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高東訓訴訟代理人 謝美鳳被 上訴人 鄭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機車修理費、醫療費用、工資損失、中藥材費、慰撫金、另案和解金,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判之判決後,上訴人就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另案和解金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被上訴人對此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71號前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於該處進行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致閃避不及失控摔倒,人車滑行,伊之機車車身再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伊則撞擊站在路旁之訴外人郭詩盈,造成郭詩盈受有多處挫擦傷、鈍挫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亦因此受有多處外傷、擦挫傷及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62元、B車修理費用82,261元、工資損失30,300元、賠償郭詩盈之和解金250,000元(即另案和解金)、慰撫金80,000元之損害,合計共449,423元(即醫療費用6,862元+B車修繕費用82,261元+工作損失30,300元+另案和解金250,000元+慰撫金80,000元=449,423元),又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各50%,上訴人應對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24,712元(即449,423元×50%=224,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理賠)14,325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210,387元(即224,712元-14,325元=210,3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與上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另案和解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210,387元,及其中162,083元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8,304元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210,387元本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之損害雖有過失,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病假應為半薪,且應扣除例假日,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按每日505元、23日計算之工資損失11,615元(即30,300元÷30日×病假半薪1/2×23日=11,615元),且應酌減慰撫金。又系爭事故是被上訴人騎乘B車與伊駕駛A車不慎所發生,對郭詩盈所受損害,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應各分擔50%之責任,郭詩盈訴請伊負賠償責任,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677號判決確定(下稱1677號確定判決)後,伊已如數賠償,被上訴人給付郭詩盈之另案和解金則屬其應分擔額,自不得向伊求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387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遭駁回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駕駛A車不慎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賠償210,387元本息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有過失及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B車修理費用82,261元、醫療費用6,862元等情,惟以前詞拒絕賠償。茲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同有明文。
1.工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損失1個月工資30,300元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請病假,即有領取半薪,且應扣除例假日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領得病假期間之半薪,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又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雇主就例假日仍須給付勞工薪資,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例假日自仍有薪資損失,上訴人辯稱工資損失應扣除例假日天數云云,亦難憑採,應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工資損失30,300元。
2.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80,000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該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貿然左轉、被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致發生系爭事故,其所受系爭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慰撫金80,000元尚為適當,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3.另案和解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給付郭詩盈25萬元另案和解金,乃其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應如數賠償云云。惟郭詩盈就系爭事故訴請上訴人賠償,經1677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係共同侵權行為人,郭詩盈受有667,220元損害,兩造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金額,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各50%(見本院卷第77頁),則兩造就郭詩盈所受損害之應分擔額,各為333,610元(即667,220元÷2=333,610元),被上訴人所給付25萬元另案和解金核係其因系爭事故應對郭詩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應分擔額。又被上訴人僅給付郭詩盈另案和解金,並無逾其應分擔額而對郭詩盈為賠償,即無損害可言,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
4.從而,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原得請求上訴人賠償B車修理費82,261元、醫療費用6,862元、工資損失30,300元、慰撫金80,000元,合計199,423元,惟上訴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各負擔50%之責任(199,423元÷2=99,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強制險理賠14,325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85,387元(計算式:99,712元-14,325元=85,387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請求上訴人賠償B車修理費用、醫療費用、工資損失及慰撫金,有起訴狀可參(見附民卷第7至9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5,3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2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85,387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給付另案和解金而獲得免除賠償25萬元債務之利益,自應依上開規定如數返還云云。惟另案和解金是被上訴人依其對郭詩盈之侵權責任所應分擔之賠償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已依1677號確定判決履行其應分擔之賠償額,並據上訴人提出1677號確定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10日北院忠112司執正字第692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33至35頁),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被上訴人損害之情事,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5萬元另案和解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5,387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對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另案和解金部分,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