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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吳佩郁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昇陽GRAND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德發訴訟代理人 許永欽律師

施苡丞律師郭芝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053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佩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昇陽GRAND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上訴人吳佩郁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起至被上訴人昇陽GRAND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修復完成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吳佩郁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

被上訴人昇陽GRAND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昇陽GRAND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佩郁主張:㈠被上訴人昇陽GRAND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係於民

國97年12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備成立,而昇陽GRAND大廈(下稱昇陽大廈)一樓高架花台、水池及噴水牆乃昇陽大廈共用部分,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惟高架花台構造體滲漏水,灑水頭噴灑至外牆防水不良,昇陽大廈興建時緊貼地界,接縫處防水處理不良,昇陽大廈之Spa池、噴水池及花圃擋牆有雨水及噴灌用水滲入空隙,致上訴人吳佩郁(下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滲漏水,被上訴人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保管維護公共設施,致系爭房屋滲漏水,具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修繕、賠償。

㈡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修復方式,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10月

22日(109)(十七)鑑字第297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需同時修復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所有高架花台、Spa池、噴水牆及花圃擋牆等部分,修繕方式依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之系爭房屋滲漏水修復費估算表所列有項次一「鑑定標的物外牆防水修復工程」及項次二「昇陽GRAND大廈高架花台、Spa池及花圃擋牆等設施滲漏水修復工程」之項目、單位、數量及費用,鑑定報告附件十所列項次一「鑑定標的物外牆防水修復工程」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000元,此費用尚需加計「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及「稅捐及管理費」10%,應為133,400(計算式:116,000*[1+5%+10%]),此乃上訴人可自行雇工修復之項目,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至系爭房屋之修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鑑定報告書項次二之工程項目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㈢另系爭房屋因滲漏水嚴重閒置至今無法居住,上訴人必須另

行租屋居住,因而受有損害。系爭房屋位於光復南路,鄰近通化夜市,交通便利,上訴人另行在外居住租金每月約28,000元至32,000元,而本院送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所得之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認自107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系爭房屋正常租金價格每月自21,726元至22,340元不等,上訴人就此為一部請求,請求自不能居住之日即107年12月3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共計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199,611元(以每月22,179.3元計,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8年9月3日起至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之日止,按月以22,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損害金。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依鑑定報告上開項次二之工程項目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請求333,011元及利息(包括依鑑定報告上開項次一之修復費用133,400元,及上開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99,611元)。

原審雖肯認依鑑定報告,被上訴人須負修繕、賠償之責,但卻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僅10,390元,實屬過低,與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相較,每月相差11,789元,為此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開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6,101元,及自108年9月3日起至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之日止每月之損害金11,789元。

㈣又無論保麗龍襯墊是否為施工廢棄物,系爭房屋興建在先,

昇陽大廈興建過程中使用保麗龍襯墊充作模板,完工後並未取走或移除,該保麗龍襯墊既為昇陽大廈所有,被上訴人亦應負擔修繕責任。至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均有違誤,高架花台設計上具排水

性及透氣性,多餘水份均會透過高架花台底部透水孔,向下排放到系爭房屋旁676巷10弄巷道之排水溝,不會累積雨水致結構滲漏水。另高架花台設置灑水頭上方罩有寶特瓶,灑水時會往集中地向下灑水,不會四處飛濺,未直接噴灑至系爭房屋外牆。系爭房屋外牆係前屋主自行搭建,無應有之擋水、防水功能,滲漏水與昇陽大廈高架花台無關。又系爭房屋上方4樓住戶,擅將頂樓排水管出水孔向下直接放置於花台近系爭房屋前方外牆位置上,而非將出水孔接到巷道排水溝內,致下雨時頂樓排水管會大面積地集中雨水直接排放至花台位置,並因頂樓排水管由4樓向下渲洩,自會濺灑到相距約20公分之系爭房屋外牆前半部,鑑定報告將頂樓排水管往下排放之水,統稱為雨水,但未慮及此,而認由被上訴人承受,自屬不公。

