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周正訓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王兆華律師被 上訴人 吳立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44,925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6日、同年月13日,承接上訴人之女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房屋(下稱上訴人之女房屋)、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丈量工程,被上訴人並告知丈量費用一層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兩造於111年5月31日簽立施工圖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365,000元之價格,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室內設計,包含完成平面系統圖及立面系統圖、3D透視架構動畫,上訴人並應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程,各給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房屋之平面系統圖、3D透視架構動畫,並完成系爭房屋、上訴人之女房屋共計3層之丈量,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1至1-3及編號2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詎上訴人迄今未給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1至1-3、編號2所示項目及金額,爰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1至1-3、編號2所示項目及金額,合計含稅共360,675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於111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惟合意於系爭契約填載開始日期後始生效力,然系爭契約未記載開始日期,故為未成立生效之契約。又上訴人誤認系爭契約須填載開始日期、收受兩造具有共識之3D渲染圖後始為成立,上訴人若知簽約當下系爭契約即生效,即不會立即簽約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或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黃美玲本於隱名代理自得於111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8日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不成立;又系爭契約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第16條規定,系爭契約亦為無效。況黃美玲已於111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8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設計費。再被上訴人未交付平面配置系統圖、3D透視架構動畫,被上訴人交付原審法院之圖說亦不符合通常設計標準,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另被上訴人未曾至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及上訴人子女房屋丈量,故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丈量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至上訴人之女房屋(見原審卷㈡第91頁、本院卷第99至102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至上訴人系爭房屋(見原審卷㈡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07至114頁)。
㈢、兩造於111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365,000元之價格,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室內設計,包含完成平面系統圖及立面系統圖、3D透視架構動畫,上訴人並應分別於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時程,給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款項(見原審卷㈠第13至17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向原審法院起訴前,並未交付平面系統圖、3D透視架構動畫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取得上開平面系統圖、3D透視架構動畫。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得否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款項及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
1.系爭契約是否因未記載「開始日期」而未生效?
2.上訴人得否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
3.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6條規定為無效?
㈡、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丈量費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1.觀諸系爭契約前言載明:「立合約書人(甲方):上訴人、委託者:上訴人(以下簡稱甲方)、受委託者: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乙方),合作系爭房屋室內設計案,經雙方協議訂定合作契約,以茲雙方共同信守。…」,第1至3條載明:「
