關於儲藏室修繕費用部分,爰不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十九萬五千元向被上訴人買受一神馬(SEYMA)廠牌、型號裝甲加強型5927、尺寸寬88公分、深76公分、高170公分、重量1655公斤、容量510公升之中古保險櫃(下稱系爭保險櫃),上訴人並當場交付定金二萬元;上訴人另委託被上訴人採購價格五萬六千元之瑞士STB廠牌全新原裝定時器一個,被上訴人為處理受任事務,業於翌日向貿易商禾技安全鎖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技鎖業公司)購買該廠牌型號全新定時器一個(下稱本件定時器),並墊付本件定時器之價款五萬六千元、開封檢查後取得占有。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日下午二時許將系爭保險櫃及本件定時器送往上訴人指定處所安裝,同時說明使用方法,經上訴人簽收確認;系爭保險櫃之原裝二段鎖功能正常,係因上訴人指使用不便,被上訴人基於服務而於交付當日晚間無償更換為德國一段式鑰匙鎖,兩造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員警見證下,確認系爭保險櫃、本件定時器功能正常;詎上訴人竟藉詞拒不給付系爭保險櫃剩餘價金十七萬五千元及償還本件定時器代墊價款五萬六千元,合計二十三萬一千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一千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返還因假執行所受領給付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一十二元。

(二)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於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十九萬五千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保險櫃,並當場交付定金二萬元,上訴人另委託被上訴人採購價格五萬六千元之瑞士STB廠牌全新原裝定時器一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將系爭保險櫃及本件定時器送往上訴人指定處所安裝之事實,但以系爭保險櫃送達後即有大門歪斜、邊角鏽蝕凹陷、鎖頭均無法正常使用(精密鎖及號碼鎖均故障、扭輪必須大力關合)之嚴重瑕疵,復共僅交付四把鑰匙(保險櫃大門二把、計時器一把、內部獨立箱一把),短少二把(大門、計時器)鑰匙,被上訴人亦不能提出文件證明所交付之本件定時器為全新品,被上訴人係夥同訴外人陳雅芳以詐欺手段將報廢不堪使用之保險櫃高價售予上訴人,現系爭保險櫃把手之填充蠟並已脫落,兩造間買賣契約並為通訊交易,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解除,上訴人無庸支付剩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十九萬五千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保險櫃,上訴人並當場交付定金二萬元,上訴人另委託被上訴人採購價格五萬六千元之瑞士STB廠牌全新原裝定時器一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將系爭保險櫃及本件定時器送往上訴人指定處所安裝,經上訴人簽收確認之事實,業據提出定貨單、送貨單為證(見促字卷第九、十一頁),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保險櫃剩餘價金十七萬五千元及償還本件定時器代墊價款五萬六千元,共二十三萬一千元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間買賣契約為通訊交易,上訴人得任意解除,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夥同陳雅芳詐騙而與被上訴人締約,系爭保險櫃有大門歪斜、邊角鏽蝕凹陷、鎖頭均無法正常使用之嚴重瑕疵,且短少二把(大門、計時器)鑰匙,被上訴人亦不能提出文件證明所交付之本件定時器為全新品,兩造間契約已經上訴人解除,上訴人自無庸給付或償還價款等語。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兩造於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十九萬五千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保險櫃,上訴人並當場交付定金二萬元,上訴人另委託被上訴人採購價格五萬六千元之瑞士STB廠牌全新原裝定時器一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將系爭保險櫃及本件定時器送往上訴人指定處所安裝,經上訴人簽收確認,前已述及,就系爭保險櫃部分,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且未另訂價金給付時期,被上訴人並已於約定時間在指定處所交付系爭保險櫃,依前揭法條,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系爭保險櫃剩餘價款十七萬五千元。

(二)上訴人辯稱兩造間買賣契約為通訊交易,上訴人得任意解除,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夥同陳雅芳詐騙而與被上訴人締約,系爭保險櫃有大門歪斜、邊角鏽蝕凹陷、鎖頭均無法正常使用之嚴重瑕疵,且短少二把(大門、計時器)鑰匙,兩造間契約已經上訴人解除云云,經查:

1消費者保護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㈠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㈡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㈢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㈩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至三、十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

①本件上訴人購買系爭保險櫃係安裝在戶籍址自宅,用以存

置私人貴重物品,被上訴人則為以五金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零售為主要營業之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消費者,被上訴人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櫃所訂買賣契約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消費關係甚明;而兩造就系爭保險櫃訂立買賣契約以前,上訴人並未能實際檢視系爭保險櫃,雙方僅經由電子通訊洽詢,及閱覽載有系爭保險櫃品牌、型號、尺寸、重量、容量及外觀相片之紙張(參見二審卷第二一五頁),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保險櫃買賣契約訂立以前既未能實際檢視系爭保險櫃,依前開法條,兩造間系爭保險櫃之買賣契約性質為通訊交易,不因上訴人親赴被上訴人營業處所給付定金而有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

②惟上訴人僅於收受系爭保險櫃當日即○○○年○月○○日下午六

時五十分許,曾以電子通訊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世均)表示:「那個保險箱鎖頭很難用,我不要,退還你,運費我補你」(見原審卷第八三頁),但經王世均當日晚間無償將系爭保險櫃之原裝二段鎖更換為德國進口一段鎖後(參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書狀、二審卷第六七頁書狀),上訴人即未再要求「退還」系爭保險櫃,甚且主動表示「錢要明早銀行轉帳」(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六日後之同年月○○○日下午二時許,兩造在員警陪同下共同檢視系爭保險櫃之狀態、功能,上訴人當場仍未有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甚且配合檢查、學習操作系爭保險櫃及本件定時器,此觀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錄影檔、截圖暨譯文即明(見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六九頁、二審卷第一九一頁),上訴人尤無退回系爭保險櫃或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迄至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上訴人始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提出答辯狀,以系爭保險櫃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參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七頁),更遲至一一三年一月三日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書面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見二審卷第二四一頁書狀),已遠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除斥期間,不生解除之效力,上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2上訴人指遭被上訴人夥同陳雅芳詐騙而締約部分,已經被

上訴人否認;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簡言之,上訴人應舉證證明「遭詐欺而於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櫃訂立買賣契約」一節,然上訴人就此情節已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上訴人迄未以受詐欺為由撤銷「以十九萬五千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保險櫃」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因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而無從撤銷,上訴人於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以十九萬五千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保險櫃之意思表示既已無從撤銷,兩造間系爭保險櫃之買賣契約自仍有效存在,上訴人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3上訴人復又指系爭保險櫃有大門歪斜、邊角鏽蝕凹陷、鎖

