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劉國芝 住0000 Greenfield Ave Arcadia CA 00000
劉國蘭 住00000 Miloann St.Temple City CA00000
劉國婷劉李淑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興邦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芳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1年10月21日110年度北簡字第16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始主張關於備位之訴部分,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部分之依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66至188頁),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備位請求部分即主張被上訴人之櫃台人員之行為,容有過失,故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第14頁),其於本院援引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係補充其法律上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自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為訴外人劉秉同之繼承人,劉秉同於退伍時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向被上訴人申辦優惠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優存帳戶),成立優惠存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優存辦法第6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劉秉同存入系爭優存帳戶之本金以週年利率18%計息,每月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2萬9513元。系爭契約得每2年續存,系爭契約之期限本應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屆至,因劉秉同於104年5月21日曾簽立優惠存款到期自動續存手續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申辦自動續存,其性質為續存之要約,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0日於電腦註記依授權辦理自動續存,並給付105年12月、106年1、2月之利息予劉秉同(嗣遭被上訴人扣抵),已就前開要約為承諾,系爭契約因展延而有效存續。縱106年2月間,被上訴人查驗,劉秉同於105年11月9日不在國內,惟劉秉同於系爭契約屆滿期日不在國內,並非系爭約定書之解除事由,縱被上訴人係陷於錯誤而為續存之承諾,被上訴人應依法撤銷前開承諾之意思表示前;系爭契約既己成立生效,被上訴人迄今亦未撤銷前開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仍有效存續。又被上訴人提供予劉秉同填寫之系爭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系爭約定書中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約定書之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及公共秩序,應無效。被上訴人雖曾以信函告知劉秉同系爭優存帳戶已暫停續存,但該信函未合法送達予劉秉同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優存帳戶已暫停續存,劉李淑琴前曾於106年5、6月前往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提領系爭優存帳戶之款項,應認該提領行為係依優存辦法辦理續存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仍有效存續,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3月劉秉同死亡時之共計16個月之利息共47萬2208元予劉秉同,爰依系爭契約關係及優存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㈡縱認系爭優存帳戶已因期限屆至暫停續存,劉秉同與被上訴人間仍有消費寄託關係,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有將優惠存款已停止支付利息之情事通知劉秉同之義務,欲疏未將通知合法送達予劉秉同;且劉李淑琴於前開時間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領款時,銀行行員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或使用人,亦負有將前開存款狀態變更告知劉李淑琴之義務,疏未為告知,致使劉秉同未能補正完成系爭優存帳戶之續存而受有47萬2208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於契約之履行有過失及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應就劉秉同前開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併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於原審先備位聲明均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是受理優惠存款之機構,然系爭契約係依優存辦法而成立,無法全面適用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等原則,必須受優存辦法之限制;依優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劉秉同於系爭契約屆滿之日不在國內,不待伊為任何意思表示,系爭優存帳戶即必須依前開規定暫停優惠存款之續存。伊提供予劉秉同簽立之系爭約定書僅是重申優存辦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以定型化契約為利伊之單方約定。又於暫停優惠存款期間,劉秉同並未喪失申辦優惠存款之資格,縱劉秉同於系爭契約期滿之日不在國內,亦得依優存辦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委託親友或書面方式申請續存之辦理,或於暫停續存期間依優存辦法第8條第4項之規定補辦續存手續。
伊與劉秉同簽立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開戶總約定書(編號:優存總約000-00000-00),並未規定伊於系爭契約到期時,負有通知劉秉同辦理續存之義務;伊依劉秉同留存之地址、電話所為之通知僅是好意施惠行為。另於劉李淑琴臨櫃取款時,作業流程無須檢視系爭優存帳戶之狀態,縱認伊有告知辦理續約義務,上訴人遲至107年劉秉同過世後始查知終止續存事宜,對上開利息損失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㈠上訴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22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22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等為劉秉同之繼承人,劉秉同於退伍時依優存辦法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優存帳戶,每月得領取之利息為2萬9513元,被上訴人給付利息至105年11月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07年9月18日信義營字第10700033591號函、臺灣銀行戶名劉秉同之存摺內頁影本(原審卷第17至33頁),此節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優存帳戶雖於105年11月9日屆期,然因劉秉同於104年5月21日自動續約,故系爭優存帳戶仍存續有效,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及優存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給付自105年12月起至劉秉同於107年3月死亡時共計16個月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共47萬2208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退休人員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約定如有溢領優惠存款利息
