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林郁婷訴訟代理人 林天福律師被上訴人 李瑞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為民國105年3月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付款地未記載、到期日為110年3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由上訴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675號民事裁定准許,而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二、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應釋明有前開事由。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本件經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遲至112年7月17日始具狀主張兩造縱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該消費借貸之成立有意思表示不一致、並就違約金之約定乃上訴人或代理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或因巧立名目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為無效,抑或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效等節(見簡上卷第85至86、87至89、92、138至139頁),屬新攻擊方法,被上訴人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稱情形,該項攻擊方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本件被上訴人從不認識上訴人,更未與上訴人間存在債權債
務關係,自不會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104年間認識並信賴訴外人陳瑞雯,乃應陳瑞雯之要求,將申辦印鑑證明並將印鑑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8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及簽署之空白本票交付予陳瑞雯,並約定陳瑞雯動用前務必先告知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可。然陳瑞雯竟將被上訴人交付之印鑑章盜蓋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收據,並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且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上訴人,亦交付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故系爭本票非屬被上訴人所簽發,兩造間亦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且因陳瑞雯多次以相同手法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對此應屬知情。
㈡縱認為兩造間存有原因關係並該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該借
款亦無約定利息或違約金,並因陳瑞雯已於105年6月2日至110年8月或同年9月間,為被上訴人每月償還5萬元予上訴人,該筆款項乃償還本金,故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因第三人已清償逾300萬元,已逾兩造間之借款200萬元,故該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㈢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有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然以上
訴人主張之按月5萬元計算,年息為30%之給付內容實為利息,而非違約金,該利息已高於法定最高利率上限16%;又倘其性質屬違約金,且因該借款業經清償,上訴人已無損害可言,故該違約金顯屬過高,於酌減後,上訴人既已受償本金加計違約金逾300萬元,自應已完足受償。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確實係於105年3月1日經由陳瑞雯、訴外人王春子介
紹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親自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確實有將借款匯付被上訴人,並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日還款,及依系爭借據第6條第1項如逾期未清償,按月依借款金額
2.5%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即每月5萬元之違約金,故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之票據與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該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一節負舉證責任。㈡另被上訴人雖自105年7月2日至110年9月或同年10日均有按月
支付5萬元,然該款項均僅足供部分違約金之清償,並無餘款足供清償本金。
㈢又倘法院認定懲罰性違約金每月2.5%之利率過高,而有類推
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者,然就被上訴人已透過陳瑞雯任意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故無酌減、返還之必要。另就被上訴人未給付違約金之部分,亦請斟酌一般民間借貸之違約金為是否過高之酌減依據,並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尚不得僅以違約金約定之成數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約定,直接依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規定為酌減。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票載金額300萬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付利息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本票票載金額300萬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付利息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於逾11萬8,478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付利息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於105年3月1日曾有以兩造名義簽署之系爭借據,其上記載借
款金額為200萬元、無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為105年3月3日起至105年6月2日止共3個月,並於第6條第1項約定「借款期限到期時,甲方(即被上訴人)若無法全部清償借款本金,每月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總借款餘額2.5%」;第8條約定「甲方同時開立面額300萬元之商業本票給乙方(即上訴人)作為擔保,如甲方無法依約償還借款時,乙方即可提示該本票至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乙方應於甲方全部清償借款金額時,無條件無息歸還該本票」,並於第9條約定以系爭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等情,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9、229至231頁)。
㈡上訴人曾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
