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弘順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畇宏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謹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6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準用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向被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廠牌:AUDI、型號為:A6 40 TFSI、排氣量:1984c.c.,下稱系爭車輛,而與系爭車輛同一型號及年份之車輛車款,下稱系爭車款),兩造並簽立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因系爭車輛有瑕疵,故向被上訴人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確立係終止系爭租約,上訴後又表明解除系爭租約,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得提出等語。查上訴人固於原審已表明本件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適用同法第43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63、262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解除系爭租約之主張即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考量紛爭一次解決,期能透過本件訴訟程序解決兩造就系爭租約履行所引發之爭議,並避免紛爭再燃而開啟另一訴訟程序,使兩造額外負擔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應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屬顯失公平,則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10年2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1,800元,上訴人並已給付保證金50萬元。因系爭車款具備獨有之Audi Connect功能(下稱系爭功能),可與手機連接監控車況,上訴人出差時即得遠距知悉車輛之狀態,為系爭車輛標準配備,乃系爭租約重要之點。然於110年2月24日交車當日,系爭功能竟無法使用,被上訴人嗣又未能交付具備系爭功能之系爭車輛,已構成系爭租約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遂於110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斗六西平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21號,下稱110年3月16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處理,然未獲回覆,故上訴人又於同年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斗六西平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36號,下稱110年3月26日存證信函),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已解除或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50萬元。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已付第1期租金6萬1,800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已支出系爭車輛之新車鍍膜費1萬5,000元及新車照地燈費4,0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締約前從未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車輛必須具備系爭功能,系爭租約亦未有系爭車輛必須具備完整可正常運作系爭功能之契約約定,且上訴人已出具租賃車驗收證明書,載明上訴人已驗收完畢並免除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故被上訴人既已合法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已開始履行之系爭租約而為本件請求。又上訴人就系爭租約非無磋商餘地,系爭租約即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適用,而兩造已於系爭租約第4、5、10條特約約定排除被上訴人之租賃物保持修繕義務、租賃物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功能無法正常運作為由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費用,且上訴人未先依民法第430條規定催告被上訴人修復系爭功能,故亦不生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此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功能無法正常運作後,被上訴人即聯繫訴外人和順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奧迪福斯公司於臺灣中部地區之經銷商,下稱和順利公司)進行修復,和順利公司與被上訴人並分別於110年3月23日、同年月24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功能已修復完成而可取車,然上訴人拒不取回修復完成之系爭車輛,仍以110年3月26日存證信函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其解除或終止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㈠、兩造於110年2月22日就系爭車輛簽訂如本院111年度調補字第115號卷(下稱調補字卷)第10至18頁所示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每月租金為6萬1,800元、保證金為50萬元,上訴人前已交付50萬元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至今仍由被上訴人持有。
㈡、系爭租約締約過程係由上訴人自行前往和順利公司看車並自行選中系爭車款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並要求被上訴人向和順利公司買下系爭車輛並將之出租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磋商、簽約、履約過程,均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畇宏之大姊葉宜慧、二姊葉瓊瑤與被上訴人聯繫及洽談,其二人有代理上訴人作成及接受意思表示之權限。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並由葉畇宏駛回,交車當日除發現系爭功能無法正常運作外,系爭車輛並無其他問題,而就系爭功能被上訴人於當日耗費7小時檢測安裝,仍無法使系爭功能正常運作。上訴人於同日有提供電子郵件帳戶供交車人員協助註冊、綁定系爭功能,並於註冊過程中勾選、同意註冊頁面中如原審卷第37至45頁之系爭功能服務條款。
㈤、上訴人有簽訂如原審卷第35頁所示租賃車驗收證明書(就簽署日期兩造仍有爭執),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
㈥、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給付系爭租約之第一期租金6萬1,800元予被上訴人,並就系爭車輛有支出鍍膜費1萬5,000元、新車照地燈設置費4,000元,前開二費用並非由被上訴人所收取。
㈦、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24日由葉畇宏駛回後,被上訴人有請和順利公司派員於110年2月28日或110年3月1日至上訴人處所取回系爭車輛回廠檢修系爭功能,此期間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792公里。和順利公司、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3月23日、3月24日通知上訴人系爭車輛之系爭功能已修復完成而可取車。
㈧、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寄發如調補字卷第22至28頁所示之110年3月16日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無償退約,並退還保證金、第一期租金,亦須賠償新車鍍膜費、新車照地燈費,或更換完善、完整與系爭車輛同車款之車輛,並加新車鍍膜費、新車照地燈費。
㈨、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寄發如調補字卷第30至35頁所示之110年3月26日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其已終止系爭租約。
