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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劉明港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被 上訴人 唐欣傳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此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以兩造及訴外人李建勳共同訂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3頁),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4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案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9號裁定),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司票字卷第2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確有爭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及李建勳於106年5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由李建勳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則為連帶保證人。伊並依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持有,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惟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系爭本票因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再李建勳自106年9月4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按月清償4萬5,000元,共計清償63萬元;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按月清償4萬5,000元,共計清償148萬5,000元,是伊及李建勳共計已還款211萬5,000元,將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已無債權存在,爰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上訴人現持有系爭本票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暨就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時,發票日欄位已蓋有日期,縱認被上訴人交付本票時尚未填載發票日,依常情亦可認被上訴人有授權伊填載之意思,系爭本票自屬有效。又系爭借據約定之借款利率為月息3分(即年息36%),李建勳及被上訴人所還款項僅足以清償利息,未清償本金,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4-75頁):

㈠、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549號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10年8月3日。

㈡、兩造與李建勳於106年5月4日簽有借據1紙(即系爭借據),借據上所載連帶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借據上除利息欄位「3分」之手寫記載以外,其餘文字於締約人簽約時即存在(見本院卷第67頁借據)。(借據上利息欄位「3分」之手寫記載是否為簽約時已存在兩造有爭執)

㈢、李建勳自106年9月4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按月清償上訴人4萬5,000元,共計清償63萬元(見原審卷第19頁)。

㈣、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共計給付上訴人148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73至26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被上訴人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㈤、被上訴人前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地於106年5月5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予上訴人,登記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唐欣傳、李建勳債務額比例全部」(見原審卷第129-143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㈥、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95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

㈠、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交付時,是否未載發票日? 被上訴人是否授權上訴人填寫發票日?系爭本票是否無效?

㈡、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因清償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於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屬有效本票:

⒈、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

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裁判要旨、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先例參照)。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故本票之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交付本票予他人,應認本票於簽發時,發票人係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裁判要旨參照)。⒉、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親簽並書寫身分證字號、金

額、付款地、聯絡方式等資訊(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再觀諸該本票發票日欄位,係以戳章蓋印「110.8.3」,非同樣以手寫方式填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9頁系爭本票影本1紙),依一般經驗法則,已堪認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際,並未同時記載發票日,而係將該欄位留白,上訴人抗辯於收受系爭本票時發票日已填寫完成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惟揆諸上揭說明,本票之發票日本非必須由發票人親自填載,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因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借據,而出於己意簽發系爭本票,復將發票日欄位留白逕行交付,以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自足認其確有授權上訴人日後補充填寫發票日,以完成票據行為之意思。是上訴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各該應記載事項俱已完備,自屬有效本票無訛。被上訴人主張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云云,顯與交易常情不符,其就此變態事實復未提出相關證據,是其主張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非有理。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及李建勳已將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完畢一

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前於原審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份開始向我借錢,本來還到7月初已經還完了,但是8月份又再向我借款,之後就沒有再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堪認上訴人前已自認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及李建勳已全數清償完畢,僅嗣後其等再次向上訴人借款,而另成立其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已。則上訴人既於原審自認上情,本院依法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又兩造未另合意以系爭本票擔保其等間系爭借款以外之其餘債務,上訴人所辯伊於8月間另貸與被上訴人款項卻未受償乙情,自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無涉,不足憑此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併此敘明。

⒉、此外,李建勳自106年9月4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按月清償4萬5

,000元;上訴人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按月清償4萬5,000元,兩人共計還款211萬5,000元此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3、4點),上開還款既顯逾系爭借款之150萬元,自金流以觀,亦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全數清償一節,應屬信而有徵。

⒊、上訴人固辯以:伊於原審並未自認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僅

針對法官所詢被上訴人是否已還款達150萬元此節表示意見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於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內容為:

錄音時間 內容 00:05:01~00:05:24 法官: 那我先問一個好了,就清償的部分,原告主張他跟保證人已經一起清償,李建勳還有他一起清償的金額已經超過150萬,好,那這個部分你有沒有意見? 00:05:25~00:05:38 上訴人: 有,因為他那個時候還到月底的7月初的時候就還完了,之後8月的時候,他一陣子又拿出去,他拿出去之後… 00:05:39~00:05:40 法官: 什麼叫拿出去? 00:05:41~00:05:42 上訴人: 就拿給他他就拿出去。 00:05:43~00:05:45 法官: 你說拿出去的意思是你們又借他了嗎? 00:05:46~00:05:57 上訴人: 對對對,所以這裡我有提出那個就是我提款的證明,他之後8月,他就沒有再給我。 00:05:58~00:06:09 法官: 這個因為你們借借還還關係很複雜你一定要用書面寫清楚好不好,提出相關的證據、證人來證明。

有本院112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則原審法官於詢問李建勳及被上訴人清償金額是否已超過150萬元時,上訴人稱:「有,因為他那個時候還到月底的7月初的時候就還完了」等語,所謂「還完了」,自是針對系爭借款150萬元表示已完全受清償之意。再上訴人接續稱:「之後8月的時候,他一陣子又拿出去」等語,經原審法官確認其真意:「你說拿出去的意思是你們又借他了嗎?」,上訴人旋表示肯定,稱:「對對對,所以這裡我有提出那個就是我提款的證明」等語,並強調8月份伊尚有另次提領款項、交付金錢之行為,益徵上訴人於原審中,確係爭執兩造後續尚有他筆借貸債務糾葛,並非爭執系爭借款已受清償之事實。上訴人前揭所辯,並無足取。

⒋、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借據約定月息3分,故李建勳及被上訴人

月付之4萬5,000元均屬利息,就系爭借款本金實未清償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利息約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借據1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3條固記載「利息:3分」,然細考該借據之其餘契約內容均是以電腦打字方式呈現,僅該「3分」文字為手寫;再系爭借據上包含債務人、連帶債務人、債權人、電話等所有欄位,均有兩造及李建勳之蓋章、按捺指印,僅上開利息約定毫無兩造或李建勳確認之痕跡,與常情確屬不符。是被上訴人辯以簽立系爭借據時並無填載約定利息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再上訴人主張李建勳及被上訴人每月給付4萬5,000元,恰係以本金150萬元計算月息3%之利息數額,且被上訴人前已向上訴人自承給付之148萬5,000元均為利息云云。然查,李建勳及被上訴人按月匯款之紀錄,至多僅能說明金錢流動之客觀情形,無從評價該款項之本質屬本金或利息。至被上訴人固曾於000年0月間向上訴人稱:「我算過我替李大哥繳了148.5萬的利息,我也是背了好久…」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5頁),然衡以被上訴人非具法律專業素養之人,其與上訴人私下溝通之際,未精準斟酌本金、利息等債務之用字遣詞,亦非不能想像,本院尚難憑此斷認兩造確有約定利息為月息3%。是觀上訴人所提各該證據,尚不足認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其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㈢、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及李建勳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即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於本審追加之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屬選擇合併訴訟型態(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已就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有利判斷如上,自無再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訟標的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已由被上訴人及李建勳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就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150萬元 唐欣傳 110年8月3日 CH0000000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