㈡昇陽大廈之Spa池牆體及花圃擋牆結構本身無滲漏問題,昇陽

大廈興建時已自地界線退縮,被上訴人並無設置排水設施之義務,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尚無就鄰棟間是否設置排水溝及排水設施訂有相關規定,系爭房屋客廳及臥室滲漏水與被上訴人無涉,鑑定報告應有違誤。昇陽大廈擋牆下之保麗龍襯墊與系爭房屋客廳及臥室之漏水無關,保麗龍襯墊之水分來源為何無法判斷,鑑定報告認滲漏水原因為保麗龍襯墊上方防水功能失效所致,並無依據,況保麗龍襯墊並非公共設施之點交範圍。又上訴人擅自拆除隔間及窗戶,破壞窗戶擋水、防水功能,才是導致系爭房屋客廳及臥室外牆滲漏水之原因。

㈢系爭鑑定報告部分內容存在明顯瑕疵與矛盾,水分計量儀之

使用方法存在嚴重瑕疵,並沒有把水分計之探針插入外牆,數據充滿錯誤,鑑定報告錯誤解讀Spa池試水前後窗外參考水分量及測值,違背科學論證方法,又鑑定報告會勘之日即109年5月7日當天下雨,記載可能違背經驗常識及專業,鑑定報告欠缺證明力。另昇陽大廈建築物興建已久,建築物磚塊、水泥砂漿本來含有很多水分,不能解為牆壁滲水,且依證人古山、程啟輝之證詞,鑑定報告對於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修復方法及預估費用均有違誤,不能採信。㈣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法,實務上不可行,修復預估之費用

亦違背工程慣例,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法修復,礙難執行。又上訴人未能及時修復系爭房屋外牆滲漏水情形,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並無另行承租房屋居住之必要,因上訴人本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且本件滲漏水並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縱令本件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損害額之計算亦應以原判決認定之10,390元為準,估價報告結論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可採,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原判決命:㈠被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書項次二之工程項目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910元,及其中133,400元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3日至被上訴人前開第1項修復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390元。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6,101元(上訴聲明原請求再給付106,104元,於114年4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至106,101元),及自108年9月3日起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修復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789元。㈡對被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昇陽大廈之Spa池、噴水池及花圃擋牆貼近地界建築,緊鄰系爭房屋客廳及臥室牆面,上訴人因裝潢而拆除系爭房屋牆面後,發現有滲漏水之情形,及被上訴人為昇陽大廈之管委會,對昇陽大廈Spa池、噴水池及花圃擋牆等設施負有保管、維護責任等情,有照片、建築圖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前揭主張,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系爭房屋客廳、臥室牆壁之滲漏水原因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鑑定報告附件十項次二之工程項目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是否可採?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鑑定報告附件十項次一之修復費用133,400元,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99,611元,及自108年9月3日起至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22,179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

⒈原審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經該會派員分別於109年2月5日、109年5月7日及109年7月16日會同兩造會勘、拍照採證及紀錄,依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之記載,研判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為高架花台構造體滲漏水及灑水頭噴灑至外牆所致,系爭房屋之客廳、臥室等外牆緊鄰昇陽大廈Spa水池、噴水牆及花圃擋牆,研判滲漏水原因為昇陽大廈上開設施緊貼地界興建,新舊構造體接縫處防水處理不良,導致雨水及噴灑用水滲入Spa水池、噴水牆及花圃擋牆與系爭房屋外牆之空隙,造成系爭房屋外牆受潮所致(見鑑定報告第7至8頁),嗣原審又函請原鑑定單位進行補充鑑定,經鑑定人會同兩造勘查系爭房屋牆體,查知昇陽大廈游泳池等設施均為雙層樓板設計,並至游泳池機房發現機房與系爭房屋外牆間沒有牆體阻隔,且有樹根從上方保麗龍襯墊鑽出攀附在系爭房屋外牆、機房牆壁上,戶外勘查發現長在保麗龍襯墊上小榕樹之樹齡有5年以上,Spa池實際位置比原鑑定報告位置還要高,Spa池底板被包覆在結構體內無法檢測,噴水牆與系爭房屋間因空間狹小及被保麗龍襯墊遮住而不可及,並認Spa池及花圃等貼近系爭房屋部分,防水措施顯然不足,致雨水、噴灑用水滲入之間的保麗龍襯墊內,而認補充鑑定結果同原鑑定報告書記載,另發現榕樹根部易造成建築物裂損,尤其因昇陽大廈Spa池及花圃等設施貼近建築已幾乎無維修空間,建議應徹底剷除榕樹以防止滲漏水擴大,亦有補充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可憑(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可見系爭房屋客廳、臥室外牆發生滲漏水狀況,係因昇陽大廈Spa池及花圃等設施貼近系爭房屋,防水措施顯然不足,致雨水、噴灑用水滲入之間的空隙造成系爭房屋外牆受潮所致,已甚明顯。

