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嚴盛煌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被 上 訴人 徐瑋廷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所為111年度北簡字第298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上午7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廣州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由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原審所認定之臉部多處挫傷、鼻撕裂傷、左手與雙膝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即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原審所認定之傷害)外,並受有鼻骨骨折、左腓骨閉鎖性骨折、門牙根尖周圍炎3齒、牙根鬆動疑似牙根斷裂3齒、罹患焦慮症合併憂鬱症等傷害。伊因而受有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原審已判准如附表「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1,147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附表「上訴範圍」欄所示損害金額4,227,95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除原審判命給付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227,959元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原審所認定之傷害外,上訴人主張之其餘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就上訴人於附表「上訴範圍」欄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伊不爭執出院後看護費用144,000元,其餘則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1,147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227,959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原審所認定之傷害,此部分上訴人所
受損害如下(至上訴人是否受有其他傷害、其他損失,兩造間有爭執):
①醫療費用12,540元。
②輔具、醫療用品、醫療耗材、營養品等費用共142,749元。
③109年1月6日至同年1月10日住院期間5日之看護費共計12,000元。
④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60日,該期間受有看護費用損害。
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109年1月6日至109年4月9日期間不
能工作之損失。
五、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除附表「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損害金額外,尚有「上訴範圍」欄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除原審所認定之傷害外,另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部分,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詢結果,據函覆「109年1月6日的電腦斷層顯示鼻骨有骨折的情況」等語,有該院函附病情說明表單可稽(本院卷㈠第325頁),並有上訴人109年1月6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報告類別:電腦斷層 Brain CT …Suspicious nasal bon fracture」等情可據(外放病歷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並針對鼻骨骨折部分之醫療費用1,060元表明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63頁),上訴人此範圍之醫療費用核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受有左腓骨閉鎖性骨折、門牙根尖周圍炎3齒、牙根鬆動疑似牙根斷裂3齒,及焦慮症合併憂鬱症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部分,經原審綜據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各項事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從而,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60元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附表編號2輔具、醫療用品、醫療耗材、營養品部分:
上訴人超逾「原審判准金額」欄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另稱:除「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外,被上訴人另應賠償伊購買紙尿褲之費用共51,118元云云,然此部分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詢結果,則據函覆「紙尿褲視病人需求,若因疼痛不願頻繁起床,可使用紙尿褲」等語,有該院函附病情說明表單可稽(本院卷㈠第325頁),可知紙尿褲並非必要用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㈢附表編號3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超逾「原審判准金額」欄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㈣附表編號4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除「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000元外,出院後尚須272日專人24小時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40,800元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其中專人全日看護60日、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44,000元等情,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㈡④點、本院卷㈠第505頁),上訴人此範圍之主張應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出院後看護期間超逾60日部分,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查結果,據回復「脊椎骨折,一般都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至少2個月」等語,有該院函附病情說明表單可稽(本院卷㈠第325頁),難認上訴人出院後需受看護期間超逾60日。從而,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44,000元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附表編號5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鼻骨骨折須進行整型美容手術、因牙根鬆動及牙根斷裂須人工植牙,共需治療費用60萬元云云。然查,就鼻骨骨折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病名」欄記載「鼻骨折」、「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罹患上述病症,以及後續疤痕治療,建議費用30萬元整」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北司調卷第539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針對整型手術之必要性為具體之說明,無從逕認上訴人鼻骨骨折之程度已達必須整型之程度。況倘鼻骨骨折傷勢嚴重,應屬明顯可辨,然觀諸上訴人109年1月9日出院病歷摘要(外放病歷卷)關於電腦斷層部分雖載「Suspicious nasal bon fracture」(即疑似鼻骨骨折)等語,然出院診斷則無鼻骨骨折之記載,難認上訴人此部分傷害已達影響臉部外觀而須整型之程度,上訴人主張受有整型美容手術治療費用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至上訴人主張人工植牙費用不應准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㈥附表編號6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109年1月6日至109年4月9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經原審依上訴人每月薪資23,800元為基礎,認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如「原審判准金額」所示。上訴人主張工作收入超逾23,800元部分為無理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㈦附表編號7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上訴人主張此項傷勢造成勞動能力減損21%等情,亦經臺大醫院鑑定認「…嚴先生(即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發生車禍事故,參考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114年8月7日至本院門診接受到院鑑定之評估結果,所欲鑑定之主要傷病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嚴先生至本院接受門診評估時遺留主要障害有左下肢無力、左下肢肌肉萎縮、行動障礙等…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1%」等語,及函文說明「依據醫理及貴院提供之資料,嚴盛煌…所患左下肢無力、左下肢肌肉萎縮、行動障礙等可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所遺留之障害」等語,有該醫院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按(本院卷㈠第445頁、卷㈡第29頁),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21%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堪信有據。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其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工作收入為23,800元等情,業如前述。則依該工作收入數額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21%計算,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1月6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7年11月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7,878元【計算方式為:59,976×6.00000000+(59,976×0.00000000)x(7.00000000-0.00000000)= 447,878.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447,878元,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㈧附表編號8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審審酌上訴人所受傷情、兩造年歲及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㈨綜上合計,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已命給付部分外,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592,938元(醫療費用1,060元、看護費用14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47,878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外,再給付592,9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592,938元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妘附表:編號 請求項目 原審判准金額 上訴範圍 1 醫療費用 12,540 7,965 2 輔具、醫療用品、醫療耗材、營養品 142,749 51,118 3 交通費 12,400 19,760 4 看護費用 12,000 640,800 5 將來醫療費用 0 600,000 6 不能工作之損害 74,573 1,228,644 7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0 1,179,672 8 精神慰撫金 200,000 500,000 總結 4,227,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