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林冠豪訴訟代理人 萬倖妍被 上訴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鐘克信變更為黎婉萍,業據黎婉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4,000元(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180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頁)。嗣於本院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簽訂之「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約第24條、第1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5、17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雖於形式上就原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實質上原訴應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 (契約編號GF301508、GF301509;下合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2單位「骨灰(骸)存放單位土地」(下稱系爭標的商品),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銷售,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約定,倘被上訴人執行代銷售滿4年未完成銷售,伊能於4年期滿前之1個月内要求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簽立時之公示牌價94%之金額向伊買回系爭標的商品。伊於000年0月間即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備齊文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約應返還之價款,然被上訴人竟以其公司財務不善,要求伊依上訴證㈡之切結書辦理,即要求伊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方案,以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之商品抵用券(每張抵用金額為6萬元)共2張作為一組「積福專案」和解對價,因該抵用券僅能以加價方式另向福座公司購買塔位,始能使用塔位、牌位及生前契約,伊不同意該和解方案,乃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將解約後的價款返還予伊。又系爭契約簽立當時公示牌價為每單位16萬2,000元,被上訴人應返還按此金額94%計算之價款,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項(應為第2款之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因系爭契約均載明持有人可自由轉讓,且部分原審原證因經多次影印而模糊不清,並有手寫字跡,故實有核對契約正本本以確認上訴人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之必要。又上訴人雖主張終止契約,然未就系爭契約第22條、第23條為具體舉證,難謂已善盡舉證責任。再上訴人與伊簽訂之系爭「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契約後附有信託指示函,但上訴人並未檢附相關文件交付與伊,伊無從依該信託契約進行後續流程。況上訴人已選位及取得永久使用權狀,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其不得再解除契約或請求退款,且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並未依系爭契約約款進行買回所須之固定程序,而是強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續亦未依約款備齊所需之相關文件,故上訴人主張返還價金顯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標的商品一節,業經其於本院112年5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系爭契約原本供本院核對司促卷第10至24頁之系爭契約影本無誤(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其主張屬實,且應認上訴人現仍為系爭標的商品之真正所有權人無誤。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4,00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分項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契約第24條(委託銷售)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
意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代為銷售本買賣契約標的商品,並依下列約定辦理銷售事宜:…甲乙雙方同意,若乙方執行銷售滿四年未完成銷售,甲方於四年期滿前之一個月内,得要求解除契約約,甲方得要求乙方依第二十一條關於解約之精神,本合約簽立時之公示牌價百分之九十四之金額或四年期滿時之之公示牌告價百分之九十四之金額(以上金額佰元以下均採無條件捨去),向甲方買回本契約標的商品,並於甲方備齊文件起三十日内完成價款之給付」(見司促卷第14、22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依此約定,倘被上訴人執行代銷售滿4年未完成銷售,其能於4年期滿前之1個月内要求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簽立時之公示牌價94%之金額向其買回系爭標的商品,為屬有據。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約定向
被上訴人要求解除契約,並備齊文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約應返還之價款等情,被上訴人雖否認之,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當時曾提出和解方案,要求以福座福座公司之商品抵用券(每張抵用金額為6萬元)共2張作為一組「積福專案」和解對價,因該抵用券僅能以加價方式另向福座公司購買塔位,始能使用塔位、牌位及生前契約,伊不同意該和解方案等情,有其提出之上訴證㈡切結書為證,而衡以常情,倘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要求解除契約、請求買回系爭標的商品,被上訴人何需提供切結書予上訴人要求和解?況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10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頁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收狀戳),非如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000年0月間強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認上訴人之主張較為可採。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主張終止契約,未就系爭契約第22條、第23條為具體舉證云云,顯有誤會。從而,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簽立時之公示牌價94%之金額,給付買回系爭標的商品價款應屬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契約簽立當時公示牌價為每單位16萬2,000元(見司促卷第12、20頁),則以此金額94%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4,560元(15萬2,280元×2),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4,000元,為有理由。
㈢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後附有信託指示函,因上訴人並未
檢附相關文件,致其無從依該信託契約進行後續流程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指明上訴人未檢附何種文件,且查系爭契約後附之信託指示函係記載「一、本公司業已將貴律師受託登記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内:長愛園内墓地面積1平方米之土地持份出售予買受人林冠豪。二、如林冠豪向本公司申請使用墓地時,於繳清相關費用後,可持下列單據請求貴律師將相關持份所有權辦理過戶程序(代書費及過戶相關費用由買受人自付)1.安管費發票。2.墓地位置選位單。三、如本公司向林冠豪贖回或買回前開墓地時,則本公司將提供相關付款文件與貴律師,屆時本信託指示函即行失效。」等語(見司促卷第16、24頁),並未要求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應檢附何種相關文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㈣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已選位及取得永久使用權狀,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不得再解除契約或請求退款云云,惟上訴人已否認其已選定特定位別並收受使用權證明,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其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固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明文規定,惟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既已約定「於甲方備齊文件起三十日内完成價款之給付」,是被上訴人最遲應於上訴人備齊文件起30日完成價款之給付,則其給付遲延責任應自給付期限末日之翌日起算;而依前所述,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已向被上訴人要求解除契約,並備齊文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約應返還之價款,則其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9月1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4,000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林春鈴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