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謝佩芳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洪煜盛律師被上訴人 宋承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大為、陳永祥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經原審判准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並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林大為、陳永祥受敗訴判決後,未據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詳後述),則上訴人之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林大為、陳永祥,自毋庸將林大為、陳永祥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並經原審共同被告林大為、陳永祥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而遭退票,並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大為、陳永祥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共同被告林大為因資金困難,向訴外人謝佩鈺商借支票,謝佩鈺乃無償將保管之系爭支票出借給林大為,供林大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擔保票,但被上訴人收受陳永祥交付之系爭支票後,並未實際交付600萬元借款予林大為,則被上訴人與林大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系爭支票債權亦不存在,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又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林大為、陳永祥亦是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審共同被告林大為,再由原審共同被告林大為、陳永祥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且系爭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後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付款,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512號卷第7、8頁),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民事裁判可稽。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主張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後由謝佩鈺交付林大為,供林
大為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作為擔保之用者,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4、85頁),系爭支票並經林大為、陳永祥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因前手林大為、陳永祥之背書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上訴人固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林大為、陳永祥間之原因關係資為抗辯,並以林大為、陳永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被上訴人與林大為間之消費借貸不成立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支票票款云云。惟被上訴人既非自上訴人直接授受取得系爭支票,兩造就系爭支票應非屬票據上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甚為明確。上訴人前揭抗辯之事由係屬執票人之被上訴人與其前手林大為、陳永祥間之抗辯事由,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乙節舉證證明之,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說明,上訴人不得以林大為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為由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㈢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雖有明定。然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主張林大為、陳永祥向其借款,伊將款項588萬元匯入陳永祥指定帳戶等情,已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帳戶明細、房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
105、107、109頁)為證,被上訴人主張林大為、陳永祥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自屬有憑,再衡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均為111年8月26日,均在上開款項匯出日期111年7月28日之後,且系爭支票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未曾返還林大為、陳永祥或上訴人,而林大為、陳永祥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或提出答辯狀爭執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林大為、陳永祥尚欠如系爭支票所示之金額共600萬元等情,洵屬有據。上訴人既未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林大為、陳永祥之權利,林大為、陳永祥無對價取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票款云云,自非可採。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法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給付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大為、陳永祥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背書人 票據號碼 1 謝佩芳 台北北門郵局 300萬元 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26日 林大為、陳永祥 E0000000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