頭均無法正常使用之嚴重瑕疵,且短少二把(大門、計時器)鑰匙,已經其依法解除云云,但兩造曾於○○○年○月○○○日下午即系爭保險櫃安裝在上訴人自宅、交付上訴人占有管領之六日後,會同員警檢視系爭保險櫃之狀態、功能,並當場錄影紀錄,前業提及,當場錄影紀錄內容略如下: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世均首先持鑰匙示範系爭保險櫃大門之一段鑰匙鎖開啟,並交由上訴人操作開啟,王世均、上訴人均得以持鑰匙開啟系爭保險櫃大門一段鑰匙鎖;②其次王世均示範系爭保險櫃大門密碼鎖之開啟,在旋轉正確圈數及號碼後,系爭保險櫃大門密碼鎖順利開啟;③王世均示範本件定時器之操作、設定及解除設定,經上訴人當場確認確有效用;④由上訴人自行操作系爭保險櫃大門之密碼鎖及一段鑰匙鎖且順利開啟原上鎖之系爭保險櫃大門;⑤檢視系爭保險櫃外觀,上方有摩擦產生之漆面刮擦痕跡。系爭保險櫃於交付、危險移轉予上訴人、完全在上訴人占有管領下六日後之○○○年○月○○○日下午,既得由王世均及上訴人持鑰匙開啟原上鎖之大門一段鑰匙鎖,在旋轉正確圈數及號碼後,原上鎖之系爭保險櫃大門密碼鎖亦順利開啟,上訴人並當場確認本件定時器確有效用,及實際自行操作系爭保險櫃大門之密碼鎖、一段鑰匙鎖且順利開啟原上鎖之系爭保險櫃,堪認系爭保險櫃僅外觀略有不影響效用之刮擦痕跡,大門之穩固適當閉合、順利開啟及其上一段鑰匙鎖、密碼鎖之開關功能以及本件定時器之功能均為正常,參諸上訴人並未指稱系爭保險櫃之尺寸、材質、容量與原約定有何不同,應認系爭保險櫃於交付即危險移轉時,已合於保險櫃構造緊密強固、門鎖安全可靠且運作正常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並已合於兩造間買賣標的預定之規格、功能,難認有瑕疵。上訴人所稱系爭保險櫃應有三把大門一段鎖鑰匙及兩把計時器鑰匙,被上訴人短少二把鑰匙(大門、計時器各一)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參佐,亦難採憑。既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保險櫃於交付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滅失、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以系爭保險櫃有瑕疵為由,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三)上訴人於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委託被上訴人採購價格五萬六千元之瑞士STB廠牌全新原裝定時器一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為處理受任事務,業於翌日墊付五萬六千元價金向貿易商禾技鎖業公司購買並取得本件定時器,則據被上訴人提出進口報單節本、統一發票為憑(見二審卷第七三、七四、一八九頁);細究前開書證,該進口報單節本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於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補發,記載禾技鎖業公司於一一0年十月二十日進口、同年月二十五日報關自保加利亞進口保險櫃等四十四項商品,其中第四十四項貨物之「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為「STB LOCK 1600/104-100」,數量為十二個,該統一發票則顯示禾技鎖業公司以出賣人身分於同年月○○○日出具記載品名為時間鎖、含稅總價五萬六千元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綜合前述書證,被上訴人稱該公司為處理受任事務即為上訴人採購價格五萬六千元之瑞士STB廠牌全新原裝定時器一個,於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墊付五萬六千元價款向禾技鎖業公司買受本件定時器,並於翌日自禾技鎖業公司處取得本件定時器及本件定時器原裝進口證明文件(即進口報單節本),亦即被上訴人為處理受任事務,為上訴人墊付五萬六千元價款情節,應屬可採。上訴人雖復爭執本件定時器交付時已經拆封、並非新品云云,惟被上訴人為檢查為上訴人購買之本件定時器是否完整、零件有無缺漏,乃先拆開本件定時器之原密封包裝等情,已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告並獲上訴人同意,此觀卷附電子通訊聯繫內容被上訴人於下午三時二十三分稱「方便請回電」、四十一分許稱「定時器已經拿到了」,上訴人於下午七時十四分許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世均)語音通訊後,於晚間十時十三分許表示「不好意思,因買電腦習慣要完全不拆封,不知到(道)鎖是要先檢查,很對不起」等語可明(見二審卷第七一頁),上訴人既已表示理解並同意被上訴人先行拆封檢視本件定時器,自無從以本件定時器經拆封為由,復指被上訴人未依指示處理委任事務,進而拒絕償還被上訴人為處理受任事務所墊付之本件定時器價款。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應給付之價款十七萬五千元及依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應償還之代墊價款五萬六千元,計二十三萬一千元,併請求上訴人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一一年五月七日(見促字卷第二七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十九萬五千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保險櫃,上訴人並當場交付定金二萬元,上訴人另委託被上訴人採購價格五萬六千元之瑞士STB廠牌全新原裝定時器一個,被上訴人已於約定時間在指定處所交付系爭保險櫃及受任買受之本件定時器,兩造間買賣契約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或撤銷,被上訴人為處理受任事務,為上訴人墊付五萬六千元價款,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保險櫃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款十七萬五千元,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價款五萬六千元,合計二十三萬一千元,及自一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許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受給付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一十二元,亦無理由,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