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志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英傑訴訟代理人 林昶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8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駁回上訴、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提起附帶上訴時,其附帶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9,14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112年9月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萬0,880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7頁),其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上訴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1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住處飲用紅酒後,旋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嗣上訴人駕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五工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駛至五工路與五權一路、五工五路相接之圓環時,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然上訴人未注意及此,過失自後撞及前方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除致B車受損外,亦致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前臂挫傷、頸椎受傷、頭部外傷及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110年8月以前之醫療費用1萬1,550元、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醫療費用9,440元、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之醫療費用5,640元、交通費用1萬7,390元、看護費用16萬2,000元、護具費用5,000元、汽車修理費用4萬3,497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上訴人共計應賠償伊33萬4,517元,扣除上訴人已先賠付之20萬元,上訴人尚應賠償伊13萬4,51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4,517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
北醫院)急診,有經過X光及斷層掃描檢查,然臺北醫院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受有頸椎受傷之傷害,被上訴人於當日逕自急診處離開,並旋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製作筆錄,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受傷之傷害,自無請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自行駕駛B車前往車廠估價,於109年12月18日自行將B車駛至車廠維修,復於109年12月31日前往車廠付款取車,再於110年1月7日親自前往士林監理站辦理驗車過戶手續,被上訴人既能親自辦理上開事務,顯無需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況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與伊初次洽談賠償事宜時,提出之預估照顧時數為30小時,預估照護費用為1萬0,500元,與本件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顯然違反常理。且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之請假休息期間,無需走路,要無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另臺北醫院於原審函復係指被上訴人因使用頸圈,無法安全走路,方需專人24小時照顧,然被上訴人並非整日24小時都必須走路,當無需專人24小時看護,應以每日2小時計算看護費用,即為已足。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起已恢復正常上下班,且仍擔任主
管職務,應無精神異常之情,是被上訴人雖提出精神科就診單據,亦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
㈢被上訴人前往精神科門診就診既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其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費用,伊自毋須賠償。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輕微,於受傷後仍能外出辦理
事務,而未喪失行動能力,請求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3,637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如附表「上訴人上訴金額」欄所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第㈠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關於如附表「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金額」欄所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萬0,880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227頁、第284頁)㈠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原審卷第25至42頁)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背
部挫傷、右前臂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9、23頁)㈢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被上訴人因而支付修繕費用4萬3,497
元(含已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用2,973元、工資費用2萬8,604元、烤漆費用1萬1,920元)。(見審交附民字卷第95至98頁)㈣被上訴人有支出110年8月以前之醫療費用1萬1,550元、交通
費用1萬9,865元、護具費用5,000元。(見審交附民字卷第27至71頁、第73至92頁、第93頁)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支出醫療費用1萬3,340元。(見原審卷第93至103頁、第127頁、第187至188頁、第203頁、第267至269頁、第299頁;本院卷第63頁)㈦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至8月間支出醫療費用1,740元。(本院卷第235、245頁)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受傷、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等傷害,扣除上訴人已賠付之20萬元,上訴人仍應給付其13萬4,517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10年9月至111年7月、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之醫療費用9,440元、5,640元(共計1萬5,080元),有無理由?即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受傷、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之傷害?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何?即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期間為何?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何?即前往精神科就診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即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B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修繕費
用4萬3,497元;被上訴人又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前臂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並因此支出110年8月以前之醫療費用1萬1,550元、購買護具費用5,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第268至269頁),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10年9月至111年7月、111年8月至0
00年0月間之醫療費用9,440元、5,640元(共計1萬5,080元),有無理由?即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受傷、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之傷害?⒈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受傷之傷害乙節,業提出
臺北醫院110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交附民字卷第23頁),堪予認定。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在臺北醫院急診經X光及斷層掃瞄檢查後,並無診斷有頸椎受傷之情,且於同日離院後旋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在臺北醫院之病歷紀錄單,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7日前往該院神經外科就診時,醫師之評估即為顱部壓砸傷之後續照護、頸部脊髓震盪及水腫之後續照護,被上訴人嗣於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28日、2月25日、3月11日、3月15日均經醫師評估為顱部壓砸傷之後續照護、頸部脊髓震盪及水腫之後續照護(見本院卷第163、167、185、1
90、191、19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7日即經診斷有頸椎傷害,並非於110年3月15日始出現此部分傷害結果。
再佐以被上訴人最初經診斷有頸椎傷害之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僅間隔二週餘,且頸椎與被上訴人於急診當日經診斷受傷之部位相近,另衡酌車禍傷患於急診時僅處理當下已顯現之症狀,離院後尚持續觀察有無其他症狀,並依症狀不同前往各專科門診就醫,實屬常見,要無從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未於急診經診斷有頸椎受傷之事,即認被上訴人並無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分傷害,上訴人前揭辯詞,洵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之傷
害,並提出臺北醫院110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交附民字卷第21頁)。然經原審函詢可否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與系爭事故有關,臺北醫院函覆略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到精神科初診為實,但醫療行為以處理當下精神困擾,不需要也無法求證事實、因果或相關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尚無從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被上訴人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之傷害。
