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蔡源鴻訴訟代理人 林敏被 上訴人 李麗玉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兩造間民國109年1月16日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縱認有效,則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或返還加盟金;備位則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9條、第30條及民法第263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嗣上訴人於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系爭契約第1條反面解釋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先位請求權基礎,並於本件11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條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備位依公平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本院卷第112、113、222、277至278頁),因上開請求權基礎依憑之原因事實仍為原先審理所主張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契約之加盟金之同一事實,則上訴人上開追加及變更請求權基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109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並依約給付加盟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自107年間即開始營業,上訴人無從知悉自己為第一家加盟店,且被上訴人於兩造締約前雖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加盟合約書草稿予上訴人,並表示內容可討論,然其就上訴人修改合約內容請求,均未置理,系爭契約實與定型化契約無異,故系爭契約第1條「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甲方退還加盟金」約定,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至4款規定之情形,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又兩造簽約後即發生新冠肺炎疫情(下稱疫情),小三通航線於109年2月10日斷航,店家因而虧損倒閉,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加盟金對價內容,上訴人懇求被上訴人解除合約及返還部分加盟金,然遭被上訴人拒絕,惟基於上開簽約時無從預料之重大情事變更事由,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適用,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基此,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9日寄發金門山外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受領加盟金5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條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
㈡縱認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不生解除效力,惟被上訴
人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案件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無正當理由未以書面向上訴人完整揭露「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下稱系爭資訊),致妨礙上訴人作成正確交易判斷而有失公平,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已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
㈢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條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
2規定,備位依公平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盟金5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要求提供系爭契約草稿,被上訴人遂
委請律師協助撰擬後,於108年10月14日交付上訴人審閱,期間上訴人曾要求修改部分內容,經雙方討論修改後定稿完成合約內容後,兩造始約定於109年1月16日完成系爭契約之簽約,且上訴人之審閱期已長達3個月,由此可見系爭契約內容經兩造搓商締結,非屬定型化契約。其後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疫情因素得否先就其加盟店面部分提供設計圖施工,員工受訓部分先暫緩,被上訴人乃於同日先提供屬被上訴人經營管理技術與營業秘密之店面設計平面圖、設備需求表予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之人員受訓部分可暫緩,嗣後兩造曾於109年2月27日就冷凍庫及烤箱等機器設備之規格等相關問題進行討論確認,惟上訴人於109年4月2日再以金門小三通關閉為由,要求其人員受訓部分再次延後,被上訴人亦表示接受。詎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表示不開店,被上訴人遂告知如果上訴人不開店將損失加盟金,然因疫情因素,同意延後開店,被上訴人也出於善意未依系爭契約14條約定終止契約及要求上訴人賠償。況兩造洽商加盟過程中,上訴人對其為第一家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合約店家乙節知之甚詳,被上訴人無從提供系爭加盟重要資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行為,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自無法律上依據,其請求返還加盟金、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8頁):㈠兩造於109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於第1條約定加盟金為50
萬元,此為使用被上訴人之經營管理技術、營業秘密及商標等智慧財產權之對價。
㈡上訴人已支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未以書面向上訴人提供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
㈣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履行加盟合約給付內容,並行使解除契約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盟金50萬元。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0日寄發臺北杭南郵局第879號存證信函
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履行加盟合約之開店及訂購義務。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寄發臺北杭南郵局第976號存證信函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加盟合約之開店及訂購義務,通知終止加盟合約並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甲方退還加盟金」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1至4款無效之情形,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無效,有無理由?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27條之2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盟金50萬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無從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主
張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甲方退還加盟金」為無效:
⑴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
,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1款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條款中,對被上訴人有利、對上訴人不