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66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屬上訴人所簽發,且兩造間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縱有如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為其間之原因關係,亦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兩造間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如有,該原因關係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兩造間是否有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謂若由他人代寫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生同一效力。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系爭保證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既屬真正,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被盜用,則原審根據該保證書認定兩造間有保證契約存在,自無不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可供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收據上確係蓋用其印鑑
章一節,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63頁、簡上卷第79頁),僅爭執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收據係遭陳瑞雯盜蓋其所交付並未經授權使用之印鑑章,是就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文件之記載係遭陳瑞雯偽造一情,負舉證責任。⑵然證人陳瑞雯於原審中證稱:借款之前兩造不認識,我是
透過王春子介紹認識上訴人,王春子也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跟銀行借款,銀行沒辦法再多借,所以就跟民間借款,借款是被上訴人去借的,民間借款一定會壓本票在那邊,被上訴人當時向上訴人借200萬元,上訴人有講每個月要付5萬元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70頁);參諸兩造於105年3月1日即與系爭本票發票日一致之日期所簽訂之借據,其上記載借款金額為200萬元、無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為105年3月3日起至105年6月2日止共3個月,並於第6條第1項約定「借款期限到期時,甲方(即被上訴人)若無法全部清償借款本金,每月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總借款餘額2.5%」,第8條約定「甲方同時開立面額300萬元之商業本票給乙方(即上訴人)作為擔保,如甲方無法依約償還借款時,乙方即可提示該本票至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乙方應於甲方全部清償借款金額時,無條件無息歸還該本票」,並於第9條約定以系爭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等情,有該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9、229至231頁);併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亦顯示確係於與系爭借款簽立、系爭本票發票日同日,即105年3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亦有該謄本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3至129頁);且被上訴人自承確實係由其親自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簽名處簽名(見原審卷第245頁);另翌日亦有立書人為被上訴人、內容為「立書人李瑞寧(即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收到債權人林郁婷(即上訴人)給付之借款200萬元整」等內容之收據(見原審卷第41頁),是被上訴人係透過中間人即王春子、陳瑞雯,以民間借貸之方式向上訴人借款,並於借款當日書立系爭借據、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該借款債權,翌日再以上開借據表彰確有收款等情,應甚明確。
⑶至被上訴人提出陳瑞雯為被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
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71至93頁)、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95至11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21頁)、陳瑞雯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5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217至22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97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335至35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53、10654、11277、22795、24812、248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原審卷第373至39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原審卷第419至473頁)等件為證,然上開各判決、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意旨書,均無一係以被上訴人為各該案件之被害人,反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上訴人非旦並非該案之被告,反而列載為告訴人(見原審卷第429頁),是自難僅以證人陳瑞雯有上開經判決或追訴之情節,遽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證人陳瑞雯以前開判決、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行為,而簽發系爭本票。
⑷從而,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本於與上訴人間於105年3月1
日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其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其應負擔之借款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兩造間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等節,自不可採。
㈡兩造間既以消費借貸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關於該原因關係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一節:
1.查兩造間之前揭消費借貸之本金債權為200萬元一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2頁),另依系爭借據之文字記載,本件借款並無約定利息,僅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按總借款每月2.5%計算,即週年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一節,亦經兩造確認無誤(見簡上卷第62頁),先予敘明。至被上訴人再以證人陳瑞雯曾證稱該部分為給付「利息(見原審卷第268頁)」,並提出兩造曾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曾登記該擔保範圍包括「遲延利息以年利率20%計算」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登記時提出之公契約為據(見簡上卷第82至84頁);然證人上開「利息」之證述,與公契約內容,均與系爭借據之記載截然不同,併證人陳瑞雯證述按月給付之款項5萬元,實與系爭借據計付之違約金數額一致,況上情亦為兩造確認在卷,自應認兩造間本於系爭借據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乃無約定利息,而該每月2.5%,即週年利率30%計付5萬元給付之性質,確為違約金而非利息無誤。