⒊被上訴人有支出110年9月至111年7月、111年8月至000年0月
間之醫療費用9,440元、5,640元(共計1萬5,080元)乙節,有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93至103頁、第127頁、第187至188頁、第203頁、第267至269頁、第299頁;本院卷第63頁、第235頁、第245頁),而審酌被上訴人自110年9月2日至112年6月5日至臺北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均經醫師評估為顱部壓砸傷之後續照護、頸部脊髓震盪及水腫之後續照護,此有被上訴人在臺北醫院之病歷紀錄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198頁),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10年9月至111年7月、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至神經外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420元(計算式:460元+480元+480元+480元+480元+480元+480元+520元+520元+520元+520元=5,420元)、2,900元(計算式:440元+440元+520元+520元+520元+460元=2,900元),共計為8,320元(計算式:5,420元+2,900元=8,32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金額,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於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至精神科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760元(計算式:400元+400元+400元+400元+420元+400元+400元+400元+400元+400元+400元+400元+400元+400元+380元+380元+380元=6,760元),然因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之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即難認上訴人應就此部分支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何?即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期間為何?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醫師指示之日即109年12月7日起開始佩戴頸圈護具,且依醫囑需使用頸圈至少3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110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看護證明書為證(見審交附民字卷第23頁、第93頁、第107頁),佐以原審函詢臺北醫院被上訴人在復健科長期門診時,如何同時實施「需專人24小時照顧」作為,經該院以111年10月21日北醫歷字第1110010126號函覆略以:因使用頸圈,無法安全走路故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7日實際配戴頸圈護具時起,即有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再觀諸被上訴人任職之興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審所附之請假單複合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45頁),被上訴人至110年2月25日前多係以連續日期請公傷假,該日後之公傷假即非連續多日為之,且單次請假亦非全日,足見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前應未出勤上班,而自110年2月26日起已恢復出勤,衡情被上訴人既已可返回職場工作,應已無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期間應為109年12月7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共計81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1日起即能外出辦事,且於109年12月10日初次洽談賠償事宜時,提出之預估照顧時數僅30小時,又被上訴人係因佩戴頸圈無法安全走路期間方需專人照顧,故於無須走路期間,均無專人照顧之必要云云。然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自行駕車前往估價、維修、過戶等情,已未舉證,而難逕信為真。又被上訴人本係為確保於佩戴頸圈期間得以安全行動,方有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自無從因被上訴人有外出行動乙節,反認被上訴人無專人照顧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於協商和解事宜時所提出之求償內容,本係折衝樽俎後之結果,與被上訴人實際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無必然關聯。另被上訴人雖係因佩戴頸圈無法安全走路而需專人照顧,然專人看護之目的既係於被上訴人至恢復自行行動能力前之期間,確保被上訴人之安全,自無細分單日內被上訴人有實際移動時方計算看護費用之理,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末衡酌專人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6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81日=16萬2,000元)。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何?即前往精神科就診與系爭
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被上訴人就其係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萬7,390元等情,業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費用收據及乘車明細截圖為證(見審交附民字卷第73至92頁;原審卷第105頁)。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前臂挫傷、頸椎受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且需佩戴頸圈護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日期均於110年2月26日前,均於被上訴人恢復至得以返回職場就職前,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行動不便期間所生之交通費用共1萬7,390元(計算式:320元+435元+195元+305元+315元+455元+345元+310元+325元+475元+315元+310元+115元+305元+405元+310元+395元+325元+355元+320元+320元+310元+420元+280元+405元+310元+220元+315元+325元+320元+290元+270元+305元+310元+375元+320元+310元+290元+340元+300元+310元+305元+320元+310元+360元+335元+355元+300元+430元+315元+355元+315元+410元=17,390元),亦屬有據。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前往精神科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其無須賠償被上訴人搭乘計程車前往精神科就診之費用云云。查被上訴人所受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雖無從認定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然被上訴人既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行動不便,方有搭乘計程車行動之必要,縱使被上訴人前往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搭乘計程車所生之交通費用,仍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所生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前揭辯詞,要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因酒後駕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興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染整製造部副廠長,名下有汽車、股票、土地等財產,上訴人則為五專畢業,任職公司顧問,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股票、房屋、土地等財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人於其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83號)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293頁),並有被上訴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審交附民字卷第99頁;原審不公開卷),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㈦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萬9,870元(計
算式:11,550元+8,320元=19,870元)、交通費用1萬7,390元、看護費用16萬2,000元、護具費用5,000元、B車維修費用4萬3,497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32萬7,757元(計算式:19,870元+17,390元+162,000元+5,000元+43,497元+80,000元=327,757元)。又上訴人已先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12萬7,757元(計算式:327,757元-200,000元=127,757元)。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見審交附民字卷第5頁),於斯時即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7,75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如附表「上訴人上訴金額」欄所示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本息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2萬4,120元(計算式:127,757元-103,637元=24,120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醫療費用本息其中6,760元(計算式:9,440元+5,640元-8,320元=6,760元)本息請求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附表:
項目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上訴人上訴金額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金額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金額 本院之判斷 110年8月以前醫療費用 11,550元 11,550元 -- 0元 -- 11,550元 110年9月至111年7月以前已發生之醫療費用 9,440元 0元 -- 9,440元 9,440元 5,420元 將來預計發生之醫療費用(即111年8月至112年8月) 11,040元 0元 -- 11,040元 5,640元 2,900元 交通費用 19,865元 1,590元 -- 18,275元 15,800元 17,390元 看護費用 232,500元 162,000元 162,000元 70,500元 -- 162,000元 護具費用 5,000元 5,000元 -- 0元 -- 5,000元 汽車修理費用 43,497元 43,497元 -- 0元 -- 43,497元 精神慰撫金 350,000元 80,000元 80,000元 270,000元 -- 80,000元 總計 682,892元 303,637元 242,000元 -- 30,880元 327,757元 扣除已賠付20萬元之金額 482,892元 103,637元 -- -- -- 127,7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