2.被上訴人雖辯稱鑑定報告不可採,並舉證人即昇陽公司工程處資深經理古山、證人即昇陽公司經理室資深經理程啟輝之證詞為據,然參以鑑定人即林國財建築師已經到院作證,除當庭詳述水分計操作方法外,並回應被上訴人之質疑,就水分計檢測結果,表示除目視、儀器測試外,尚有親自以手觸摸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難認鑑定當時水分計之操作有何違誤,被上訴人憑空質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又辯稱高架花台具排水性,多餘水份均會向下排放到系爭房屋旁排水溝,高架花台設置灑水頭上方罩有寶特瓶,未直接噴灑至系爭房屋外牆云云,惟查,鑑定人現場勘驗時,高架花台設置灑水頭上方並未罩有寶特瓶,有照片及鑑定人之說明為憑(見鑑定報告附件十一第1頁照片),且鑑定人第二次現場會勘時,曾就高架花台靠系爭房屋外牆處試水,試水結果顯示有滲漏之情形(見鑑定報告第5頁),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不可採信。被上訴人又質疑因系爭房屋經拆除窗戶,外牆已不具防水功能,或因磚頭吸水導致滲漏水等節,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辯僅為憑空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3.被上訴人又辯稱並無設置排水設施之義務,擋牆下之保麗龍襯墊水分來源為何無法判斷,保麗龍襯墊並非公共設施之點交範圍云云,惟昇陽大廈Spa池及花圃等設施緊貼地界建築,有鑑定報告所附之鑑定標的物平面圖可憑(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第1頁),系爭房屋外牆與昇陽大廈Spa池及花圃等公共設施間,已無牆體阻隔,當中留存昇陽大廈施工之保麗龍襯墊,保麗龍襯墊上方並生長小榕樹,樹根鑽出攀附在系爭房屋外牆、機房牆壁上,業經鑑定人實施補充鑑定時當場查明,已如前述,可見Spa池及花圃等公共設施之水分包括噴灑、雨水在內,透過保麗龍襯墊滲漏至系爭房屋外牆,造成系爭房屋客廳、臥室外牆滲漏水。被告又辯稱並無施作排水之義務云云,惟昇陽大廈Spa池及花圃等公共設施防水設施不佳,昇陽大廈未移除留存兩棟建築之間之保麗龍襯墊,導致滲漏水情形擴大,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辯稱保麗龍襯墊不在公共設施點交範圍內云云,但被上訴人身為管委會,就昇陽大廈公共設施之維護本應負責,保麗龍襯墊為昇陽大廈施工時留下,施工完成後未經移除,隨同昇陽大廈建築物一併移交予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負維修之責,被上訴人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被上訴人質疑鑑定報告存在錯誤、矛盾之處云云,經核原審囑託鑑定於做成鑑定報告後,又依據被上訴人之請求再行補充鑑定,鑑定人於補充鑑定時,仍會同兩造會勘現場詳細記載勘查結果,並逐一回應被上訴人之質疑,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執前詞質疑鑑定報告之證明力,惟經本院傳喚鑑定人林國財到庭作證後,鑑定人已當庭詳述其學經歷、鑑定人資格、鑑定過程及所用之科學方法,並逐一回應被上訴人之質疑,要無可議之處,被上訴人僅憑其主觀認定之工法質疑鑑定報告之可信性,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應依鑑定報告附件十項目二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滲漏水情形,應屬可採: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客廳、臥室外牆因滲漏水而受損,而滲漏水原因係昇陽大廈Spa池及花圃等公共設施貼近系爭房屋,防水措施不足,致雨水、噴灑用水滲入其間造成系爭房屋外牆受潮所致,甚至保麗龍襯墊因上方生長小榕樹根部易造成建築物裂損,已如前述,關於修復方法,鑑定報告附件十項目二已詳述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工程項目及費用,被上訴人雖抗辯並無必要云云,並以證人古山證述本件滲漏水問題僅需在上方蓋一層混凝土,外牆以silcon灌注,以防水劑來做粉刷即可,及稱鑑定報告附件十項目二所載之修復方式並不適當,僅是純理論而已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但本件鑑定報告係由專業建築師所鑑定,且經鑑定人三次會勘,並以科學儀器測量始作出修復方式建議,且觀鑑定報告附件十項目二所載之工程項目,包括噴灑系統噴頭方向變更、花台植栽移植、花土剷出、清除後塗布彈性防水塗料後復原、Spa池及花圃牆體之整修及防水塗料、導水溝工程、Spa池及花圃擋牆間隙防水處理、保麗龍襯墊移除等項目,完整而周延,反觀證人古山證述之修繕方式僅從上方覆蓋後,就牆體表面施作,未根本解決牆體結構之問題,又無施作導排水設施,自無法從根本解決問題,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應以鑑定報告附件十項目二記載之工程項目作為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修復方法。

