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三合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荃榛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複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被上訴人 上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覺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8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審(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撤回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訴部分(本院卷第143、181頁);被上訴人收受該書狀繕本後,逾期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本院卷第147、182頁),故該訴之一部撤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已生效力,此部分訴訟繫屬消滅,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8日簽訂委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位於嘉義市西區湖美三路健康七街9戶高級透天別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129萬6,000元,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契約總價」第2款約定,工程預付款按工程總價5%給付現金;被上訴人為恐上訴人收受預付款後未進場施作,乃請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付於伊。詎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遲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更於109年12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指摘上訴人延誤工程進度;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票字第2589號裁定,裁定
主文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子金於108年10月22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無未履約之情形,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以此事由為抗辯等語。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已經上訴人撤回,如前所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提書狀及所為陳述則以:系爭本票係依兩造之合意,將5%工程預付款擔保本票,轉作為系爭契約第五條「契約總價」第4條「履約保證」第2款約定(下稱系爭履保約定)之履約保證本票,上訴人依此合意則無須再開立該條款約定之總價10﹪即面額310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由於上訴人未依約於109年4月30日完工,施工進度嚴重延宕,被上訴人遂於109年12月14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然上訴人施工品質有嚴重瑕疵,造成9戶別墅屋頂嚴重漏水,被上訴人為此支付瑕疵修復費用448萬2,000元,此屬系爭履保約定發生之上訴人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該約定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票字第2589號裁定主文關於上訴人部分,如後附表所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總承攬報酬為3,129萬6,000元,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契約總價」第2款約定,工程預付款按工程總價5%給付現金,嗣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預付款15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之事實,有委建工程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收款證明足證(原審卷第43至67頁、本院卷第10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無未履約之情形,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以此事由為抗辯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按本票即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5號判決參照)。
㈡再者,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固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然仍須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始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均參照)。
㈢查上訴人先前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5﹪工程預付款之用,然嗣
於本院11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本院所闡明「對於簽立本票之原因關係,兩造有何意見」一事,表示:「簽本票之原因,是依兩造間委建工程契約書第4條簽立履約保證本票」等語(本院卷第65頁),而已自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依系爭履保約定而簽立之履約保證本票至明。至上訴人雖復主張:否認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惟並未表示撤銷自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故應受其上開自認事實之拘束。是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乃依系爭履保約定而為一節,應可認定。則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鎮霈,以證明兩造有合意將系爭本票自預付工程款擔保轉作為履約保證本票之事實(本院卷第18
7、205頁),即無調查之必要。㈣承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已確立為係依系爭履保約定
而開立。觀諸系爭履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須於訂約時提供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本票,於本工程依約使用執照取得後,由乙方辦妥工程保固保證手續,得終止其履約保證責任,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息退還予乙方;當乙方無力完成本工程或有違約情事時,甲方得經法律或行政程序而逕行動用上述履約保證本票,乙方不得異議」(原審卷第47至48頁)。足見,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未能如期完工,或其他違約事由時,被上訴人依約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依約於109年4月30日完工,施工
進度嚴重延宕,另施工品質有嚴重瑕疵,造成9戶別墅屋頂嚴重漏水,被上訴人乃支付瑕疵修復費用448萬2,000元,此屬系爭履保約定發生之上訴人違約情事云云。按:
⒈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如有品質、價值或使用上之瑕疵時,
為維持工作與報酬間之等價均衡,定作人得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承攬人不依限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原則上自工作交付時起算,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成後起算,且得以契約加長期限,但不得減短。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屬之,觀諸法條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上揭各權利之行使期間起點均自「瑕疵發見後」起算。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者,必先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經定作人自行修補後,始得請求償還該修補必要費用;且此權利,依同法第498條、第514條第1項規定,應於瑕疵發見後一年間行使,逾期即不得請求承攬人償還該修補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前曾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546萬4,564元本息,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47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下稱前案),於111年7月29日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有前案一審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1至43頁)。參據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終止而生效力(本院卷第34頁),且扣除上訴人尚未施作之衛浴設備工程、鋁窗內框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及其後水電接通工程、一樓底板、電梯設備、廚具工程、門前平台、前後院RC澆置鋪設植草磚綠化、陰井、浴室設備安裝等工程得領取之承攬報酬,並扣罰上訴人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175萬3,397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報酬1981萬0,560元後,判決上訴人尚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614萬8,436元本息等情。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能於109年4月30日完工,施工進度嚴重延宕,造成其損害部分,已經前案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以此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逾期違約金,並以之與上訴人請求之報酬抵銷(本院卷第40至41頁),此部分違約金債權已經抵銷而溯及消滅(民法第335條規定),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云云,自屬無據。
⒊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工程部分,有9戶別墅屋
頂漏水之瑕疵,屬系爭履保約定之違約事由,其對上訴人得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448萬2,000元云云。惟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終止而生效力,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綦詳,本諸既判力之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拘束。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之110年1月7日,隨即變更系爭工程承造人,有嘉義市政府書函、照片足稽(原審卷第81頁、第215至219頁);又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尤其係外牆、屋頂等工作範圍,具體進度、施作情狀為何,並未據被上訴人再為主張及舉證,故難認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屋頂漏水瑕疵存在。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限期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等語(本院卷第183頁);被上訴人就此雖抗辯:其於110年1月初發現房屋屋頂有漏水之瑕疵,遂以LINE通知上訴人修補云云(本院卷第183頁),而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佐(本院卷第153至165頁)。惟觀諸該等對話日期係自109年8月14日至109年10月25日期間,顯然在被上訴人所稱發現瑕疵之前;併彼等間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屋頂漏水一事,俱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外牆、工程進度及要求上訴人安排申請使用執照、化糞池、地磚、衛浴等施作時間事項為指謫,自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於發現屋頂漏水瑕疵後有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情。況被上訴人僅提出廠商開立估價單為佐(本院卷第117頁),並自認此僅為估價之金額(本院卷第183頁),亦難認被上訴人實際上已有支出費用自行修補漏水瑕疵之情事。既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更尚未支出自行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顯與民法第493條構成要件不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依本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參照)。即令被上訴人曾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並已支出修補費用;然被上訴人自陳其於110年1月初發現房屋屋頂有漏水之瑕疵(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卻遲至112年7月4日始向上訴人表明行使請求給付瑕疵修補費用448萬2,000元權利之旨(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115頁),亦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期間,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請求承攬人即上訴人償還該修補費用。
⒋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遲延完工、瑕疵等違約事由,
其得依系爭履保約定向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云云,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既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對上訴人有系爭履保約定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附表 本票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 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0月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50萬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票字第2589號裁定主文所示: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簽發之左列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