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長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啟文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被上訴人 晶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義福訴訟代理人 邱清揚律師
陳明欽律師黃亦揚律師(112年12月27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以訂購單(ORDER NO.SEZ000000000R1,下稱系爭訂購單)向上訴人訂購積體電路(IC)元件,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依系爭訂購單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含百分之5營業稅)共美金58,119.61元,上訴人應交付兩批IC產品:1.品名:PIC32MX270F256B-I/ML(下稱品名1貨物),共9,760單位;2.品名:CHX6800(YMU831)(下稱品名2貨物),共10,000單位;系爭訂購單之Remarks第3款並約定「Date code shall not exceed 20 weeks」(製造日期標註不得逾20週,下稱系爭約款)。被上訴人已分三期付清上開買賣價金,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交付品名1貨物後,遲至107年1月26日始交付品名2貨物5,000單位,尚餘5,000單位未交付,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均未積極處理。被上訴人即另案向上訴人起訴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1年5月24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4266號認定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買賣契約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故上訴人仍有依系爭訂購單給付貨物之義務。
(二)嗣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交付所欠貨物,上訴人雖於111年6月29日以包裹寄送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拆封後始發現該批貨物之date code標註為107年2月21日製造,依照系爭約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於交貨日前20週內生產之貨物,以上訴人交付日往回推20週,上訴人應給付於111年2月10日後製造之貨物,始符合系爭約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乃於111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另行給付合於系爭約款之貨物,惟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系爭訂購單為請求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後生產、貨號為CHX6800(YMU831)之積體電路(IC)元件共5,000單位。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所購買之IC商品原有7項,因被上訴人數次更改訂單並取消部分IC商品,最後修改為106年1月20日之商品採購單(下稱系爭商品採購單),只剩一樣IC商品即品名2貨物,依系爭商品採購單,並無任何關於交貨日前20週内生産之要求。上訴人對於系爭訂購單、系爭商品採購單均並未為簽名、簽章或簽回表示同意,惟就被上訴人所提品名2貨物、數量10,000單位、每單位單價美金2.9元之要約,上訴人同意出售,並於107年1月26日先交付5,000單位之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以意思實現之方式對被上訴人上開要約為承諾。由於雙方僅就品名2貨物、數量為10,000單位、每單位單價美金2.9元等節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並不包括系爭訂購單之Remarks條款在內,故被上訴人援引非屬雙方合意範圍內之Remarks條款中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應交付特定日期以後之貨物,並無理由。
(二)縱認雙方按系爭訂購單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仍否認之),惟被上訴人單方於系爭訂購單備註欄註記之Remarks條款英文字母及數字,屬被上訴人片面表示,上訴人並不瞭解註記真意,該Remarks條款不構成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亦不受Remarks條款內容之拘束,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曾在各批貨物進貨驗收時依系爭約款進行驗收之紀錄,益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不受系爭訂購單、系爭商品採購單或其他訂購單Remarks條款之拘束。且該Remarks條款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依系爭訂購單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品名1貨物、品名2貨物之全部價金,上訴人遲未交付品名2貨物之剩餘5,000單位,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上訴人雖於111年6月29日交付品名2貨物5,000單位,惟其date code標註為107年2月21日製造,依系爭訂購單之系爭約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交貨日前20週內生產之貨物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價金匯款單據、系爭訂購單、另案確定判決、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29至63頁)。上訴人雖不爭執已收受系爭訂購單之價金及確曾交付date code標註為107年2月21日之品名2貨物等事實,惟否認就系爭約款達成合意,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訂購單之系爭約款交付品名2貨物,並提出系爭訂購單為據(見原審卷第29頁)。觀之系爭訂購單載明:品名為PIC32MX270F256B-I/ML之品名1貨物,單價為每單位美金2.7元,共9,760單位,複價為26,352元,及品名為CHX6800(YMU831)之品名2貨物,單價為每單位美金2.9元,共10,000單位,複價為29,000元,複價合計為55,352元,該金額右側並有手寫字樣「+5%=581,119.61元」、其下方並有手寫字樣「12/30 10,000元 1/16 15,000元 3/22 33,119.61元」,下方印有Remarks:…3.Date code shall not exceed 20weeks之字樣,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訂購單所載分三期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上訴人並依系爭訂購單所列品名及數量出貨,堪認兩造已合意以系爭訂購單作為買賣契約之內容,自應受系爭訂購單包含系爭約款等記載之拘束。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就系爭訂購單為簽名、簽章或簽回表示同意,故未達成合意云云,惟其自承已收受系爭訂購單,並依系爭訂購單所載品名、數量出貨(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上訴人已同意依系爭訂購單之內容,始行履約,上訴人以系爭訂購單上開未簽名故未達成合意云云,洵不足採。
(二)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數度更改訂購項目,最後係以系爭商品採購單為兩造買賣契約內容,故不受系爭訂購單所載系爭約款拘束等情,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採購單並非獨立之買賣契約,而係就系爭訂購單後續履約所製作之文件等語。查,系爭商品採購單右上角「備註:SEZ000000000R1」(見原審卷第115頁)即系爭訂購單之訂單編號(見原審卷第29頁),其左側「單據日期:2016/11/03」即為系爭訂購單之簽立日期,系爭商品採購單所列之商品即系爭訂購單之品名2貨物、金額亦為美金29,000元,足見系爭商品採購單應係後續為履行系爭訂購單內容所製作之文件,而非用以取代系爭訂購單之新契約甚明。況觀被上訴人3次付款之日期及金額分別為①105年12月29日轉帳美金10,000元;②106年1月16日匯款新台幣474,750元,相當於美金15,000元;③106年3月22日給付美金33,119.61元(見原審卷第31至38頁),合計為美金58,119.61元(計算式:10,000元+15,000元+33,119.61元=58,119.61元),與系爭訂購單之買賣金額及其上手寫給付日期完全吻合,且上訴人亦已交付系爭訂購單之品名1貨物予被上訴人,苟兩造另合意以系爭商品採購單取代系爭訂購單,則被上訴人何須給付超過系爭商品採購單所載之價金,上訴人又豈可能交付未載於系爭商品採購單之品名1貨物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辯稱兩造另就系爭商品採購單達成合意、不受系爭訂購單之系爭約款拘束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另辯稱Remarks條款及系爭約款違反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本件兩造均為公司法人,且有多次訂購貨物之交易經驗,業據上訴人提供兩造其他商品採購單、訂購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堪認兩造磋商及締約能力應屬相當,自難認系爭訂購單之Remarks條款、系爭約款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無足採。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訂購單,請求上訴人給付符合系爭約款之111年2月10日後生產、貨號為CHX6800(YMU831)之積體電路(IC)元件共5,000單位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四)至上訴人辯稱原審未就其所訂112年3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為取消,即逕於112年2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為一造辯論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云云。惟查,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33條之1、第433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就本件訴訟於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審理,兩造均有到場,原審並當庭改期於112年2月23日續行審理,嗣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未到場等節,有111年12月8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112年2月23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22頁、第169至174頁),則上訴人既經合法通知,於112年2月23日未到庭,揆諸前揭規定,原審本得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任何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縱上訴人辯稱原審有另訂112年3月30日之庭期乙情,亦非謂上訴人即得因此遲誤已合法通知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而不到庭,上訴人執此辯稱原審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請求上訴人給付符合系爭約款之111年2月10日後生產、貨號為CHX6800(YMU831)之積體電路(IC)元件共5,000單位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