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薛鈞
林純瀅張秀珍廖士驊被上訴人 廖振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為111年度北簡字第1243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貸金錢撥付至被上訴人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約定帳戶),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嗣展延至115年8月19日,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5.730%計算(違約時利率為16%),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繳納帳務管理費9,000元。伊依約撥付41萬元至系爭約定帳戶,並自該帳戶提領9,000元扣繳帳務管理費。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最後1次繳款4,511元,經抵充至110年12月18日止之約定利息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331,923元及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1,923元及加付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1,923元及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3,272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18,651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51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110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之利息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於原審則以:上訴人為巧取利益,在給付貸款金額時未全數給付,有違民法第206條「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之規定,伊僅實際領得401,000元。伊已清償217,621元,如依上訴人之主張,伊尚積欠331,923元本息,表示伊所還款項中僅78,077元用以清償本金,利息竟高達139,544元,可見上訴人亦違反民法第207條「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又近期景氣緊縮、疫情嚴重、賺錢不易,實非伊所能預測,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減少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於108年8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41萬元,約定借貸金錢撥入系爭約定帳戶,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嗣展延至115年8月19日,利息按上訴人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5.730%計算(違約時利率為16%),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兩造於系爭契約以書面約定被上訴人應繳納帳務管理費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還款明細,及系爭約定帳戶之交易紀錄等件可佐(原審卷第27至45、51頁),堪信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其交付借貸金錢41萬元,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尚積欠331,923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借貸金錢41萬元之交付方式
係上訴人撥款至系爭約定帳戶內,及上訴人已依約於108年8月19日將貸款金錢之全額撥入系爭約定帳戶等情,核與兩造不爭執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記載「授權扣缴帳戶:為便利按月(期)清償或提前償還應繳付之本息、開辦費、帳務管理費或延滯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以及其他一切費用等金額,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以甲方開設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下列帳戶(簡稱約定帳戶)為還款帳號,授權乙方得逕行提領轉帳繳付,無需甲方出具取款憑條,甲方絕無異議…。000-00-000000-0」等語(原審卷第27頁),及系爭約定帳戶108年8月19日交易紀錄相符(原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全額交付借貸金錢云云,核無足採。
㈡次查,上訴人撥付借貸金錢41萬元至系爭約定帳戶後,雖同日另有自同帳戶提領9,000元之交易紀錄(原審卷第51頁)。
然查,上訴人主張該款項為帳務管理費等情,與該筆交易之「交易備註」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帳務管理費」之內容相符(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係上訴人遵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8條第2項之規範,與被上訴人書面約定,經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撥款時同時給付該筆帳務管理費,如未於撥款時同時給付,則授權上訴人自系爭約定帳戶扣繳等情,亦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8條第2項「會員辦理授信,收取手續費、規費、開辦費、承諾費或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等有關費用,應於書面中明定收費方式…」之規定(原審卷第50頁)及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8條「費用收取及總費用年百分率:甲方同意依約繳納下列費用,甲方未於乙方撥款或代償同時給付者,即視為授權乙方得逕自於所核貸金額或約定往來帳戶中扣繳之。㈠帳務管理費:新臺幣9,000元整。…」之書面約定內容為據(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書面約定帳務管理費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合於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規範,並無不合。上訴人自系爭約定帳戶提領9,000元作為帳務管理費,亦係基於兩造間關於帳務管理費之書面合意,核無違法不當之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舉為巧取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固另抗辯上訴人之利息計算方式違反民法第207條複
利禁止之規定云云。然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就其按期清償之利息,授權由上訴人逕行自系爭約定帳戶提領繳付等情,有前述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可稽。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查詢還款明細觀之(原審卷第41至45頁),被上訴人自借貸期間開始之108年8月19日起,至其違約前之110年12月18日止,雖有本金未依期清償之情形,然各期利息則均如數扣繳。於上開借貸期間,被上訴人既無任一期未依約清償之利息債務,即無「未清償之利息」滾入本金再生利息之複利計息可言。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仍無可採。
㈣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向上訴人辦理個人貸款後,雖出現全球性新冠肺炎疫情,然兩造於疫情期間之110年7月2日已再行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於第4條約定110年6月19日至110年12月19日為本金償還寬限期,寬限期間被上訴人僅須繳納利息,期滿後始依原契約約定方式償付本息等情,有兩造簽訂之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可按(原審卷第37至38頁)。應認兩造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已針對原有之契約條件再行協商,並放寬被上訴人之還款方式,難認對被上訴人有顯然之不公平可言。至被上訴人另稱有景氣緊縮、賺錢不易等非可預料因素云云,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可採。被上訴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資為抗辯,難認有據。
㈤依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撥付被上訴人消費借貸本金41萬元,且無被上訴人所辯巧取利益、複利計息或情事變更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以借貸本金41萬元計算,尚積欠331,923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據提出查詢還款明細為證(原審卷第41至45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上揭本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1,923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313,272元本息,就上訴人其餘請求(即18,651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