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曾秫嬅被上訴人 黃鴻鈞訴訟代理人 陳銘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室(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房屋於111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漏水,上訴人檢查後發現蟲及白蟻並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7月7日深夜返家後驚見系爭房屋整個天花板塌陷毀損,致上訴人剛買的鳳凰木雕(下稱系爭木雕)被截斷,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失。系爭房屋後半部乃被上訴人自行改造房屋結構加蓋,且木樑架是腐爛木條支撐,屋頂則由水泥補上。上訴人告知坍塌情事致其受驚嚇,並已代墊修繕費用,然被上訴人僅付代墊費,卻推卸責任稱是2樓及上訴人造成問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改變系爭房屋結構之損害賠償責任5萬元。系爭房屋坍塌後上訴人只能睡門邊地上,常被聲音、蟲類嚇醒,已無法正常生活,又在上訴人告知被上述人前述情況後,被上訴人卻以各種理由趕上訴人離開,完全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成日擔心受怕致身心受創而至身心精神科看診,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之租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前向被上訴人反應有滲漏水情況,被上訴人即積極處理並發現起因為2樓管線滲漏所致後,2樓也配合修繕。111年5月上訴人再次反應有滲漏水,然2樓屋主因生病住院而無法確認修繕之時間,被上訴人至現場了解滲漏水狀況時,即曾告知上訴人天花板有塌陷危險,因此請上訴人儘速找新住所。同年7月8日夜間發生天花板塌陷時,上訴人並未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4日始告知被上訴人並要求給付修繕費用2萬1,300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列出明細之翌日即給付費用,並再次請求上訴人趕快搬遷,及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有危險已不適宜居住。被上訴人多次告知上訴人,且於同年8月29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雙方租約已於同年7月31日到期,將收回房屋修繕,7月至9月房租亦不收費,請上訴人速搬遷,經被上訴人催促後,上訴人才於111年12月7日將鑰匙返還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一方面主張系爭房屋有問題不適合居住,並要求賠償,一方面卻遲遲不肯搬遷仍居住其內,其主張無依據且有違經驗法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20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元。
㈡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於111年7月7日晚間因滲漏水而塌陷,上訴
人於同年7月14日告知被上訴人並要求給付修繕費用2萬1,30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9日給付2萬1,300元給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111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約於同年7月
31日到期,將收回房屋修繕,請上訴人於9月底前搬離。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將鑰匙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將押租金2萬元還給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整個天花板塌陷毀損,致系爭木雕被截斷,且被上訴人改變系爭房屋結構,導致系爭房屋有天花板塌陷毀損,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木雕5萬元、過失責任5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坍塌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3
1至53頁)、系爭木雕之收款收據(見同卷第55頁)、系爭木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惟上開照片僅得證明系爭房屋與系爭木雕之現況,未能證明系爭木雕是否因天花板坍塌而受有損害,又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於111年7月7日晚間即有塌陷情事,卻遲至同年月14日始告知被上訴人並要求給付修繕費用2萬1,300元,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19日給付2萬1,300元給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於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時,即一併提出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木雕之請求,實難認上訴人已證明系爭木雕損害與系爭房屋天花板塌陷之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木雕之價直5萬元,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將系爭房屋保
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應賠償上訴人因改變系爭房屋結構之損害賠償責任5萬元等語。惟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3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承租系爭房屋有天花板塌陷之瑕疵,並請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然縱使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依上開規定,承租人即上訴人僅得終止系爭租約,非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外推,搭建石棉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其購買系爭房屋時,已有外推增建之情況,且增建材質亦非石棉瓦等語,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擅自改造系爭房屋結構之過失行為,且系爭租約到期後,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儘速搬離系爭房屋,告知將收回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且不會向上訴人收取111年7至9月之租金(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足見被上訴人已盡其義務,難謂被上訴人有過失或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㈢上訴人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提出身心科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然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就醫之病情係因系爭房屋天花板塌陷之瑕疵所導致。況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遲至111年9月底始搬離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2月7日始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將押租金2萬元返還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既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長期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難認其健康權有何受損害之情形存在,其前揭主張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租賃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