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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陳亮言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9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北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忠孝西路1段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蔡淑鈴所有、吳柏邑駕駛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第5車道,上訴人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貿然右轉彎,致肇事車輛右方車身與系爭車輛左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3970元,就上訴人碰撞所致損失為5萬7756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7357元、烤漆3萬1592元、工資1萬8807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7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所提之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之答辯則以:系爭事故係因肇事車輛遭系爭車輛惡意追撞,當時上訴人與吳柏邑均同意各付各自損害,被上訴人代位求償與當初討論結果不同;又系爭車輛大燈並無受損,但被上訴人卻維修大燈部分,且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應全部比照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右轉彎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第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第4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是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之金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汽車屬固定資產之一種,因使用年數不同,整體價值亦不同,自應予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因屬汽車構成部分,新品品質必高於舊品,自應予以折舊,而烤漆部分因漆價本身並不高,該部分以工資占大部分比例,且烤漆使用年限通常較為長久,故烤漆費用部分得不予折舊,工資部分則為修理車損之必要費用,亦無折舊問題。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中工資為18807元、烤漆31592元、零件為73571元(見原審卷第22頁),系爭車輛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見原審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357元(計算式:73571×1/10=73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18807元、烤漆31592元,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之金額為57756元(計算式:7357+18807+31592=57756)。

㈢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修復費用: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系爭車輛費用共計123970元等情,除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57756元(被上訴人已自行扣除零件折舊),核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催告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見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57756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李國誠,稱李國誠看到上訴人將上訴狀翻拍照片發表在群組內,便與上訴人聯繫表示其為吳柏邑朋友,並稱吳柏邑曾提及惡意追撞汽車並獲得保險公司賠償,故通知證人李國誠作證證明吳柏邑造成系爭事故,並非上訴人等情,惟上訴人未能提出其發表上訴狀翻拍照片於群組、李國誠與上訴人聯絡等相關資料以證其所述為真,且李國誠並非系爭事故親見親聞之人,難認證人李國誠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而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