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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王禮筠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2 訴訟代理人 秦瑋君 住○○市○○區○○街0巷0號0樓被 上訴人 陳勁宏(原名陳裕侑)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頂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將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暨相關設備與技術頂讓予上訴人,兩造並有簽立「頂讓付款合約」(下稱系爭契約),頂讓項目載明書面如甲證2,議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由上訴人以現金於簽約當日給付被上訴人115,000元,另約定由上訴人於111年4月起,每月20日前分4期給付頂讓金餘額235,000元。詎料,上訴人嗣未依約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5,000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負有依債之本旨頂讓得工商登記之店鋪令上訴人繼續經營事業之給付義務,惟兩造於111年3月19日簽署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店面之房屋租賃期限於同年9月30日即屆期,且系爭店面無法進行工商登記,足認被上訴人未頂讓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店鋪予上訴人,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毋庸再給付頂讓金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店面之房屋租賃期限於同年9月30日即屆期此一屬於物之性質重要的交易資訊,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頂讓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店面之房屋租賃期限構成詐欺,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頂讓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毋庸再給付頂讓金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5,000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3月19日,將系爭店面及相關設備與技術頂讓與上訴人,兩造並簽有系爭契約,議定價金為35萬元,上訴人已給付115,000元,另約定上訴人應於111年4月起,每月20日前分4期給付剩餘之頂讓金235,000元,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堪信為真。

㈡、又本件所謂不符合債之本旨係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不符合契約之內容。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係就頂讓項目、價金可否分期及豆花製作上進行討論、協調,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56頁)。另依兩造111年3月17日之對話「(上訴人)我老公有跟我說 可以登記是嗎(被上訴人)登記這塊就是等到簽約再跟二房東談;不過是可以登記的,這個我有跟二房東確認過(上訴人)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可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向被上訴人詢問系爭店面可否進行工商登記一事時,被上訴人雖稱有向二房東確認過可以登記,但就登記部分則是請上訴人等到簽約時跟二房東談,以及系爭契約僅約定頂讓項目為全店裝潢/生財器具設備等情,有頂讓項目單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店面可以進行工商登記一事,並未達成合意,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頂讓符合債之本旨、合於約定使用目的即得工商登記、繼續經營事業之店鋪予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承㈡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均未提及系爭店面之租賃期限。另依被上訴人與二房東就系爭店面簽訂之租約,租賃期間為110年5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而上訴人與二房東就系爭店面簽訂之租約,租賃期間為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對照系爭契約簽訂時間為111年3月19日,以及上訴人陳稱:我和被上訴人簽約不到10分鐘就跟二房東簽立契約,跟二房東簽立契約時,被上訴人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29頁)。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日,就系爭店面之租賃亦與二房東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且上訴人與二房東簽訂之租賃契約自111年4月1日起已取代被上訴人與二房東簽訂之租賃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並無告知其與二房東間就系爭店面之房屋租賃期限於同年9月30日屆期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店面,並無不得繼續經營之情。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店面租賃期限至111年9月30日,被上訴人有義務於簽約前告知上訴人此節,令上訴人有機會向系爭店面所有權人確認未來得否繼續承租云云,惟上訴人已於111年3月19日就系爭店面與二房東簽訂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並無系爭店面租賃期限至111年9月30日之事,縱上訴人與二房東間之租賃契約嗣經終止,租賃期限僅至111年9月30日,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㈣、基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頂讓合於約定使用目的、得繼續經營之店鋪,亦即,未頂讓可進行工商登記之店鋪予上訴人,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以及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其與二房東間就系爭店面之房屋租賃期限於111年9月30日屆期此一物之性質重要的交易資訊,此亦構成詐欺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頂讓之意思表示,即因兩造就系爭店面可以進行工商登記一事,未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並無告知其與二房東間就系爭店面之房屋租賃期限於111年9月30日屆期之義務,而失所憑,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頂讓金2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至時,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應於111年4月起,每月20日前分4期給付剩餘之頂讓金235,000元,則揆前說明,上訴人請求加計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息,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5,000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給付頂讓金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