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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李信毅被 上訴人 李元晟訴訟代理人 葉正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7,755元及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8,237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請求代步車費用8,000元、外部加裝品項2萬1,094元、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價值減損另外5萬3,000元部分(本院卷第92頁),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民營公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二橋與麥帥二橋過健康匝道第三燈桿口時,因未注意前行車輛動態,致急轉跨越車道撞上由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訴人因而受有共16萬331元損害(含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3,381元、工資費用2萬7,512元、代步車費用1萬3,000元、外部加裝品項2萬3,438元、車輛價值減損9萬3,000元)。關於代步車費用1萬3,000元部分,代步車輛借還與車輛維修出廠日雖非吻合,然係上訴人因疫情隔離及確診所致;系爭車輛外部加裝品項均為110年1月9日後額外加裝,應不適用系爭車輛零件折舊之計算;另系爭車輛於汽車鑑價網上收購行情為26萬3,000元,現估價17萬元,系爭車輛有價值減損9萬3,000元(計算式:26萬3,000-17萬=9萬3,000,其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331元,及其中3萬8,237元自111年1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外部加裝品項照片,僅有拍攝日期或加入相片至手機之日期,顯難認定確係加裝日期,上訴人主張不應折舊,自無可採。上訴人所提出代步合約書,係以手抄方式簽寫,且未提出實際金流,難認確受有此損害。自111年6月18日事故發生日至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將系爭車輛送鑑價折損鑑定已逾6個月,實難排除受其他因素影響系爭車輛鑑定結果之可能,況且上訴人以未經買賣雙方簽名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價格作為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計算依據,然買賣價格為當事人自由約定,實不等同車輛現值,且車商多以低價買進以獲取高價賣出利益,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8,237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6萬9,094元(含代步車費用8,000元、外部加裝品項2萬1,094元、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就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其中5萬元為訴之追加(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9,094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3,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審卷第31-42頁)為憑,而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被上訴人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代步車費用:

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支出10日代步車費用1萬3,000元部分,系爭車輛既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有進廠維修之必要,堪認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往來工作而增加之額外支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代步車費用。依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係向同事借用代步車等語(本院卷第162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車輛必要維修期間,及上訴人上班路程基隆至新莊往返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代步車費用以5,000元為適當。至上訴人主張其餘代步車費用8,000元部分,雖提出111年6月29日合約書(原審卷第21頁)為證,惟觀諸該合約書所載起借日111年6月29日、還車日111年7月8日,核與上訴人提出北智捷汽車新莊服務廠維修明細表上所載系爭車輛出廠日期111年7月23日(原審卷第13頁)不符,已難認上訴人所提合約書所載金額確係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況上訴人迄未提出確已支付代步車費用與出借人之相關單據,尚難遽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代步車費用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代車費用5,000元自屬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000元,難認有憑。

⒉外部加裝品項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外部加裝品項費用損害(含拉手飾蓋664元、門框裝飾貼774元、外門把手飾蓋800元、車身包膜1萬6,000元、車門隔音工程5,2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原審卷第19、23-27頁),而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費用2,344元〔計算式:(664+774+800+16,000+5,200)÷10=2,344,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外部加裝品項均為110年1月9日後始額外加裝,不應折舊云云。惟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被害人不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外部加裝品項照片(本院卷第25-29、127-133頁)上方雖有顯示時間,然觀諸該等照片均為翻拍而非原始檔案,實無從認定該等照片上方顯示時間是否確為系爭車輛外部加裝品項之實際施作日期,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外部加裝品項無須折舊而確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外部加裝品項費用不應扣除折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萬1,094元,難認有據。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價值減損9萬3,000元,主要係以汽車鑑價網車價查詢資料記載:買進價(收購行情26.3萬)等語(本院卷第8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買賣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1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頁),並以上開2者價差9萬3,000元(計算式:26萬3,000-17萬=9萬3,000)為據。惟觀諸上訴人所提汽車鑑價網車價查詢資料並未記載鑑價時間為何,已難遽認為系爭車輛於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價值。況上訴人自承:系爭車輛我是買二手車等語(本院卷第58頁),並有110年1月2日汽車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25頁)為憑,觀諸該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買賣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22萬5,000元,顯低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輛價值26萬3,000元,益徵上訴人主張以汽車鑑價網車價查詢資料所載買進價26萬3,000元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計算基準,殊難採憑。又依上訴人所提111年1月4日汽車買賣合約書雖記載:買賣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17萬元等語,然該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欄位空白而未經買賣雙方合意成立,且所載時間111年1月4日顯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殊難認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值,上訴人以該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之買賣價格作為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計算基礎,難認有理。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3,000元(即原審請求之4萬元及於本院追加之5萬3,000元)委不足取。

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步車費用5,000元、外部加

裝品項費用2,344元,及加計原審判命給付之修復費用3萬893元,共計3萬8,237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8,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6萬9,094元(含代步車費用8,000元、外部加裝品項2萬1,094元、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3,000元部分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