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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7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吳三貴之債權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316號債權憑證(下稱花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於00年0月間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吳天來所有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11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0年10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528萬8,800元拍定,嗣於111年1月14日作成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39萬4,539元,伊之債權則不足額受償。雖被上訴人於75年間以訴外人大明化學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明公司)邀同吳天來、王鴻貴等人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起訴請求渠等連帶返還消費借貸款,並經本院以75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421號確定判決),然於89年11月7日以421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時,僅聲請執行王鴻貴之財產,而未聲請對大明公司及吳天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吳天來於92年9月2日死亡,系爭執行標的由其繼承人吳邱嫦娥及吳三貴繼承,吳邱嫦娥於92年12月13日,又由吳三貴繼承,然吳三貴只繼承連帶保證債務,並未繼承連帶保證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被上訴人前開強制執行對吳三貴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吳三貴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吳三貴既怠於為之,伊為保全花院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自得代位吳三貴對被上訴人行使該時效抗辯權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1所示被上訴人所應受分配之金額39萬4,53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三貴並未於分配期日後10日內以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吳三貴之異議權已經消滅,上訴人不得再對伊主張時效抗辯。又伊已對主債務人大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依民法第74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連帶保證人吳天來以及其繼承人吳三貴,吳三貴已不得對伊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無從代位吳三貴主張時效抗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況伊前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9號,下稱前案訴訟),已認定就伊對吳三貴之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及上訴人不得代位吳三貴對伊主張時效抗辯確定,對本件應已生爭點效,上訴人之本件起訴,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並依論述內容調整其順序及文字):

㈠被上訴人以大明公司於64年4月2日邀同訴外人蕭柏煌、吳天

來等12人為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起訴請求大明公司與蕭柏煌、吳天來等12人連帶返還借款本息,經本院以421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75年間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執行標的,並於75年9月3日囑託查封。

㈢吳天來於92年9月2日死亡,由其配偶吳邱嫦娥及其子吳三貴

限定繼承,嗣吳邱嫦娥於92年12月13日死亡,由吳三貴限定繼承。

㈣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7日以421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對債務人大明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1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僅受償2萬0,050元之執行費,執行法院於98年10月26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補發89年度執字第24108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又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完成受償,執行法院分別於98年11月9日、101年1月13日、103年8月20日、106年10月12日、106年12月7日換發債權憑證。

㈤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7日、101 年10月18日、106 年10月12日

、106 年12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均列主債務人大明公司為執行債務人,並於聲請狀上表明債務人為大明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惟101年10日18日、106 年10月12日、106 年12月7 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僅列「吳天來」,並未列「吳三貴」。

㈥系爭執行標的以528萬8,800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11年1月14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對執行債務人吳三貴之債權列於次序2 ,將489萬4,261元分配予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對吳天來之債權列於次序1,將39萬4,539元分配予被上訴人。

㈦執行債務人吳三貴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分

配表聲明異議,亦未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吳三貴之債權人,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執行標的並經執行法院拍定作成系爭分配表,惟被上訴人對吳三貴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茲代位吳三貴行使時效抗辯權,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自應予剔除等情,遭被上訴人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對本件已否發生爭點效?㈡上訴人代位吳三貴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1.被上訴人抗辯其曾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1所示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489萬4,261元部分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被上訴人,經本院以前案訴訟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將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逾28萬8,800元部分予以剔除,並改分配予被上訴人)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又細閱前案訴訟卷宗及該案訴訟確定判決,可知被上訴人對於吳天來(即吳三貴之被繼承人)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及上訴人得否代位吳三貴對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乃該訴訟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再經該訴訟審判法官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於該判決理由中判斷: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大明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㈤㈣所示)之強制執行,於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生中斷時效並重行起算15年時效之效力,依民法第74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向主債務人大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履行債務,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吳天來等人自生中斷時效效力,亦及於吳天來之繼承人吳三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上訴人代位吳三貴為時效抗辯之主張,並無理由,有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前案訴訟判決第5頁之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經查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復未據上訴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應認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上開判斷,對於本件已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自應受拘束。

㈡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被上訴人對於吳天來之債權請求權已中斷時效而重新起算,其效力亦及於吳三貴,吳三貴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請求權罹於時效,上訴人不得代位吳三貴行使時效抗辯權,已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對本件發生爭點效,既如前述,兩造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則縱上訴人為吳三貴之債權人,且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因上開確定判決所為無從代位吳三貴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判斷,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代位吳三貴行使時效抗辯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39萬4,539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