2.被上訴人辯稱保麗龍襯墊為施工單位遺留,現已無從移除云云,惟查,昇陽大廈與系爭房屋間保麗龍襯墊雖係施工單位遺留,但施工完成後,該保麗龍襯墊已隨同昇陽大廈之公共設施一併移由管委會負責維護,該保麗龍襯墊位於兩棟建築間隙,乃造成本件滲漏水之重要原因,已如前述,鑑定報告附件十項目二將保麗龍襯墊之移除記載為工程項目,自屬必要。至被上訴人抗辯已無從移除云云,但為避免系爭房屋牆體長期處於潮濕狀態,該保麗龍襯墊仍須予以清除,況證人林國財於本院作證時已表示該保麗龍襯墊可以用火燒掉,但安全要顧慮,...(防水)最有效方式是在正水壓那一側做防水處理,避免從上方滲漏下來至保麗龍縫隙中,建議做一蓋板防止水下來,...移除保麗龍襯墊是必要時做就好(見本院卷第408、409頁),可見該保麗龍襯墊並非絕對無法清除,僅清除時應小心安全而已,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133,400元,9個月相當於

租金損害199,611元,及系爭房屋修復前按月給付之損害金22,179元,均有理由: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各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辯稱昇陽大廈公共設施之設置者為昇陽建設,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昇陽建設已將昇陽大廈之公共設施移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昇陽大廈公共設施自負保管維護之責,於公共設施造成鄰房損害時,應負修復及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

2.關於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修繕方式,其中鑑定報告附件十所列項次一「鑑定標的物外牆防水修復工程」修復費用116,000元,加計「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及「稅捐及管理費」10%後為133,400元,此乃上訴人可自行雇工修復之項目,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應屬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時,因發覺有滲漏水情形,屋內甚為潮濕,致無法居住,有另行租屋之必要,造成上訴人支出租屋費用,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自107年12月3日起至108年9月2日額外支出之租金損害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86至516頁),並有系爭房屋內部滲漏水之照片為證,經衡系爭房屋滲漏水情況嚴重,不僅裝潢受到破壞,且屋內潮溼不堪,滲漏水問題迄未改善,屋內裝潢亦無法施作,系爭房屋確實無法使用居住,被上訴人另行租屋居住,確有必要,因此而生之租金費用即屬本件滲漏水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4.上訴人請求自不能居住之日即107年12月3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共計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為199,611元(以每月22,179.3元計,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8年9月3日起至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之日止,按月以22,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損害金,上訴人所提計算標準低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金每月32,000元,且本院經兩造同意就系爭房屋不能使用之租金損害送請鑑定結果,估價報告認系爭房屋107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租金從21,726元至22,340元不等,有估價報告書可憑,本院綜合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估價報告結論,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以22,179元計算,9個月合計為199,611元,應屬可採,又上訴人請求自系爭房屋修復前為止,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損害金22,179元,亦屬有據。

5.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對系爭房屋遭滲漏水之損害,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之責任應予減輕或免除云云,但系爭房屋因滲漏水造成損害,滲漏水之原因為昇陽大廈Spa池及花圃等設施貼近系爭房屋,防水措施不足,致雨水、噴灑用水滲入兩棟建築間,造成系爭房屋外牆長期受潮所致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此並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房屋前屋主同意被上訴人施作圍牆,多年來均無異議云云,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使系爭房屋前屋主同意施作圍牆,被上訴人就鄰近系爭房屋之Spa池及花圃等設施仍應善盡維護責任,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能作為減輕與免除責任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依鑑定報告書項次二之工程項目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請求333,011元及利息(包括修復費用133,400元及9個月相當於租金損害199,611元),及自108年9月3日起至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之日止,按月以22,179元計算之損害金,均有理由,均應准許。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