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劉建欣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貴翰、王迺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除第三編第一章別有規定外,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裁判費而未繳納者,自應定期先命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即應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其訴,且此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20號被上訴人蔡貴翰過失重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上訴人蔡貴翰、王迺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739萬5,466元本息(見本院交重附民卷㈠第1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上訴人蔡貴翰被訴過失致重傷害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書(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考。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蔡貴翰、王迺中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萬5,120元,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惟原審漏未命上訴人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