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黃曉梅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被 上 訴人 韓玉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08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4,800元本息。提起上訴後,以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其給付上開款項實質上屬利害關係人之代為清償,而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第70頁)。核上訴人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給付上述244,800元貸款後所生之返還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被上訴人雖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民事請假陳報狀表示:其目前居住於美國,生有一子年齡幼小,且又懷孕胎位不正有坐飛機的危險,經產檢醫師診斷告知不宜高空飛行遠途往返,恐有危害嬰兒生命之虞等語,並提出懷孕照片、超音波照片、護照影本及產檢醫師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8-123頁)。惟本件前於112年2月20日行準備程序,嗣再於同年5月24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上開期日通知書分別於112年1月6日、112年4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1、81頁);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亦於112年5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1頁),如被上訴人無法到場,應有充裕時間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其捨此不為,待開庭前2日始具狀請假,且未經本院准許前即未到場,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緣於102年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韓宏道(下以姓名稱之)有意購買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5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但因無法貸款,乃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以上訴人名義向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大雅分行貸款12,000,000元(下稱系爭銀行貸款)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系爭銀行貸款屬受任人(即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債務。嗣於110年初時,銀行告知拖欠貸款將致系爭不動產有被拍賣之虞,上訴人乃於該年1月起至8月陸續繳交244,800元貸款(下稱系爭款項),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系爭款項應由韓宏道清償。而韓宏道自陳其係以債務承擔方式,於104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承擔上開因借名登記所生之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而終止與韓宏道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繳納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而獲得系爭不動產之物保負擔減低之利益,並致上訴人財產權明顯減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主張:縱認上訴人清償行為非無法律上原因,然被上訴人既已稱其願承擔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上訴人僅係對外(即銀行)返還貸款之名義人,被上訴人應依約定給付銀行貸款,但系爭款項乃由上訴人替其清償,並已對被上訴人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實質上屬利害關係人代為清償,爰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於原審答辯則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購買時,上訴人即明知僅為不動產借名登記名義人及貸款借款人,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乃係完成其貸款借款人之還款義務,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且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2月20日止陸續以韓宏道名義共匯325,000元至上訴人帳戶,扣除110年10月25日、11月25日貸款授權撥轉各42,648元及上訴人所付之系爭款項,尚餘3,174元,上訴人實已無任何金額可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如給付之當事人(即受損人)係基於與第三人間契約而履行給付義務時,即使受損人主張的受益人因此獲有實際的財產增益或得到債務減少的利益,因受損人係履行自己的契約義務,即非無法律上的原因。
㈡經查,上訴人自認其係基於與韓宏道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而以其名義向臺銀大雅分行貸款12,00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87頁);亦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於104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至今未曾向臺銀大雅分行辦理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人變更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韓宏道間;另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臺銀之間。上訴人為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之債務人,依其與臺銀所簽立之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為便利本借款本息之償付,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以本借據授權乙方(即臺銀)於應繳款日自甲方黃曉梅名下於乙方開立之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免憑存摺、印鑑及取款憑條逕行扣取抵償」(見原審卷第233頁),則臺銀大雅分行於110年1月至8月間逕自上訴人之上開帳戶扣取系爭款項以繳付各該期貸款本息,自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清費借貸契約約定。準此,上訴人繳付系爭款項係清償其與臺銀間消費借貸契約債務,自難認其給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既係清償自身債務,自非屬民法第312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核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自願承擔系爭銀行貸款債務等語
,並提出韓宏道於他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1號)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㈠及該案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67-276頁)。惟上開書狀係韓宏道所提出,並非被上訴人所提出,且依上述,系爭貸款債務人仍係上訴人,迄未經臺銀大雅分行同意意變更為被上訴人,復未據上訴人再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自難採信,故上訴人所為給付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屬民法第312條所定第三人清償,上訴人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併依民法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