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景玉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佩琪、王威傑間因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請求返還租賃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萬0855元(見本院卷第22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