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卓桂湘被 上訴人 翁名宜(原名:翁建邦)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軍職期間因車禍肇事逃逸,將上訴人拖行成傷,兩造乃於民國100年7月23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和解金,自100年8月起,按月支付5,000元,共計100個月分期付訖。惟系爭和解書乃被上訴人先行繕打內容,並於其上另列載「若甲方(即被上訴人)於上開支付期間,未能擔任軍職,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不再請求」之條款(下稱系爭條款),且於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故意遮蔽系爭條款,上訴人於其上簽署姓名後發現有異,旋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條款塗銷或重新擬定和解書,兩造間之和解方能成立。惟被上訴人僅在系爭條款後增列「若甲方未於15日前轉帳,必須支付乙方年息5%滯納金」之條款(下稱系爭手寫補充條款),宣稱須待其長官審閱系爭和解書後,再將系爭條款刪除,並約時間重新簽署修正後之和解書,上訴人遂於隨身攜帶之便條紙(下稱系爭便條紙)上當場載明「如果退伍,依然將50萬元轉帳支付清楚,如不繳清,即恢復和丈母娘所談之100萬元,不可異議」等內容,並請被上訴人簽名為證,然遭被上訴人所拒。詎被上訴人未提出修正後之和解書供上訴人簽署,且於退伍前僅依系爭和解書分期支付上訴人共32萬5,000元後,即改名並搬家避不見面,迄今尚積欠和解金及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22萬元未給付上訴人。爰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肇事逃逸或避不見面,且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5年12月6日止共65個月期間,均有依系爭和解書按時給付和解金予上訴人,金額合計高達32萬5,000元(計算式:每月5,000元×65個月=32萬5,000元),其數額已遠逾上訴人所受「左肘擦傷、左腳擦傷」之損害。又為避免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擔任軍職之單位打擾,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擔任軍職,系爭和解書方載有系爭條款,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全數和解金前,如未能繼續擔任軍職,上訴人同意不再請求,故自105年12月17日被上訴人退伍時起,按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該停止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依約已拋棄請求權,應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曾同意將系爭條款刪除,並提出系爭便條紙為證,然系爭便條紙之形式真正已屬有疑,且兩造在系爭條款後方以手寫方式增列系爭手寫補充條款,並分別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倘有將系爭條款刪除之合意,焉有可能未予一併處理,是上訴人之主張欠缺依據且與常理相違,顯屬虛構。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亦未有何意思表示瑕疵而為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則系爭和解書仍為合法有效,即應依和解內容履行,上訴人不得再要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和解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原任軍職,於97年間與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兩造
乃於100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分期給付和解金50萬元予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共分100期付訖,惟系爭和解書第二條和解條件第1點後段另載有系爭條款及系爭手寫補充條款,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7日退伍,其於退伍前均有依系爭和解書內容按月分期給付上訴人和解金共計32萬5,000元等情,有系爭和解書、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國軍軍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75號卷宗【下稱司促字卷】第14至1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877號卷宗第56至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56、58頁),首堪認定。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退伍後,仍應依系爭和解書按月
給付和解金,故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系爭和解書乃兩造就渠等間所發生交通事故乙事所得行使及負擔之權利義務,互為讓步之結果,自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兩造均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又觀諸系爭和解書第二條和解條件第1點之記載(見司促字卷第14頁),其前段記載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之和解金總額及分期付款細節,後段則依續列載系爭條款及系爭手寫補充條款,於該點約定最後空白處並有兩造之簽名及指印,足認系爭條款內容確實為兩造所合意,則被上訴人按月分期給付和解金予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於約定分期付款期間(即自100年8月起算100個月內)仍從事軍職為前提要件,若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未能繼續擔任軍職,上訴人即同意不再請求。既然被上訴人業於上開期間內之105年12月17日退伍,依系爭條款約定,上訴人即不能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未到期之和解金,是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⒉至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署系爭和解書時,遭被上訴人故意遮蔽
系爭條款,系爭條款並非其所同意之和解內容,並提出系爭便條紙為證。惟系爭便條紙上僅有上訴人單方親書之文字,除未能辨識記載之時間、地點外,更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被上訴人既否認同意系爭便條紙上所載文字內容,自不能認定該等文字內容乃經兩造所合意,即無從據以推翻系爭條款業經兩造合意簽署之效力。復參以系爭和解書第二條和解條件第1點之記載內容攸關被上訴人給付和解金予上訴人之細節,包括和解金總額、分期付款方式、和解金轉入帳號等事項,系爭條款後方尚有系爭手寫補充條款約定被上訴人若每月未遵期給付和解金,尚應給付上訴人法定遲延利息,殊難想像上訴人豈會未經詳閱包括系爭條款在內之該點和解條件全文,即率予簽署系爭和解書,並在該點和解條件後方空白處另行簽名及按捺指印?被上訴人又如何能僅就系爭條款加以遮蔽而使上訴人於簽署前無法查覺?實非無疑;況若如上訴人所言發現系爭條款後即加以反對並要求被上訴人重擬和解內容,何以上訴人未當場刪改系爭條款或要求取回原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更未留下隻字片語作為兩造同意廢棄已簽訂之系爭和解書效力而重新簽訂新和解書之證明,反任由被上訴人將有爭議之系爭和解書取走,並持續收取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所按月分期給付之和解金長達逾5年之久而未有異議,在在有違常情,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並非其同意之和解內容云云,要難採憑。依上訴人所為舉證,既不能認定系爭和解書未合法成立,亦不能認定系爭和解書所載系爭條款非屬兩造間和解契約成立之內容,則兩造當事人均應受系爭和解書暨所載系爭條款之拘束,不容上訴人再事翻異而對被上訴人為與系爭條款約定相悖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