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黃蘭正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被 上訴 人 吳莉莉即一鑫鐵件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金樹被 上訴 人 賴欽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原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7,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7,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續一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欽森為被上訴人吳莉莉即一鑫鐵件工程行(下稱一鑫工程行)僱用員工,被上訴人賴欽森於民國111年1月3日15時3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上訴人一鑫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由北往南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2公里處南側向外側時,突然衝撞訴外人寬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寬鴻公司)所有、由上訴人駕駛行駛於其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寬鴻公司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47,61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47,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均抗辯略以:一鑫工程行車輛係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系爭車輛隨後慢慢向右停靠,並無翻車或撞擊至其他車輛、隧道之情形,且事故隔日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可見其車身、護欄等部分有生鏽情形,且上訴人提出維修報價單逾事故發生2周以上,其維修項目是否均係本事故所生損害,已有疑問,被上訴人就其中維修項目「四輪定位」費用4,800元不爭執,然其他維修項目應非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且上訴人未提出左側燈、左後護欄有何受損,無法證明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金額均予爭執。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84年7月,事故發生時,車齡已逾耐用年限,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10%計付,上訴人所提費用過高,應扣除折舊。再者,上訴人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於111年4月14日起訴時,未取得債權,於同年5月13日始取得,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未受債權讓與通知,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上訴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自上訴後之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7,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賴欽森為被上訴人一鑫工程行僱用員工。
㈡被上訴人賴欽森於111年1月3日15時3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
駛被上訴人一鑫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由北往南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2公里處南側向外側時,衝撞寬鴻公司所有、由上訴人駕駛行駛於其右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寬鴻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何?㈡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寬鴻公司債權即車損費用347,612元,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金額為347
,612元,提出估價單1紙(原審卷第17頁),並無其他佐證,且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德服務廠111年1月17日估價,距事發時已達2周,上訴人復未提出修繕完成照片及寬鴻公司給付修繕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是否真有修繕、修繕項目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是否有給付修繕費用,均屬不明,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難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繕費用為347,612元。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寬鴻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債權(見本院112年
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0頁),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09頁)。惟查,系爭事故為111年1月3日發生,上訴人陳明寬鴻公司於111年3月變更名稱為寰球(應係寰銶之誤)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再於111年3月31日由寰銶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華王交通有限公司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書附件6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復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31日以後即為華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寬鴻公司111年5月13日始將系爭車輛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同意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寬鴻公司斯時早已變更公司登記名稱,且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移轉予華王交通有限公司,並無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可供讓與。上訴人主張其自寬鴻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顯然有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47,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