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葉雪月被上訴人 江緯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日向上訴人租賃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門前東邊水龍頭位置(下稱系爭土地)之攤位,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並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押租金。
上訴人於簽約時向被上訴人謊稱系爭土地係其所有,經被上訴人查證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而是臺北市○○街000巷00號到61號所有住戶共同所有,致被上訴人被檢舉違規擺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押租金,扣除未繳之租金1萬元,及電費2,212元後,請求退還7,788元,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788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使用權係上訴人向系爭房屋前屋主即訴外人陳素霞買的,雖然是該處28戶住戶共有,惟約定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所單獨使用。另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為每個月1萬元,被上訴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惟於租約期間被上訴人設攤12個月,營業了11個月,被上訴人因疫情於110年6月自行休息未營業,此並非有爭議而需搬離之原因,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租金,又上訴人口頭與被上訴人有約定水費1個月300元,惟被上訴人積欠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共計12個月之水電費未給付,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88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位於系爭土地
的攤位,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並
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85-18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返還押租金7,788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
於甲方(即上訴人)2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第19條手寫註記約定:「如有爭議(租地)無條件退還租金及押金貳萬。」(見原審卷第185-189頁),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於租賃期滿之111年4月30日遷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111年9月16日辯論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則被上訴人既已於租約屆滿後遷空攤位搬離系爭土地,其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積欠110年6月份租金,應自押租金
中扣除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致被上訴人之攤位擺攤被檢舉,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而不用給付,且於110年6月份已告知上訴人停業1個月,上訴人也同意云云,然查,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出租人對其物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有關租賃上權利之行使,概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租約固約定:「如有爭議(租地)無條件退還租金及押金2萬」,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頁),惟此爭議應係指上訴人租給被上訴人之攤位,如租地因有爭議致被上訴人必須搬離,而不能設攤位營業時,上訴人始無條件退還租金及押金2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亦不影響租賃契約,又被上訴人自承其並未因攤位被檢舉而被警方開罰單,警方到場係針對消費者違停而開單,其遂拿1,000元給消費者繳納罰鍰等情,有被上訴人111年7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5頁),是本件並無符合前揭約款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得請求返還租金而不用給付,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就110年6月份之租金並未繳納乙節,有收據7張及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無110年6月1日至6月30日之簽收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3-35頁、第189頁),而被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已告知上訴人110年6月停業1個月,上訴人同意讓其延期一個月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尚積欠110年6月份租金10,000元,應自押租金中予以扣除等語,堪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有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共計
12個月每月300元之水費及12個月之電費未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使用上訴人的水,僅電費應支付2,212元等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水費1個月300元之約定,及被上訴人積欠水費及逾2,212元電費之事實,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被上訴人積欠水費及積欠電費逾2,212元部分,並不可採。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押租金為7,788元(
計算式:20,000-10,000-2,212=7,788)。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