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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謝欣芸被 上訴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間購買中華三菱型號GRUNDER 2.4車牌號碼0000-00之銀灰色汽車一台(下稱系爭汽車)。上訴人因於106年間曾與被上訴人之三鶯保養廠(下稱三鶯廠)有維修糾紛而對三鶯廠無信心,故在系爭汽車需保養維護時,於107年9月27日將系爭汽車交付被上訴人之平鎮保養廠(下稱平鎮廠)保養,上訴人並告訴平鎮廠,曾跟三鶯廠有過訴訟,除保養外不能亂動車子,惟平鎮廠置若罔聞,系爭汽車保養出來後,上訴人即發現系爭汽車有冷氣、電視螢幕、保暖毛毯遭替換及方向盤下方儀表被裁切等問題,是上訴人將系爭汽車交付被上訴人保養,雙方間應成立承攬契約,而被上訴人給付有上開瑕疵,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開修車估價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精神賠償15萬元,共計3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000年0月間以相同訴訟標的及事實理由提出民事訴訟,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提出本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有冷氣、電視螢幕、保暖毛毯遭人替換及方向盤下方儀表被裁切等問題,純屬上訴人之個人臆測或個人主觀感覺,並不影響系爭汽車之效用,況系爭汽車仍在上訴人正常使用中,而系爭汽車由上訴人使用已有數十年之久,車輛零件本就會有老化問題,上訴人以車輛老舊等自身問題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屬無據。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有給付瑕疵,然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迄今已有4年之久,上訴人相關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00年0月間購買系爭汽車;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之三

鶯廠於106年7月維修系爭汽車時,造成啟動馬達壞掉等瑕疵,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啟彰連帶賠償30萬元,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曾於107年9月27日將系爭汽車交付被上訴人之平鎮廠進行保養,兩造就系爭汽車之保養成立承攬契約等情,有系爭汽車之行照、上開判決、結帳清單、維修履歷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第46至53頁、第87頁、本院卷第71頁、第85至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民事訴訟法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上訴人固曾以被上訴人之三鶯廠於106年7月維修系爭汽車時,造成啟動馬達壞掉等瑕疵,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啟彰連帶賠償30萬元,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6至53頁)。然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之平鎮廠於000年0月間保養系爭汽車時,擅自替換冷氣、電視螢幕、保暖毛毯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修車估價費用15萬元及精神賠償15萬元,經核上訴人與前後兩案主張的問題及維修廠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重複起訴,應有誤會。

㈢本件尚難認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係於107年9月27日將系爭汽車送至被上訴人之平鎮廠保養,迄今已有4年之久,上訴人之承攬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上訴人對此陳稱:在107年9月27日之後,仍有在被上訴人之平鎮廠保養,每次均有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更換回原本之設備,故時效因上訴人請求而中斷等語。觀諸系爭汽車維修履歷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於107年9月27日後,上訴人於107年10月、108年1月、108年6月、108年7月、108年9月、109年1月、109年2月、109年3月、109年6月、109年12月、110年5月、110年8月、110年10月、111年3月均有前往被上訴人之平鎮廠進行保養,顯見上訴人確實持續前往被上訴人之平鎮廠進行保養及維修,則上訴人所稱每次保養均有向被上訴人反應等語,尚非無據。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本件上訴人在起訴前未曾請求,尚難逕認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保養系爭汽車時有替換冷氣、電視螢幕、保暖毛毯及裁切方向盤下方儀表等行為:

上訴人雖提出冷氣紅色蓋子、電視螢幕、保暖毛毯、方向盤下方儀表、障礙燈、數位電視、汽車導航、保暖毛毯及面板裁切之照片數張(見原審卷第19至31頁、第99至107頁),然上開照片僅可證明照片拍攝當下系爭汽車之零件狀態,無法證明系爭汽車在107年9月27日進行保養前,零件之原貌為何,亦無從證明上開零件有遭被上訴人替換或破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照片旁之文字係由上訴人自行加註,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保養系爭汽車時有上訴人所指替換冷氣、電視螢幕、保暖毛毯及裁切方向盤下方儀表等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