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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謝浩明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上 訴 人 王周秋玉訴訟代理人 王群能

王重欣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伍仟参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前向訴外人盧素華承租其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為盧素華所有,並已出租予上訴人,仍於未得盧素華或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民國110年2月8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楊德完,並收受半年租金105,000元,嗣楊德完搬離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5月31日止,致上訴人雖已給付租金,卻無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可見被上訴人以違背善良風俗之竊佔行為侵害上訴人之使用收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違反刑事竊佔罪)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年之租金即200,000元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王連妹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盧素華名下,於王連妹逝世後,系爭房屋即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則盧素華可否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已有疑問。且上訴人歷年匯款予盧素華之時間、金額皆非一致,難認屬租金,上訴人亦有其他2間房屋可居住,其以年租金200,000元向盧素華承租系爭房屋,顯與常情相違,自無足認定上訴人確有向盧素華承租系爭房屋。況且,系爭房屋長期經盧素華默許由被上訴人與家人共同使用,被上訴人嗣雖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楊德完,惟於約定之租賃契約期限110年3月10日開始前,即已於同年3月8日終止其與楊德完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並退還所收取之租金、押租金,是楊德完並無入住系爭房屋;其後,被上訴人亦僅因偶爾前往祭祀而暫住系爭房屋,並未長期占用該屋,更未更換門鎖,當無侵害上訴人之使用收益可言。再者,盧素華前已向法院請求被上訴人及楊德完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法院認定楊德完無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事,益徵上訴人之用益權未受到侵害,且被上訴人已賠償盧素華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損害,實無理由;縱屬有理,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前因竊佔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93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被上訴人犯竊佔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盧素華前以被上訴人、其配偶即訴外人王浩松、訴外人楊德完為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39號判決被上訴人、王浩松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盧素華,並駁回盧素華其餘之訴,盧素華就其向被上訴人、王浩松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088號判決廢棄駁回盧素華後開第二項之訴,並判命被上訴人、王浩松應連帶給付盧素華179,419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判決、系爭民事案件第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4、73至85、97至113頁;本院卷第91至98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再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即已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向盧素華承租系爭房屋,為該屋之承租人: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配偶王浩松、訴外人盧素華為兄弟姊妹

關係,而盧素華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且其與其等母親王連妹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盧素華有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等情,據系爭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無訛,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屬實,首堪認定。又上訴人主張其自107年起向盧素華以年租金200,000元承租系爭房屋乙節,經其提出盧素華之存摺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73至181頁、本院卷第123至131頁),而盧素華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系爭房屋原先是母親王連妹及上訴人在使用,母親過世後,因為牌位設置在該屋1樓,習俗在3年內要端飯,因此就由上訴人繼續使用該屋,後來上訴人表示要給我一點租金,讓他繼續住在那邊,我就答應了,107年間上訴人是以匯款130,000元加上現金70,000元的方式給我租金,第2年因為上訴人另外請我幫他買些日用品,所以他就匯了205,000元給我,第3年就是200,000元的租金,第4年則是因為我代購電視50,000元,他就匯了250,000元給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3號卷第55、97至98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45號卷第139至149頁),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證稱:王連妹往生前時是我與她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並由我照顧她,她在104年初往生後,因為有早晚端飯的習俗,我就繼續住了3年,3年後因為我覺得不好意思,就向盧素華提到要給她每年租金20萬元,我第1次付款是將身邊的現金6、7 萬元交給盧素華,並跟她說我方便時,再將剩餘款項匯給她;第2次應該是在108年間,在過年時我有請盧素華買些生活家具或用品,所以我連同代買的錢一共是205,000元匯給她,第3次就是匯款200,000元,第4次因為有請盧素華幫忙買電視,就匯了250,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45號卷第151至154頁),且均與前開盧素華之存摺所顯示之歷年匯款金額吻合,足信其等證詞非虛。因此,可知上訴人與盧素華已就承租標的物及租金達成合意,堪認盧素華確有自107年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盧素華間並未簽訂任何租賃書面