利權益之條款等重要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均不同意修改,並未經兩造充分溝通討論,而屬定型化契約等語。惟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們決定要加盟」、「想請問是否可以先擬合約,讓我們先看過,再約時間正式簽約。」,被上訴人乃於108年10月14日提供系爭契約草稿供上訴人閱覽,上訴人後於108年11月20日詢問「請問針對合約部分,要先提出書面資料讓你們先看過,或是電話直接聯繫呢」,被上訴人則答稱「好啊!可以先給我們書面資料」,上訴人則回答「那到時候將有疑問的地方反白,再提出我們的意見這樣修給你們。」,嗣被上訴人再於108年11月27日提供系爭契約修改版予上訴人,並表示管轄法院之約定定在總公司註冊地之理由,上訴人表示理解,其後上訴人於108年11月29日表示「關於合約內容大致上都沒有問題了」,惟要求被上訴人考量其位處金門而降低最低進貨組數,108年12月6日復要求再往下調降,被上訴人表示「我們改一下合約再給您看」、「合約其他的部分還有要調整的嗎?」,上訴人則回答「沒有了,只有進貨量這部分。」,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8至124頁),自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草稿至兩造於109年1月16日完成簽約,上訴人已有近3個月之時間考量,並無其主張未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之情形,且因應上訴人所在地區之商業活動狀況,就進貨數量之調整,業經兩造磋商,及被上訴人再詢問系爭契約有無尚須調整之處,上訴人則回答沒有了等節,足證系爭契約之內容係隨個案不同而由簽約人自行約定,且有修改、選擇條約內容之空間,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顯非定型化契約性質,尚難認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究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自無從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之約定無效。上訴人雖主張其提出修改系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均不同意,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盟金50萬元,為無理由:
⑴次按所謂加盟契約,係指營業人(加盟業主)與他營業人(
加盟經營者)締結契約,約定由加盟業主提供其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知識、專業技術等,在同一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加盟經營者則支付一定對價,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亦即加盟店藉由加盟契約之訂定,得以加盟之方式,投入另一方連鎖之經營;而加盟總部則藉由knowhow之教育訓練,適度揭露其knowhow,達到促使加盟店願意支付加盟金、權利金之目的,在加盟業主指導及援助下經營事業之繼續性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加盟案件處理原則第2點第5款規定「支付一定對價,指加盟站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所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相關費用。」即加盟金之性質,係為加入連鎖加盟體系,而學習經營管理、製販商品等營業知識(即Know-how)之對價,包含簽約、店面規劃、教育訓練、開店試作至正式營運等流程之範圍。又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如有法律特別規定者,則例外得行使解除權。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是否有解除權,自應依系爭契約或法律規定而定之。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重要加盟資訊,致上訴人陷於
錯誤而簽約,且迄今從未受領任何被上訴人之給付,又因疫情爆發致情事變更,乃於111年8月9日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系爭契約第14條僅約定終止契約之要件,而未約定得解除契約之要件,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自須視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經查:
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加盟案件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應於
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提供加盟重要資訊即系爭資訊,構成顯失公平行為,依加盟案件處理原則第5條規定,已違反公平法第25條云云,惟於107年7月11日修正、107年8月1日公布之加盟案件處理原則第3條第6款已將系爭資訊自列舉之加盟重要資訊中刪除,亦即於兩造簽約時系爭資訊已非屬加盟重要交易資訊,如未揭露系爭資訊,自無違反加盟案件處理原則第3條,亦無符合加盟案件處理原則第5條規定之違反公平法第25條可言。況自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未揭露其為首次開放加盟之資訊一情,反面言之,被上訴人亦未曾提供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資訊,且被上訴人在金門縣未曾開設加盟店,上訴人居住在金門縣,應最為知悉,顯見上訴人並無基於何等錯誤認知或期待而決定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被上訴人縱未揭露系爭資訊,對上訴人非欺罔或顯失公平,亦不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尚無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可言。
②上訴人前於109年1月3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疫情,是否先就
其加盟店面部分提供設計圖施工,員工受訓部分先暫緩,被上訴人乃於同日先提供店面設計平面圖、設備需求表予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之人員受訓部分可暫緩,兩造復於109年2月27日就冷凍庫及烤箱等機器設備之規格等相關問題進行討論確認,其後上訴人又於109年4月2日以金門小三通關閉為由,再次要求其人員受訓部分延後,被上訴人表示接受,嗣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表示不欲開店,被上訴人告知如果不開店將損失加盟金,但因受疫情影響,被上訴人可以同意延後開店時間,上訴人稱要等金門小三通開放再開店,其後卻於111年8月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等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8至190、59至61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應上訴人要求履行系爭契約第3、7條部分義務,反而是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派遣員工至被上訴人店內受訓,亦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於簽約後6個月內開店營業,被上訴人雖未完全履行系爭契約,然無可歸責之事由;又被上訴人已考量疫情因素而同意上訴人延後開店,卻遭上訴人拒絕,則被上訴人既已經考量疫情對餐飲業所造成之重大不利影響之情事,同意上訴人延後履約,則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應考量疫情所造成之不利影響,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情事變更原則解除契約,顯無理由。
③從而,上訴人主張已合法解除契約,自非有據,被上訴人受
領加盟金50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盟金50萬元,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未以書面揭露加盟數目及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違反公平法第25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賠償責任50萬元,有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平法第25條,已詳如前述,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公平法其他規定之行為,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上訴人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告50萬元加盟金之損害,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至4款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甲方退還加盟金」無效,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盟金5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