㈩、本院卷第145至215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葉宜慧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即黃昱翔間之對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而給付是否不能,應依社會交易之通念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功能之有無事涉系爭租約之債之本旨,系爭功能若有欠缺,系爭車輛即未符合系爭租約之約定目的,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或類推適用同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參之系爭租約第1條至2條之內容(見調補字卷第10頁),可知兩造係以系爭車輛為租賃標的,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6萬1,800元,保證金則為50萬元,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日期及時間取用系爭車輛,並會同被上訴人檢驗車輛完成交車手續,而就系爭租約第1條租賃車輛欄位部分除記載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顏色、排氣量、牌照號碼、車身號碼外,並未有其他之記載,足見系爭車輛如於指定時間交付,且交付之標的與系爭租約第1條所記載廠牌、型式、顏色、排氣量、牌照號碼、車身號碼相符,即應認被上訴人已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並由葉畇宏駛回等情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亦均未表示系爭車輛與系爭租約第1條租賃車輛欄位之記載事項不符,堪認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已符合系爭租約之約定。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欠缺系爭功能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不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自得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惟參照系爭租約之全部內容(見調補字卷第10至18頁),均未提及系爭車輛應具備系爭功能,且被上訴人保證系爭功能應正常運行,實難認兩造有合意系爭功能之具備為特別約定之使用目的。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車款之型錄、網路新聞資料、規格配備表(見本院卷第81至102、119至120、235至237頁),主張系爭功能為系爭車款之標配,故系爭功能欠缺即屬不符債之本旨等語,然衡以自用小客車為私人交通載具,使駕駛得依其自由意志搭載乘客或裝卸物品前往任何特定地點,故其最重要之功能即係於道路上可順利且安全駕駛,以達到其運輸之功能,而系爭功能不論係系爭車款之選配或標配,抑或者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車輛欠缺系爭功能或系爭功能有瑕疵,尚無礙於上訴人得依憑其意志順利且安全駕駛系爭車輛,自無法僅憑系爭功能為系爭車款之標配,即認系爭功能無法正常運行即屬未符債之本旨。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交車後為安裝系爭功能耗時7小時,且承諾將於隔日協同工作人員到場安裝,更取回系爭車輛維修,足見系爭功能為租賃系爭車輛之重要事項等語,然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係為協助上訴人解決系爭功能無法正常運行之問題,並無法逕以被上訴人投注之時間及人力,即謂系爭功能欠缺即屬不符債之本旨,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3.因此,系爭功能之正常運行並非兩造特別約定之使用目的,亦非系爭車輛通常使用、收益之狀態,自難逕認系爭功能無法正常運行即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亦有明文。是由前開條文可知,如承租人催告出租人應於一定期間內修繕,而出租人於承租人終止租約前已為修繕,承租人即不得依前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經查,參照110年3月16日存證信函之內容(見調補字卷第25頁),可知上訴人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10年3月25日以前回覆,並處理無償退約退還保證金、第1期租金、新車鍍膜費、新車照地燈費,或更換完善、完整的系爭車款之車輛(含新車鍍膜費、新車照地燈費)等事務,堪認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系爭功能。又觀諸葉宜慧與和順利公司以及葉宜慧與黃昱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見原審卷第83、85頁),可知和順利公司、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3月23日、3月24日通知上訴人系爭車輛之系爭功能已修復完成而可取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是和順利公司、被上訴人既分別於110年3月23日、110年3月24日通知具有代理上訴人作成及接受意思表示之權限之葉宜慧,系爭功能已修復完成可以取回系爭車輛,故應認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所定之一定期限內為修繕,而非屬民法第430條所稱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之情形,自難認已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30條規定,以110年3月26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應不可採。因此,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50萬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迄今未能正常使用系爭功能,且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1日起即停放於原廠,上訴人未能享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卻依約於110年3月5日給付第1期租金6萬1,8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已付租金,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新車鍍膜費1萬5,000元及新車照地燈費4,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應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費用等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經查:
1.參照系爭租約第5條:「由承租人負擔租賃期間應履行之所有保養維修責任(亦即出租人不負擔任何保養維修費用):
1.承租人應按原製造廠所提供之保養手冊規定,按期將車輛駛至原製造廠特約保養廠接受定期保養維修,並負擔因此所生之一切費用。2.租賃車輛及其機件、配備、附件(包含但不限於輪胎、機油、煞車油、電瓶水等)之檢查、修理、維護及補充均由承租人自理,並負擔所生之一切費用。」、第10條:「承租人同意租賃車輛關於設計、製造及使用上的瑕疵,出租人對之不負任何責任,惟出租人有協同處理之義務。」等約定(見調補字卷第13、16頁),可知兩造業已約定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應自行負擔一切保養維修義務,費用支出亦須由上訴人負擔,且系爭車輛如有瑕疵,被上訴人不負擔任何責任。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第10條約定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然查:
⑴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再按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資本總額300萬元之公司,所營事業為蔬果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罐頭、冷凍、脫水及醃漬食品製造業、國際貿易業(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並為社會大眾所認豪華廠牌所生產之高級車款,與載送蔬果、食品或農產品等貨物之大型貨車顯然有別,故其目的並非直接投入上訴人執行業務使用,則上訴人主張其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屬可採。
⑵然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自行選定後,被上訴人再行購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雖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相關瑕疵僅負協助處理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仍應就此為上訴人聯繫取車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製造商進行修繕,難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之情。又參照葉瓊瑤與黃昱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7至203頁),可知黃昱翔於介紹被上訴人與其他提供企業租賃汽車業者之差異時,葉瓊瑤即向黃昱翔表明其已看過黃昱翔所提出之網路資料,並稱找不到被上訴人較其他業者優勢之處等語,而於租賃契約磋商過程中,葉瓊瑤在閱覽黃昱翔所提出之契約內容後,有提出其建議及要求合約要訂定清楚,並請黃昱翔就系爭租約之特定內容釋疑,以及刪除契約中不合理之處,最終於徵詢葉畇宏、葉宜慧之意見後,向黃昱翔稱其二人已同意簽署系爭租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訂約前,已交付系爭租約予上訴人供其研商各項條款是否妥適,上訴人於磋商過程亦有調整及刪除系爭租約之內容,實非無磋商及議約能力,兩造之締約地位並非不平等,而上訴人既未調整系爭租約第5條、第10條之約定文字,仍為系爭租約之簽訂,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再爭執該條款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屬無效,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3.綜上,被上訴人既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不負擔系爭車輛設計、製造及使用上之瑕疵責任,自無須就系爭功能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負責,又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須負擔不完全給付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第1期租金6萬1,800元、新車鍍膜費1萬5,000元及新車照地燈費4,000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承歆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