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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楊勝安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被上訴人 朱玳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無故取得其電腦內電磁紀錄,侵害其隱私權及健康權,致其精神受創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後,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上訴聲明(如後所述),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將前揭電磁紀錄提供給檢察官,且將來有再為不法行為之虞,同屬侵害伊隱私權及健康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對其追加,程序上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凌晨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伊所使用工作室內,未經同意即擅自使用放置在工作室電腦(下稱系爭電腦),並瀏覽該部電腦內已登入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及電腦內儲存之影像(下稱系爭影像),隨後持手機翻拍系爭對話紀錄及影像而無故取得伊電腦內電磁紀錄,侵害伊隱私權及健康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更不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等語。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萬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於上訴後業經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56頁),已生一部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訊息紀錄及影像提供給檢察官,已不法使用各該紀錄及影像,將來有再為不法行為之虞,依前揭相同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本息等語(追加聲明如後四、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曾交往,故使用系爭電腦欲刪除留存之伊個人照片,竟發現上訴人對伊誹謗及侮辱之系爭對話紀錄及影像,始以手機翻拍,並將系爭對話紀錄及影像提供給檢察官作為訴訟上之防禦,並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健康權之故意或過失,更已刪除該等電磁紀錄,不欲與上訴人再往來,自無再使用之可能。上訴人原有精神重大傷病,其精神上疾病與伊所為無關,且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15萬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5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翻拍系爭對話紀錄及

影像,被上訴人因此遭本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確定(下稱該刑事案件為系爭刑案);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曾將系爭對話記錄及影像提供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之承辦檢察官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15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上訴人之LINE登入紀錄、翻拍之系爭對話紀錄及影像可稽〔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1988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57頁、第58至81頁〕,雖堪信為真。

㈢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翻拍系爭對話紀錄及影像、提供

予檢察官之行為,且將來有不當使用之虞,已分別侵害其隱私權及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慰撫金各15萬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之:

1.關於109年8月12日系爭刑案所認定行為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翻拍系爭對話紀錄及影像之行為,已侵害其隱私權及健康權,應賠償15萬元云云。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翻拍系爭對話及影響行為,雖經判決有罪確定(如前所述),惟是否構成侵害隱私權及健康權,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得就證據調查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之,合先敘明。

⑵又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

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另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亦即應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曾為親密交往關係,已經兩造於系爭刑案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3、104頁),上訴人並曾於該刑案之偵查中自承系爭電腦並無設置密碼,且會自動登入LINE帳戶,曾將工作室鑰匙藏放在門邊鐵窗上,並將此資訊告知送貨之大榮貨物人員,而貨運人員曾於109年8月間多次進入工作室;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曾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拍攝被上訴人之裸照等語(見偵卷第104、109頁),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查明。足見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並未於系爭電腦設置密碼,且關係親密,其就系爭電腦所留存資料,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隱私不受被上訴人侵害之合理期待。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在兩造分手後為上開翻拍行為,但被上訴人否認斯時已分手,且上訴人維持系爭電腦未設置密碼之狀態,系爭電腦仍存有前所拍攝之照片,則衡以被上訴人以瀏覽並翻拍方式,確認該電腦有無留存前所拍攝照片,與上訴人被翻拍照片而被探知之個人資料之被害情形,暨被上訴人僅將翻拍照片交由系爭刑案檢察官以為答辯而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另作其他用途等情,上開翻拍資料除供檢察官檢視審認外,既未經公開或傳播,經法益衡量後,亦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具不法性。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翻拍行為負侵害隱私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採。

⑶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4月28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2866

8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49至78頁)所示,上訴人於早於85年即至該院松德院區門診初診,後續就醫至103年9月2日後即未再返診,直至109年1月6日始再次就醫,並於同年1月21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24日、同年5月11日、同年6月9日、同年8月4日 、同年9月29日、同年11月3日等,主觀紀錄內容為其與外遇對象相處等感情問題,影響工作及生活、對自己感情狀態也感到迷惘,則酌以上訴人早於被上訴人之翻拍行為前即已就醫,且主訴內容亦未見與被上訴人之翻拍、提供電磁紀錄之關連,自難認上訴人至精神科就診與被上訴人上開翻拍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健康權因而受有侵害云云,亦不足採。

2.關於翻拍資料另作他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翻拍之系爭對話紀錄及影像提供予檢察官,將來並有再為不法行為之虞,亦致其隱私權及健康權受侵害,被上訴人另應賠償15萬元云云。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查上訴人前指訴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向社群軟體臉書,以其名義及影像申辦帳號,供作己用,嗣被上訴人又在該臉書發布應徵員工、推銷、盜圖發文,甚至私訊他人宣告自己遭其折磨,繼於109年8月18日凌晨4時41分許,無故侵入其工作室、竊取財物、入侵電腦、取得電磁紀錄,而經移送北檢偵辦,既有110年度偵字第1053號、第119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為就該偵查案件進行防禦,將所翻拍資料交予該案檢察官,無非係為維護自身權利而為之自衛、自辯行為,難認有揭露翻拍資料之故意或過失,亦難認已違一般國民道德觀念,依上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⑵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再使用上開翻拍資料之虞,自有先為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前開提交檢察官以自辯、自衛之行為,臆測被上訴人將作其他不法使用,而未為其他舉證,此項主張自乏所據,仍無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本息,同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