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邱雲泉訴訟代理人 張琇媛被 上訴人 王威盛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下午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與同路397巷口時,因未減速慢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龍江路397巷駛出,被上訴人見狀後緊急煞車,因煞車失控後人車倒地繼續往前滑行而撞擊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膝、左腳、右手、右膝、右大腿、右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及左肩旋轉腱板部分破裂之傷害,暨系爭機車受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258元、交通費16,970元、看護費22,000元、機車修理費13,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1,446元(計算式:25,241×6=151,446)、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591,67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1,674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根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及翌日至馬偕醫院及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上訴人有「左膝、左腳、右手、右膝、右大腿、右腳擦傷」之傷害,而左肩肌腱炎、肌腱部分撕裂傷、左肩旋轉腱板部分破裂等傷勢距離系爭事故至少已逾7個月,足見上訴人該等傷勢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因此所生醫療費用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馬偕醫院及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上訴人「需專人看護、需休養一定時日」,上訴人無僱用看護之必要,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況上訴人並無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及確實無法工作之證明,上訴人請求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均無理由。機車修理費需扣除折舊,為現行司法實務所採認,並未與現實生活經驗違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擦傷,傷勢尚屬輕微,且被上訴人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甚為困頓,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實屬過高。被上訴人雖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然上訴人既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並已領取補償金26,245元,依法即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已領取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834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558,840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8,84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之情,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及台北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初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至17頁、99頁、原審卷第101至128頁、第139至14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堪信為真。
2.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其結果係認: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煞車失控,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經被上訴人申請覆議,覆議結果亦認: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煞車失控,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交通局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13頁),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3.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肩旋轉腱板部分破裂」之傷害,並提出110年3月10日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肩肌腱炎、肌腱部分撕裂傷」、110年12月17日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肩旋轉腱板部分破裂」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1、133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配偶並陳稱:伊收到診斷證明書時,有問醫生這麼大的撞擊,一定會有內傷,醫生回答會,繼續追踪回門診,診斷書有寫,隔天4月18日就地緣方便去敦化北路的長庚醫院急診,經醫生檢查左肩有挫傷,診斷書上有記,接著在長庚中醫、傷科、復建科連續就醫1年多,未見好轉,110 年11月轉往中山醫院骨科就診,經安排照磁振造影,明顯是旋轉肌破裂,醫生建議開刀,當時新冠疫情極為嚴重,上訴人未施打疫苗不能開,只好等疫情穏定,接著112年6月到三總骨科就診,同樣照磁振造影,並安排9月14日手術,旋轉肌破裂的內傷,連馬偕醫院急診室的醫師都不否認,同樣三總的醫生也認為是車禍撞擊引起的肌腱破裂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惟上訴人提出之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隔甚久,所載之傷勢與上述事故發生日及翌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顯有差異,尚難徒憑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於長庚醫院連續就醫1年多,遽謂上訴人左肩旋轉腱板部分破裂之傷害係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復未就馬偕醫院醫生稱系爭事故產生這麼大的撞擊,一定會有內傷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憑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112年9月14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左肩旋轉肌肌腱創傷性撕裂」等語,惟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亦無法排除期間有其他獨立因素介入,且病名雖記載「創傷性撕裂」,惟未指明造成創傷之原因,則上訴人主張:三總醫生也認為是車禍撞擊引起的肌腱破裂,要無足採。據此,本件無從認定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受有「左肩旋轉腱板部分破裂」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
4.基上,被上訴人因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並有相當困果關係,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論述如後:
1.醫療費用138,258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38,258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馬偕醫院、台北長庚醫院及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至99頁、原審卷第125至140頁)。經查:
①被上訴人就其中109年4月17日馬偕醫院醫療費用850元及190
元不爭執(見交附民卷第25頁)。②依系爭事故當日之109年4月17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左膝、左腳、右手、右膝、右大腿、右腳擦傷」、「醫囑:病人因上述病因,自109年4月17日13時40分至本院急診就診,經適當檢查與治療,於同日14時55分離院,後續宜門診追蹤」,及翌日之同年4月18日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肩挫傷、左膝、左腳、右手、右膝、右大腿、右腳擦傷」、「醫囑:病患於109年4月18日14時55分,至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同日16時離開,住院日數計2小時」(見交附民卷第15、17頁),堪認上訴人受有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包含左肩挫傷。再依109年9月15日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肩挫傷」、「醫囑:病患於109年4月21日、…109年9月15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見交附民卷第19頁),可認上訴人於109年4月18日之醫療費及自109年4月21日至同年9月15日止之醫療費(見交附民卷第27至49頁),共計5,718元,係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③至上訴人另提出110年3月10日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左肩肌腱炎、肌腱部分撕裂傷」、110年12月17日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肩旋轉腱板部分破裂」(見原審卷第131、133頁),而主張其受有該2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惟前述傷害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已如上揭㈡、3.所載,則上訴人所提此部分醫療費用,即不能准許。
④以上合計6,758元(即850元+190元+5,718元=6,758元)。
2.看護費22,000元部分上訴人就其因系爭傷害致「需專人照護」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看護費22,000元,要嫌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其為獨居,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行動不便,多由配偶照料看顧云云,縱令屬實,亦是上訴人配偶基於親情所為,此與有看護之必要,故得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必要」費用有別,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無足採憑。
3.交通費16,97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16,970元之事實,雖未提出收據為證,然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後,即送至機車行進行修復(見原審卷第141頁),當下應無法騎乘。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修復日期為109年4月23日(見原審卷第141、143頁),以及上訴人所提之uber估價工具,認上訴人請求109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之搭車交通費用共530元(計算式:130+200+200=530,見原審卷第149、151頁),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4.機車修理費13,0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係以直接更換零件進行修復,按折舊方式計算損害賠償,與生活事實不符云云,即非可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此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1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及更換零件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41、143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之修復項目為離合器蓋、離合器碗公、輪框、剎車鼓、大面板、前土除、左右邊軌、手把、引擎吊架等項目,參諸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受損(見原審卷第105、111頁),是除右邊軌費用900元部分尚難認有必要外,其餘項目(金額計12,100元)尚符合系爭機車之車身受損位置。又如上所述,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予折舊,而系爭機車於106年10月出廠(見原審卷第14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17日,系爭機車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791元為必要。
5.不能工作之損失151,446元部分上訴人未能就其因系爭傷害致受有工作損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認其主張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為真,故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51,446元,亦不能准許。
上訴人稱:原審以無法證明而不予准許,顯與生活經驗法則不符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有違,自無足採。
6.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受有本院認定之前述傷害,堪信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件肇事原因及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7.基上共計59,079元(計算式:6,758元+1,791元+530元+50,000元=59,079元)。
㈣、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並已領取補償金26,245元之事實,有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頁),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上揭受領補償金26,245元,故應為32,834元(計算式:59,079元-26,245元=32,834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訴人係因自身投保而獲得保險理賠,則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不應扣除保險金額云云,然此部分補償金之扣除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8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調閱其於長庚醫院、中山醫院、馬偕醫院之就醫病歷資料,並送臺大醫院或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以確認系爭事故造成韌帶(應為左肩旋轉腱板部分)斷裂之關聯性云云,惟左肩旋轉腱板部分斷裂造成之原因眾多,且上訴人「左肩旋轉腱板部分斷裂」傷害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另送鑑定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2,100×0.536=6,48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00-6,486=5,614第2年折舊值 5,614×0.536=3,009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14-3,009=2,605第3年折舊值 2,605×0.536×(7/12)=814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05-814=1,7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