一、設計案內容:平面系統圖及立面系統圖.3D透視架構動畫mp4。二、甲方委託乙方擔任本設計案之專案室內設計職務。三、經雙方同意議定於下列時間完成設計與製作,雙方應共同遵守並控制設計製作之進度與品質。…設計稿件交付時間:…⑷…。雙方同意合約書一旦簽定啟動則開始法律生效,…」(見原審卷㈠第13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契約於111年5月31日簽立,足見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室內設計,經被上訴人允為處理,兩造即於111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委任契約。
2.另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未記載開始日期而未生效,且其誤認系爭契約填載開始日期、收受兩造具有共識之3D渲染圖後始為成立云云。惟細繹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記載:「設計稿件交付時間:⑴平面系統圖及立面系統圖於簽約隔日開始算起。此案設計費總金額$365,000元整。開始時間:111年05月 日(施工圖須按本人案件多寡搭配計日,計算為25日完成,不含假日)。完成時間:111年05月 日(不包含討論時間)。…」(見原審卷㈠第261頁),綜觀系爭契約內容,亦無任何有關契約成立或生效之特別約定,堪信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載「開始時間」,僅係為計算圖說之完成時間,非指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成立或生效時點甚明。再對照前述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雙方同意合約書一旦簽定啟動則開始法律生效」之約定,可見系爭契約文義明確,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成立、生效時點並無誤認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未記載開始日期而未生效,其因誤認而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均屬無據。
3.再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保法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1、2款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且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為室內設計之委任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被上訴人亦非以「設計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上訴人、被上訴人即非消費者、企業經營者,無消保法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6條規定為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4.基上,兩造未特別約定系爭契約之成立或生效時點,系爭契約於111年5月31日兩造簽立時即已成立生效,上訴人復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自無從撤銷就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非消費者、企業經營者,不適用消保法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審閱期間之規定而無效。
㈡、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1.按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復主張其與其妻黃美玲已於111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8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333頁)。然觀之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訊息部分,包括「6/1 15:04 我太太對合約的內容沒有很清楚及他認為不合理的地方非常堅持要跟你談一下,包括坪數的計算、設計的風格、彩色立體圖的提供及價格、發包工程等相關問題,非常堅持要弄清楚了才要付頭期款讓合約生效,…。另外我們阿默蛋糕所有的施工我一定要看到彩色的圖我才會發包進行,…」(見原審卷㈡第195頁)、「6/1 19:04
我都要先看到這種圖面的呈現確認是我喜歡及要的風格之後才能夠往下規劃施工,…」(見原審卷㈡第203頁)、「6/4
17:13 我太太花了很多時間參考了政府機關的正式合約及我們公司這麼多年來所簽訂的所有設計裝修合約、…,他是非常堅持的,我實在無法說服她,我大概對這個合約也比較詳細的了解,有些地方是不清楚需要更明確更合理的,另外有些程序也不符合法律的規範,這些希望你能夠諒解,下個禮拜再約個時間跟你討論,才能夠讓這個合約正式的生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7頁),足認上訴人僅係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妻對於系爭契約有疑慮,兩造必須再洽談合約細節及確認圖說後始進行施作,難認上訴人有終止契約之意思甚明。
2.另參諸黃美玲向被上訴人傳送之訊息內容,包括「5/31 17:
23 應該是懸空的,可別畫了設計圖。17:25 希望能參照定型化契約範本重新修改,謝謝」(見原審卷㈡第309頁)、「6/2 1:33 我修正的合約已經完成,周先生回家看道我在弄這件事,覺得我有點偏執,但是我還是認為應該把合約簽清楚。以下幾點想要跟你溝通一下:1、你的附件合約書是在上訴人和你簽約(5/31)當天晚上11點多才Line給他,的所以渲染當3D圖每張$9,000他覺得不合理,…這個9,000元他無法認同,也無認同補附件合約書是他同意的。2、戶外的9坪,…我覺得這9坪還是不合理。3、…周先生一直強調他一定要看到3D那個圖(…)確認後給才會同意進行施作,…」(見原審卷㈡第333頁)、「6/2 8:38 吳小姐,早安,不好意思因為我其實是想以昨夜(應該說今天凌晨)傳給你的合約來取代周先生簽的那一份,因為那份我覺得真的不是很完整,沒有簽約日期,也沒有明定設計服務的起迄日期,還有一些稅法上的疑慮,…」(見原審卷㈡第335頁)、「6/5 00:28 …相信你在未確認我的需求前應該無法開始進一步的設計,為避免日後交付相關圖表時有落差產生爭議,本應該先把合約簽清楚」(見原審卷㈡第341頁)、「6/8 13:20 吳小姐,很抱歉我無法將房子交給你設計了」(見原審卷㈡第347頁),可見上訴人之妻黃美玲亦僅係一再與被上訴人討論欲修正系爭契約,並以其自行修正之契約取代系爭契約,無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上訴人及其妻既未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繼續有效,不生終止之效力。
