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郭麗芳訴訟代理人 曾朋駿被 上訴人 林慕雲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複 代理人 王心妤訴訟代理人 傅宇均律師
陳品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6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金城大廈B座停車場內,因認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況有異,遂下車察看,適有上訴人行經該重型機車左方,遭下車之被上訴人撞倒,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在臺北市東區頂好名店城內仙麗美容營業,因本件事故而受有:⑴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3萬4,000元(計算式:每月銷售額7萬8,000×3=23萬4,000);⑵勞動能力減損46萬8,000元(計算式:每月銷售額7萬8,000×12×5×10%=46萬8,000);⑶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共23萬5,891元;⑷精神慰撫金76萬7,158元。扣除被上訴人保險理賠10萬7,758元,共計159萬72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萬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經營仙麗美容屋依國稅局核定108年度銷售額為93萬6,000元,並據以計算其每月所得7萬8,000元云云,然上訴人經營獨資商號銷售額不等同其個人勞動能力所得,且上訴人申報108年度營利所得為9萬3,600元,自應據此認定其每月工作收入為7,800元(計算式:9萬3,600÷12=7,800),上訴人所提出帳戶存摺無從證明存入款項均為其經營仙麗美容所得,原審以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108年度仙麗美容營利所得9萬3,600元作為計算其無法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並無違誤。又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所持雨傘撞擊致受驚嚇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原審僅准許上訴人請求無法工作損失2萬3,400元、勞動能力減損3萬8,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3萬5,89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保險理賠10萬7,758元後,已無餘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含無法工作損失21萬600元、勞動能力減損43萬元、精神慰撫金35萬9,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未注意後方行人狀況即貿然下車撞倒上訴人致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傷害之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審交附民卷第6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卷第61-7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4465號卷第9-25頁,即原審卷第193-209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71-372頁)為憑。而被上訴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465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審交附民卷第107-110頁),並據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後方行走之上訴人而貿然下車撞倒上訴人致受有前揭傷害,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23萬4,000元,固據提出109年10月16日、110年4月2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審交附民卷第69頁、原審卷第93頁)、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審交附民卷第31-43頁)為證,然經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因本件受傷需休養3個月。查上訴人於住院期間109年7月6日至109年7月21日手術行開放復位金屬物內固定,術後因行動不便需他人照顧1個月之情,有109年10月1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審交附民卷第69頁)可參;嗣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門診經醫師診斷宜避免活動休養3個月,需門診追蹤治療之情,有110年4月2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93頁)為憑,堪認上訴人經手術後係經診斷有1個月需由他人照顧,且於110年4月20日回診經診斷仍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之情,應屬可採。至上訴人以其申設銀行帳戶109年1月至6月之存入現金平均額證明每月平均收入達26萬6,583云云,惟查上訴人申設銀行帳戶現金存入紀錄並未載明存入原因,而現金存入交易原因多端,自無從僅以存入之事實證明存入現金確係上訴人工作收入。又查上訴人所經營仙麗美容屋108年度經財政部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利所得為9萬3,600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2年5月22日函(本院卷第95頁)為憑,是原審據此審酌上訴人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萬3,400元(計算式:9萬3,600÷12×3=2萬3,400),核無違誤。上訴人雖另主張應以年度銷售額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為每月7萬8,000元云云,惟銷售額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為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商號營利所得並徵收營業之基礎,參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銷售額實無從證明上訴人之實際工作所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殊難採憑。
⒉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以108年銷售額93萬6,000元、減損比例10%計算5年勞動能力減損共為46萬8,000元云云。惟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因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等診斷,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傷病評估如下: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合於全人障害比例6%,倘進一步採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進行評估,考量其受傷部位相關之未來賺錢能力、職業屬性及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等影響因素,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6月27日函及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原審卷第299-301頁)為憑,堪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本院審酌上訴人經營仙麗美容屋108年度營利所得為9萬3,600元已如前述,原審據此以每月7,800元(計算式:9萬3,600÷12=7,800)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3萬8,000元,應屬合理。上訴人另主張以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及勞動能力減損不應扣除中間利息云云,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且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者既係將來按月分期之數額,現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之利息,方屬合理。而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係以被害人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足見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則其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勞動能力收入尚難逕以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上開主張,殊難採憑。
⒊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傷害,對上訴人日常生活及工作確有影響,然審酌上訴人受傷後現已可步行如常人,有110年6月18日影片畫面截圖(原審卷第155-156頁)可參,衡酌其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僅命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過低,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9,400元云云,殊難採憑。
㈢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前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合意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並成立調解之情,有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59號調解筆錄(審交附民卷第87-96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緩刑條件所為給付性質為損害賠償,自應於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時扣除,而上訴人不爭執其業經被上訴人所投保強制責任險理賠10萬7,758元,從而,原審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扣除上開50萬元、10萬7,758元後,上訴人已無可得請求金額,並無不合。
㈣另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所持雨傘撞擊安全帽,致被上訴
人受驚嚇而產生反射不慎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上訴人之行為應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事故前上訴人已稍往左側偏行而與被上訴人保持一定距離,然被上訴人下機車時未注意四周狀況,即向後碰觸上訴人右側,致上訴人向左側跌倒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71-372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卷第61-71頁)為憑,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周遭狀況貿然下車所致,而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何過失及其行為與結果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9萬7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