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柳約有被 上訴人 鄭家宏即世康藥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經解散,以柳約有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6月13日准予延展清算期間之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75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1年1月17日簽立「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因系爭契約多次涉訟。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完整歸還上訴人交付之商品(即YPS-66、YPS-77、YPS-88主機各1台,滾動編碼信號發射器5顆、微波偵測器3台,下稱系爭商品),造成防衛系統不能達到使用滾動編碼信號發射器設置啟動警戒自動報警連動之設計功能而回復正常運作,已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應賠償系爭商品折舊3年後之價額。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3,306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17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裝設上訴人之防衛系統,保全服務費為每月2,000元。
嗣因上訴人無法提供完好服務,遂於103年1月底通知上訴人終止保全服務,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商品之維護係上訴人之責,被上訴人遂委託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商品,並告以若不取回,將依廢棄物處理,然上訴人仍未取回,且反控被上訴人毁損、侵占等共計14件訴訟案件。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48號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於108年10月24日命上訴人前來拆除系爭商品,並由新店分局員警在場見證,然上訴人依然不願拆回,可見上訴人乃有計畫留下系爭商品,營造持續訴訟的藉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306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曾多次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經判決確定,此有本院 105年度小上字第99號判決(原審為
105 年度北小字第88號)、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619 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9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閱完畢。依上述三案卷宗資料可知,法院於前案105 年度北小字第88號判決,已認定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使用期間為3 年(自
101 年1 月17日起至104年1 月16日止),於3 年屆滿日即1
04 年1 月16日契約關係終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1
05 年度小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107 年度北小字第619 號及107年度訴字第3794號確定判決,亦均認定兩造之契約關係於104 年1 月16日終止,本件與上開三案當事人同一,就系爭契約之期間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辯論後,於判決中已為認定,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已於兩造間產生爭點效,於本件訴訟自不得為相異之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兩造並未於前開時點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拆卸系爭商品迄今未完整返還,造成防衛系統無法達到使用滾動編碼信號發射器設置啟動警戒自動報警連動之設計功能,且上開系統不能自動回復運作,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契約終止後,若甲方(即被上訴
人)未主動歸還乙方(即上訴人)所交付之商品,且乙方至前開系統安裝地點亦無從會晤甲方時,乙方得基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地方公正人士之在場見證,自行將商品拆回。」(見原審卷第15頁)。準此,兩造已約定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返還系爭商品之方式,若被上訴人未主動歸還,上訴人可自行前往裝設地點拆卸取回,而上開約款係賦與上訴人在雙方契約關係終止後得自行拆除取回商品之權利,並非課與被上訴人須主動自行拆除系爭商品歸還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負有返還系爭商品之義務,並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曾於104年8月18日由其所屬「天承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應自行取回系爭商品,此有104年8月18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91-94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將準備返還系爭商品之事通知上訴人甚明,然上訴人迄未自行將系爭商品取回,顯然怠於行使取回系爭商品之權利,事隔多年後,系爭商品縱有功能效用受損,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雖提出108年9月23日存證信函1紙(見本審卷第23頁),主張其有詢問天承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關於系爭律師函是否為其所發,然天承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並未回覆云云,惟上訴人係108年9月始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距離系爭契約終止日及收受系爭律師函之時間,已逾4年之久,其間上訴人均未取回系爭商品,自難單憑上開存證信函即可逕認其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商品毀損所受之損害,於法核非有據。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已遭被上訴人拆卸、隱藏等節,無非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王秀寧在另案證稱其未見過系爭商品為據,並提出約有防衛系統確認相關設定細節、收款收據、順豐速運派送通知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第51-52頁)。查王秀寧於另案審理時雖證稱其未見過系爭商品,惟其亦證述係於105年10月間至被上訴人處任職,到職時被上訴人之保全公司為新光保全,設備亦為新光保全提供等語,業據本院調閱107年度北小字第619號卷核閱無訛,則證人王秀寧到職後既已由新光保全提供被上訴人服務,其證稱未見過系爭商品,自非難以想見,尚無從逕予推論肇因於系爭商品遭被上訴人拆卸、隱藏,是上訴人所述無非為其臆測之詞,自難憑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商品為被上訴人拆卸、隱藏,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以釐清微波偵測器是否短少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上訴人既得自行拆回系爭商品,當可自行前往現場確認上情,況兩造於另案偵查程序中,曾偕同員警到場確認系爭商品之情形,確認現場確有主機YPS-66、YPS-77、YPS-88各1台,遙控器5個、微波偵測器3台(其中1台上訴人否認為其所有)等情,此有108年10月24日手寫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自無再至現場勘驗之必要,上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上訴人所舉各項證據無從證明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
訴人負有主動返還系爭商品之義務,亦未證明系爭商品因被上訴人自行拆卸而損壞、未能完整歸還,陷於給付不能而造成上訴人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30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