3.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至4項約定:「三、…設計稿件交付時間:⑴…簽約隔日應給付予乙方(即被上訴人)第一筆訂金40%146,000元整。⑵平面配置系統圖完成時,甲方(即上訴人)須給付予乙方第二期款項40%$146,000元整。⑶3D透視架構動畫完成時,甲方須給付予乙方第三期款項10%$36,500元整(3D透視架構動畫只能改3次)。⑷立面系統圖完成時,甲方須給付予乙方尾款10%$36,500元整。…」(見原審卷㈠第13頁),系爭契約復未約明平面配置系統圖、3D透視架構動畫、立面系統圖之完成時間,則除訂金依上開約定,應於簽約隔日即給付被上訴人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平面配置系統圖、3D透視架構動畫、立面系統圖後,即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第二、三期款及尾款。
4.上訴人及其妻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繼續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得依附表編號1-1所示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契約第3條⑴,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1所示項目及金額。另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取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平面系統圖、3D透視架構動畫(見前述四、不爭執事實㈣),被上訴人既已完成上開圖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依附表編號1-2、1-3所示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契約第3條⑵、⑶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第二期款、第三期款。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圖說不符合通常設計標準,尺寸亦標示錯誤,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之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云云,並提出景觀落地窗設計為儲藏室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然規劃設計本因人而異,尚難僅因設計未如預期,即認為不符合通常設計標準,況縱使設計不符合期待,上訴人亦可請求被上訴人修正,故至多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上訴人所辯,殊難憑採。故被上訴人依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項目及金額,合計共328,500元,加計5%營業稅為344,925元(計算式:328,500×1.05%=344,925),自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丈量費用: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有至系爭房屋2層樓、上訴人之女房屋1層樓丈量,且兩造約定每層樓丈量費用為5,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就其有至上開房屋丈量、兩造有約定丈量費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有至上訴人之女房屋及上訴人系爭房屋,嗣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室內設計,完成平面系統圖、立面系統圖、3D透視架構動畫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不爭執事實㈠至㈢),而丈量係受託住宅設計製作平面圖說作業之一切基礎,除預售屋外,為設計開始前之必要項目,如設計目標係以施工為目的,住宅現場丈量為必要項目,亦經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於112年9月27日以(112)新北室設裝榮字第47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315頁),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復均陳稱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施工圖之設計(見本院卷第412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於原審審理中已取得平面系統圖、3D透視架構動畫(見四、不爭執事實㈣),足信被上訴人為完成前開設計圖說,確有至系爭房屋丈量無疑。
3.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丈量費用15,000元,係丈量3間房屋之費用,包括有簽約之青山鎮系爭房屋、上訴人之女房屋及上訴人之子房屋(見原審卷㈡第11、443至44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狀改稱未計算收取上訴人之子房屋之丈量費用,僅收取上訴人之女房屋一層及上訴人系爭房屋二層費用,每層費用5,000元,三層費用共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嗣於審理中復陳稱:丈量一層費用5,000元係一般行情,40坪以下收費3,000元、40坪以上收費5,000元,上訴人之女房屋及系爭房屋一、二層均超過40坪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堪認被上訴人就收取之丈量費用項目、計算方式,前後所述明顯迥異,則兩造是否確有約定丈量費用,已非無疑。
4.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其於簽立系爭契約前至系爭房屋丈量,丈量完畢後用餐時始提及丈量費,丈量費用約定一層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2至413頁),可見兩造於丈量前並未特別約定丈量費用;上訴人既否認兩造有約定丈量費用,遍觀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亦未記載另外收取丈量費用,經本院函詢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住宅室內設計專案一般是否會另外收取丈量費用,該公會函覆丈量費用之收取價金或收取方式,依各公司型態、規模之不同而有些許差異,常態性金額為0至2萬元以上;依據目前設計案收取丈量費用,估計有3分之1設計公司、個人工作室會收取基本丈量工程基本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足信室內設計專案契約不必然會另外收取丈量費用。上訴人確有委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設計相關施工圖說,而丈量為受託住宅設計製作平面圖說作業之一切基礎等節,均如前述,則該等丈量費用包含於設計圖說費用內而未另外收取,亦與常情無違。況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另外約定丈量費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2層之丈量費1萬元(計算式:5,000×2=10,000),即屬無據。
