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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黎財發(LAI CHOI FAT)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被上訴人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璠訴訟代理人 吳佳益

鐘玉娟被上訴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訴訟代理人 朱玉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訴外人張國忠邀請共同集資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金富利集團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rue delight holdings ltd.,下稱金富利公司),以境外公司方式轉投資被上訴人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級傳播公司),而於民國85年6月10日簽發面額港幣400萬元支票,投資金富利公司,張國忠則承諾按各股東於金富利公司持股比例計算各自持股,但為避免投資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股份遭到稀釋,上訴人同意張國忠提議借用張國忠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股東。嗣上訴人、張國忠及其他訴外人另於88年5月、6月,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SENIOR MIND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下稱SENIOR MIND公司),由SENIOR MIND公司繼受金富利公司所有之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股份,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之實質股東。詎上訴人發現金富利公司於88年6月9日辦理股份轉讓過戶予SENIOR MIND公司時,僅剩19,272,000股,與最初總持股71,000,000股相比,憑空消失約72%股份。而107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收購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時,SENIOR MIND公司持股又僅有351,523股,可見上訴人所有之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股份遭盜賣。

(二)被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既僅就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之一部分即64907.4股支付價金,未對上訴人其餘所有之13,041,693股(計算式:借用張國忠名義共同持股71,000,000股×上訴人實質投資比例18.46%-東森電視公司已付64,9

07.4股=東森電視公司應付13,106,600股-東森電視公司已付64,907.4股=東森電視公司未付13,041,693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支付對價,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股份之利益,致上訴人股權受損,上訴人得就所有之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13,041,693股份,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將其中1,000股,以移轉登記方式返還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則以:否認上訴人有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之股份,否認上訴人與張國忠就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股份有借名關係。依股東名冊及公司登記資料可知,張國忠只是金富利公司代表人,並非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股東,縱金富利公司將其持有之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股份有移轉給SENIOR MIND公司,僅股東變為SENIOR MIND公司,張國忠或上訴人仍非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股東,上訴人自無股權之損害可言。東森電視公司前依企業併購法向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股東收買其持有之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股份時,已就SENIOR MIND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股份351,523股,於108年8月12日按SENIOR MIND公司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將對價新臺幣(下同)4,745,560.5元全數以電匯方式匯款予SENIOR MIND公司,並經該公司收訖無誤,東森電視公司所受股份利益非無法律原因等語置辯。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則以:SENIOR MIND公司係伊之股東,金富利公司係SENIOR MIND公司之前手,但張國忠非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股東,只是法人代表人,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股東。否認上訴人借用張國忠名義登記之事實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應將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1,00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借用張國忠名義登記持有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股份,為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實質股東,東森公司未曾給付上訴人金錢而取得上訴人實質所有股份13,041,693股,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所有股權受損,屬侵害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中1,000股予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判斷及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公司股份,但非得逕自取回該股份。」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如股份登記名義人尚未返還公司股份予借名人,借名人之權利僅有內部債權,並無股權。查上訴人主張其股份權利受侵害,被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應先由上訴人就取得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1,000股股份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取得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股份之經過,係以張國忠邀請集資設立金富利公司,以境外公司方式轉投資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上訴人為此簽發面額港幣400萬元支票投資金富利公司,張國忠承諾按各股東於金富利公司持股比例計算各自持股,上訴人始同意將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股票借名登記為張國忠所有,與其他投資人共同持有71,000,000股等語為據(本院卷第40頁)。而上訴人就其借用張國忠名義,共同持有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股份乙節,主張87年6月30日股名名冊編號36之股東、88年6月9日股名名冊編號44之股東,即為上訴人借用張國忠名義持有之結果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6頁第31行至第87頁第6行)。惟查,87年6月30日股東名冊編號36之股東持股為71,000,000股,股東姓名是金富利公司,並非張國忠,張國忠只列為該公司五名法人代表人之一人(本院1110年度北簡字第11181號卷第49頁)。88年6月9日之股東名冊編號44股東姓名記為SENIOR MIND公司,也不是張國忠,張國忠只列為該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同上卷第5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張國忠有出名登記持股乙節為無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張國忠曾持有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股份,自無法就張國忠不曾取得之股份成立任何借名之實質所有權人關係,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更無從自張國忠處受讓取得出名登記之股份,充其量僅對張國忠有內部債權而已。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有港幣400萬元投資所得之股份受侵害部分,即屬無據,不能採認。

(三)上訴人又主張其因借貸港幣600萬元予張國忠,而有西元1995年12月18日協議,經上訴人對張國忠行使選擇權後,已取得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2,100,000股等語(本院卷第182、194頁),並提出上訴人與張國忠西元1995年12月18日協議、面額為港幣600萬元之支票1紙為佐(本院卷第117、121頁),但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上揭協議並無上訴人自己之簽名,不生契約效力,上揭港幣600萬元支票之受款人非張國忠,否認上訴人有履行該協議之貸款,否認上訴人有行使選擇權,否認上訴人有取得2,100,000股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查上訴人所提西元1995年12月18日協議末頁當事人欄,確無上訴人自己之簽名(本院卷第118頁),自難遽認該協議已合意生效,上訴人主張其得對張國忠行使協議所定之選擇權及相關股份云云(本院卷第119頁),自難採信。其次,該協議第1頁中段固記有借款人即張國忠有權以2,100萬元的價格購得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2,100,000股份,並同意向貸款人即上訴人承諾,「如貸款人選擇在西元1996年4月18日或之前(選擇權行使日期)就上述股份行使認購權,以換取在西元1996年6月18日或之前償還貸款,借款人將交付前述之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股份予貸方(即上訴人)」等語,但上訴人就其於東森電視公司收購前,有何向張國忠請求交付特定股數之股份、向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請求登記自己為股東,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背書而取得2,100,000股等事實,均無舉證以其實說,自不能採認上訴人主張其取得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股份2,100,000股部分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別無其他舉證證明出名人張國忠有返還股份予上訴人之事實,其主張有股份權利受侵害,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股等語,於法無據,不能許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有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股份受侵害,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將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1,000股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