情事,同意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逕自其優惠存款帳戶扣抵溢領金額者,得申請辦理自動續存。但退休人員有下列原因時,應予暫停辦理自動續存,俟原因消滅後再恢復:一、優惠存款辦理質借期間;二、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出境者;退休人員未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辦理續存手續者,其儲存之金額應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優存辦法第8條第3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本人如有下列任一原因,同意 貴行得不經事前通知,即可終止本約定書或於原因消滅前暫停辦理自動續存,並俟原因消滅後再向 貴行重新申請自動續存:㈠因任何原因喪失優惠存款資格。㈡優惠存款辦理質借期間。㈢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系爭約定書第二條定有約定。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契約期滿之日即105年11月9日,劉秉同未在我國境內,依前開優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契約即已停止優惠存款之續存,並依優存辦法第8條第4項之規定,改依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續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3月止,依優惠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自應依民法要約承諾等一般法律原則
規定判斷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續約;系爭契約既已生續存之效力,被上訴人暫停系爭優存帳戶依優惠存款利率計息並扣回原已給付之利息,與禁反言法理相違;系爭約定書為定型化約定,超越法律授權違反平等互惠、誠信原則及公共秩序,無效;形成權的行使,應有法律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因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將系爭優存帳戶變更之情事通知劉秉同,縱有通知,該通知未合法送達等作為系爭契約已業因前開民法一般規定及原則而生續存之效力等語。然被上訴人係受各政府機關之委託,辦理優惠存款利息之業務,具優存辦法所定資格之人均可向被上訴人申辦優存帳戶,被上訴人即必須與之訂立優惠存款消費寄託契約,另就契約期限、存款金額、存款利率,存款金額領出後非經詮敘部同意不得再回存等事項,均受優存辦法之限制,此由優存辦法第4、5、6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即可認定;顯見,被上訴人並非本於一般私人之地位與上訴人就存款業務締結消費寄託契約,系爭契約既應受優存辦法之限制及拘束,倘於優存辦法已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就其等事項即無裁量空間,自無從以民法要約承諾等一般規定及法律原則認定系爭契約是否繼續續存。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已不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約定書違反憲法第23條、民法第71條、第7
2條規定及公共秩序應無效;惟優存辦法第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又為便利退休人員並簡化手續,爰於第三項增列退休人員得申請辦理優惠存款到期自動續存,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主動透過與相關政府機關資訊系統之連線,或經由銓敘部建置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查驗系統,查核退休人員有無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情形。復考量審計部對於少部分溢付優惠存款利息之情形已多次提出質疑,以及部分可能喪失優惠存款資格之情形仍無法透過現行機制查核,爰規定退休人員欲申請自動續存者,應先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約定如有溢領利息情形,同意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逕自其帳戶扣抵溢領金額。此外,對於優惠存款到期時有出境情形者,為免查核有所疏漏(例如:赴大陸地區者),亦應暫停辦理自動續存,俟入境後再補辦;如長期居住國外者,應改依第二項之規定,親自或委託親友或以通訊方式辦理續存手續。」,再勾稽優存辦法第8條第2、4項之規定更可知,優惠存款之存款人縱不在我國境內亦得委託親友代理辦理續存作業,或於暫停以優惠存款計息期間,再行補辦,其等規定係給予存款人依個人居住狀況選擇以何方式辦理續存作業,並非用以限制存款人之居住遷徒自由,劉秉同為高階將領退休,對於上開優存規定自無不明白之理,而系爭約定書僅是重申優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內容,劉秉同既選擇簽立系爭約定書,劉秉同及上訴人即受拘束,自而不能於簽立後,任意於訴訟中以憲法及民法的上述規定加以否認,故上訴人上述主張,亦無足取。至上訴人所另引的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101年度台簡上第2號判決意旨,均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優存辦法規定辦理暫停系爭優存帳戶的本質不完全相同,尚不能僅依上述判決意見,做為支持上訴人本件主張的依據。上訴人另主張優存辦法第8條第3項之目的,在於保全並保障退休人員生活,非成立要件等,惟該條文並未有如上訴人主張之明文,且如前所述,劉秉同及上訴人應受系爭約定書之拘束,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足取。
㈣上訴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未通知劉秉同系
爭優存帳戶已變更為一般活期儲蓄帳戶,其銀行行員疏未通知劉李淑琴,被上訴人應承擔其銀行行員之過失,應賠償劉秉同之利息損失;然查,被上訴人係受託依優存辦法規定辦理劉秉同之優惠存款業務,並無何依民法解釋的裁量空間已如前述,優存辦法中並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有通知義務;且劉秉同於101年12月26日委託劉國蘭簽立之優惠存款綜合存款戶約定事項(原審卷第159頁)亦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通知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可歸責事由,應依民法第244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利息損害等,即逾越了被上訴人應遵守優存辦法的明文規定,亦難採信。
五、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優存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及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遲延規定,均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據,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