5.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至上訴人之女房屋丈量費5,000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固自認被上訴人有至上訴人之女房屋丈量(見原審卷㈠第97頁),惟否認兩造有約定丈量費用,抗辯係被上訴人提議至上訴人之女房屋查看等語。參以室內設計丈量費用之工作責任為丈量完成並繪製平面配置初稿,提供不可編輯之檔案,目前設計案估計有3分之1之設計公司、個人工作室會收取基本丈量工程基本開銷等節,業經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15頁),堪認丈量費用係連結室內設計平面配置圖說之製作,而部分未設價目表之室內設計師為使客戶委託住宅室內設計,於簽約前未表明丈量現場之收費方式,即向客戶提議先至現場勘查,俾利瞭解現場空間配置而給予客戶意見,此時室內設計師為招攬日後室內設計業務所為之事前丈量,難認係以受有丈量報酬為前提,除有特別約定外,客戶自無須支付丈量報酬。
6.觀之被上訴人於110年至111年間主動傳送予上訴人討論有關設計案場勘查、丈量之訊息:「(110年4月23日12:14)周先生午安,我是慈恩扶輪社室內設計師吳立安,上次您有提到有裝潢設計案場需要勘查,不知道周先生方便什麼時間有空,可以約日期時間,去現場看一下。感恩」、「(111年3月25日17:20)周董晚上好,請問周董上次您有提您的新房需要設計裝潢,周董方便什麼時間,立安去丈量一下回去幫您配置)、「(111年4月22日11:01)周董事長早安,最近有房子需要設計裝潢嗎~立安感恩)」、「(111年4月27日1
8:57)周董事長晚上好,這2天方便去看房子順便丈量嗎」、「(111年5月3日20:48)周董事長晚上好,哈哈來問一下這禮拜幾有空看房子呢?感恩周董事長」,上訴人則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24分傳送「我們大概需要多久的時間」、「第一次是不是大概看一下環境」之訊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61、65、73、77、81、89頁),足見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委託其為室內設計,不斷主動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表明欲至現場勘查、丈量,上訴人主觀上則認為被上訴人僅係至現場勘查環境。被上訴人既未於事前言明丈量費用,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後未就上訴人之女房屋為室內設計,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招攬室內設計業務而至上訴人之女房屋事前丈量,難認被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為上訴人完成該丈量工作,上訴人自無須支付丈量費用。
7.基上,被上訴人固有至系爭房屋及上訴人之女房屋丈量,惟兩造之後就系爭房屋簽立之系爭契約,未特別約定應另外收取丈量費用,且市場慣例就室內設計專案契約不必然應另外加計丈量費用,室內設計師為招攬日後室內設計業務所為之事前丈量,亦非當然以受有報酬為前提,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兩造有約定丈量費用,自應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項目及金額(加計營業稅5%為15,750元,計算式:15,000×1.05%=15,750),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且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項目及金額。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有特別約定應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丈量費用,被上訴人亦非未受報酬即不為丈量,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之丈量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依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項目及金額,加計營業稅5%為344,9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加計營業稅為15,750元),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應准許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部分(加計營業稅5%為344,925元),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編號 請求權基礎 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給付時程 細項 1 1-1 系爭契約第3條(1) 簽約隔日(即)111年6月1日 訂金40% 146,000元 1-2 系爭契約第3條(2) 平面配置系統圖完成時 第二期款40% 146,000元 1-3 系爭契約第3條(3) 3D透視架構動畫完成時 第三期款10% 36,500元 小計 328,500元,加計5%營業稅為344,925元(計算式:328,500×1.05%=344,925) 1-4 系爭契約第3條(4) 立面系統圖完成時 尾款10% 36,500元 未完成 2 承攬法律關係 2-1 丈量系爭房屋2層費用 10,000元 (計算式:5,000×2=10,000) 2-2 丈量上訴人之女房屋1層費用 5,000元 小計 15,000元,加計5%營業稅為15,750元(計算式:1,5000×1.05%=15,750) 合計(1-1至1-3、2) 343,500元(計算式:328,500+15,000=343,500),加計5%營業稅為360,675元(計算式:343,50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