2.關於違約金應否酌減部分: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同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借據於約定違約金同時,雖無約定遲延利息,然該
違約金之約定係與遲延利息同有拘束債務人按期清償之目的,參以兩造於系爭借據中尚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亦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遵期還款,即有違約金、物保、本票作為確保債權人即上訴人得向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取償及促使債務人儘速還款之保障;又系爭借據約定之違約金比例經計算後為週年利率30%,亦即以該違約金計算,債務人倘逾期2年未償,其違約金已高於原始本金數額之半數,併與近年國內各別金融機構之放款利息利率及違約金利率相距甚遠,是衡酌上情,應認系爭借據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年息18%為允當,是按此計算後,被上訴人按月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即為3萬1,667元(計算式:本金2,000,000元×週年利率18%÷12個月=31,667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⑶至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已透過陳瑞雯任意給付之違約金部
分,應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故無酌減、返還之必要等節;然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按月給付5萬元予被上訴人,然其於陸續給付期間,並未曾有何於訴訟中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為違約金酌減之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給付時已明知其無就超出酌減後違約金數額為給付之義務,猶為給付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尚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情節迥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3.關於被上訴人業已清償之數額為若干一節: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係自105年6月至110年4月有按月給
付5萬元,共295萬元之情形,並以該款項為給付違約金等節(見簡上卷第69頁);然查,系爭借據並無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提出之清償如何抵充順序之約定,有系爭借據附卷為據(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是上訴人上開幾付之數額,自應揆諸前開說明,應先抵充原本,次充違約金,先予敘明。
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月份與合計清償之數額,
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爭執:應係自105年6月起至110年10月期間均有給付5萬元等節(見簡上卷第69頁);然上訴人於原審曾自認被上訴人給付之期間之末日為110年9月或10月(見原審卷第332頁),是就被上訴人有付款之末日,既有上開限縮之情形,自屬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須由上訴人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即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至9月間並無按月給付5萬元一節盡其舉證責任後,始得為之。查證人陳瑞雯於原審中證稱:被上訴人當時向上訴人借200萬元,上訴人有講每個月要付5萬元,我們都有照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又系爭借據約定之借款期限為105年6月2日,並約定借款期限到期時,甲方即被上訴人若無法全部清償借款本金,每月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均有系爭借據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參以被上訴人對於確實有付款一情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2頁),應認其支付5萬元款項之起始月份,係上訴人所自認(見簡上卷第69頁)之借款期限屆至之當月起算,即105年6月起算,按月支付5萬元給上訴人。另就末日部分,上訴人以上開自認係付至110年9月或10月,並就證人陳瑞雯於原審中亦證稱:借款到期之後,每個月都有付5萬元到110年8月或9月等節(見原審卷第270頁),是以證人陳瑞雯上開證述,未能明確排除付款末日為110年9月之情節,是此部分自應認上訴人自認持續付款末日為110年9月,應屬可採。是綜合上情,應認被上訴人按月支付5萬元款項之期限,係自105年6月至110年9月為止,共64個月,每月5萬元,合計業已給付上訴人320萬元無誤。
③上開320萬元應先予抵充原本200萬元後,再抵充違約金
,又上開按月給付之5萬元累積40個月,即足以完全充償原本200萬元,即自105年6月至108年9月按月給付之5萬元之該期間款項,已足充償全數原本,自無於其後發生違約金之可能;是以未經充償原本之期間,即40個月始有持續按月成立違約金債權之事實,故前揭說明之每月3萬1,667元之違約金,以40個月計算,違約金數額即為126萬6,680元,則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之320萬元,於清償上述原本、違約金後,尚有6萬6,680元違約金尚未清償。系爭本票既係以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為原因關係,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以該消費借貸債務僅餘上開數額之違約金未清償,自應認系爭本票債權僅於該限度內存在。
④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第二審之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故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時,僅得駁回其上訴。除被上訴人亦經上訴或附帶上訴外,不得變更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有利部分之判決,而使其更受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於未逾11萬8,478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付利息範圍內之債權存在部分,被上訴人以「一審判決正確,應維持一審判決(見簡上卷第92、131頁)」表明並無提起上訴之意而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縱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均不可採,仍應受原審判決前開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部分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且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該借款債權經被上訴人為一部清償後,僅餘前揭違約金數額尚未清償,並因被上訴人未就本件上訴,應受原判決所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數額範圍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逾11萬8,478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付利息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