契約,且匯款時間、金額歷年均不同,上訴人在臺北市亦另有房屋可居住,難認上訴人有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云云。惟按租賃為諾成契約,房屋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房屋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本不以締結書面契約為必要,且盧素華已結證說明雙方約定之租金為年租200,000元及上訴人107至110年給付金額有落差之理由,尚無顯不可採之情事。又上訴人是否另有自有房屋,亦非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仍不影響上訴人與盧素華間存在租賃契約之認定。因認被上訴人上開辯稱,皆屬無憑。

⒉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至111年5月31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未獲上訴人或盧素華之授

權或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楊德完,嗣楊德完搬離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5月31日止等情,據其以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本院111年5月18日北院忠111司執慧字第52654號執行命令、王浩松111年5月31日陳報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4、97至113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其於110年2月8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楊德完之事實,其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正當之占有使用權源,仍將房屋出租予楊德完,成立竊佔罪,判處其拘役40日確定,足見被上訴人確以竊佔方式自110年2月8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無訛。又被上訴人自述其於110年3月8日與楊德完解除租約後,尚偶爾前往系爭房屋祭祀並暫住(見本院卷第83、108至109頁),並曾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自承其確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5月30日居住於該屋(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88號卷第79頁),再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前揭執行命令及王浩松陳報狀,亦可見本院於111年5月18日發函命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王浩松於15日內遷出系爭房屋,而王浩松於111年5月31日陳報其等已於該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情。由上,堪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起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至其111年5月31日經法院強制執行而自動履行搬遷為止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楊德完事後已解約,楊德完並獲不起

訴處分確定,可見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使用收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系爭房屋是登記在盧素華名下,她沒有同意我使用系爭房屋,我覺得房屋太久沒人用會壞,所以才租給楊德完,以此增加收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3號卷第10、100頁),則被上訴人既明知自己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復未經盧素華同意擅將該房屋出租予楊德完,並收取租金供為己用,顯乃排除盧素華及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既存之使用收益狀態,並建立自身之支配管領力,此尚不因被上訴人其後與楊德完解除租約並返還租金而有不同,自難謂未侵害上訴人之占有權益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辯稱,無足憑採。

⑶被上訴人又辯稱:兩造及盧素華為親屬關係,盧素華有默許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其具正當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此經上訴人否認,且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乃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占有人辯稱其非無權占有者,須就占有之正當法律上權源負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具正當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其上開所辯,猶不足取。⒊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而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

起至111年5月31日竊佔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⑵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關於被上訴人就110年2月8日起至111年5月31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應負之賠償數額部分,固主張應以其與盧素華間所約定之年租金200,000元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基準。惟查,系爭民事案件業已判決被上訴人應就110年8月1日至111年5月30日(另案計至被上訴人完成遷讓系爭房屋前一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賠償盧素華每月18,000元,共計179,419元之相當租金損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88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審諸系爭房屋既為單一標的,且上訴人所承租範圍亦為該屋之全部,則被上訴人所能損害之使用收益權能應屬同一,自無令被上訴人重複賠償之理,否則有違公平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陳報其已自系爭房屋遷出,詳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就該日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具體數額為舉證,故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均不予准許。另就110年2月8日至110年7月31日期間(共174天),上訴人所受乃交付租金後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故以上訴人交付盧素華之年租金200,000元計算,其所受損害應為95,342元(計算式:200,000/365×174=95,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然審諸被上訴人自述其前出租系爭房屋予楊德完,並預收105,000元之半年租金(見原審卷第69頁),核其1年租金為210,000元(計算式:105,000×2=210,000元),尚高於上訴人給付予盧素華之年租金200,000元,是難認以該租金為計算基準有何過高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辯稱要屬無稽,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 2月7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5頁),是就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342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